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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於1982年12月10日在牙買加的蒙特哥灣召開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最後會議上透過,1994年生效,已獲150多個國家批准。公約規定一國可對距其海岸線200海里(約370公里)的海域擁有經濟專屬權。高之國當選國際海洋法法庭法官。

    本公約締約各國,

    本著以互相諒解和合作的精神解決與海洋法有關的一切問題的願望,並且認識到本公約對於維護和平、正義和全世界人民的進步作出重要貢獻的歷史意義,

    注意到自從1958年和1960年在日內瓦舉行了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以來的種種發展,著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項新的可獲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約,

    意識到各海洋區域的種種問題都是彼此密切相關的,有必要作為一個整體來加以考慮,

    認識到有需要透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以便利國際交通和促進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資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以及研究、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考慮到達成這些目標將有助於實現公正公平的國際經濟秩序,這種秩序將照顧到全人類的利益和需要,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希望以本公約發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號決議所載各項原則,聯合國大會在該決議中莊嚴宣佈,除其他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約中所達成的海洋法的編纂和逐漸發展,將有助於按照《聯合國憲章》所載的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鞏固各國間符合正義和權利平等原則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關係,並將促進全世界人民的經濟和社會方面的進展,

    確認本公約未予規定的事項,應繼續以一般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為準據,

    經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用語和範圍

    第1條 用語和範圍

    1.為本公約的目的:

    (1)“‘區域’”是指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國際海底管理局。

    (3)“‘區域’內活動”是指勘探和開發“區域”的資源的一切活動。

    (4)“海洋環境的汙染”是指:人類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其中包括河口灣,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

    (5)(a)“傾倒”是指:

    (i)從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故意處置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行為;

    (ii)故意處置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的行為。

      (b)“傾倒”不包括:

      (i)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及其裝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發生或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的處置,但為了處置這種物質而操作的船隻、飛機、平臺或其他人造海上結構所運載或向其輸送的廢物或其他物質,或在這種船隻、飛機、平臺或結構上處理這種廢物或其他物質所產生的廢物或其他物質均除外;

    (ii)並非為了單純處置物質而放置物質,但以這種放置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為限。

    2.(1)“締約國”是指同意受本公約拘束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國家。

    (2)本公約比照適用於第305條第1款(b)、(c)、(d)、(e)和(f)項所指的實體,這些實體按照與各自有關的條件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也指這些實體。

    第Ⅱ部分 領海和毗連區

    第1節 一般規定

    第2條 領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在群島國的情形下則及於群島水域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稱為領海。

    2.此項主權及於領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對於領海的主權的行使受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的限制。

    第2節 領海的界限

    第3條 領海的寬度

    每一國家有權確定其領海的寬度,直至從按照本公約確定的基線量起不超過十二海里的界限為止。

    第4條 領海的外部界限

    領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條其每一點同基線最近點的距離等於領海寬度的線。

    第5條 正常基線

    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測算領海寬度的正常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大比例尺海圖所標明的沿岸低潮線。

    第6條 礁石

    在位於環礁上的島嶼或有岸礁環列的島嶼的情形下,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是沿海國官方承認的海圖上以適當標記顯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線。

    第7條 直線基線

    1.在海岸線極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緊接海岸有一系列島嶼,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的劃定可採用連線各適當點的直線基線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條件以致海岸線非常不穩定之處,可沿低潮線向海最遠處選擇各適當點,而且,儘管以後低潮線發生後退現象,該直線基線在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加以改變以前仍然有效。

    3.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線內的海域必須充分接近陸地領土,使其受內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面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以這種高地作為劃定基線的起訖點已獲得國際一般承認者外,直線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在依據第1款可採用直線基線法之處,確定特定基線時,對於有關地區所特有的並經長期慣例清楚地證明其為實在而重要的經濟利益,可予以考慮。

    6.一國不得采用直線基線制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第8條 內水

    1.除第Ⅳ部分另有規定外,領海基線向陸一面的水域構成國家內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7條所規定的方法確定直線基線的效果使原來並未認為是內水的區域被包圍在內成為內水,則在此種水域內應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無害透過權。

    第9條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線應是一條在兩岸低潮線上兩點之間橫越河口的直線。

    第10條 海灣

    1.本條僅涉及海岸屬於一國的海灣。

    2.為本公約的目的,海灣是明顯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寬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陸地環抱的水域,而不僅為海岸的彎曲。但水曲除其面積等於或大於橫越曲口所劃的直線作為直徑的半圓形的面積外,不應視為海灣。

    3.為測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積是位於水曲陸岸周圍的低潮標和一條連線水曲天然入口兩端低潮標的線之間的面積。如果因有島嶼而水曲有一個以上的曲口,該半圓形應劃在與橫越各曲口的各線總長度相等的一條線上。水曲內的島嶼應視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內。

    4.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不超過二十四海里,則可在這兩個低潮標之間劃出一條封口線,該線所包圍的水域應視為內水。

    5.如果海灣天然入口兩端的低潮標之間的距離超過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線基線應劃在海灣內,以劃入該長度的線所可能劃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所謂“歷史性”海灣,也不適用於採用第7條所規定的直線基線法的任何情形。

    第11條 港口

    為了劃定領海的目的,構成海港體系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視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設施和人工島嶼不應視為永久海港工程。

    第12條 泊船處

    通常用於船舶裝卸和下錨的泊船處,即使全部或一部位於領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領海範圍之內。

    第13條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時四面環水並高於水面但在高潮時沒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度寬,該高地的低潮線可作為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與大陸或島嶼的距離超過領海的寬度,則該高地沒有其自己的領海。

    第14條 確定基線的混合辦法

    沿海國為適應不同情況,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條規定的任何方法以確定基線。

    第15條 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領海界限的劃定

    如果兩國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鄰,兩國中任何一國在彼此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均無權將其領海伸延至一條其每一點都同測算兩國中每一國領海寬度的基線上最近各點距離相等的中間線以外。但如因歷史性所有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必要按照與上述規定不同的方法劃定兩國領海的界限,則不適用上述規定。

    第16條 海圖和地理座標表

    1.按照第7、第9和第10條確定的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或根據基線劃定的界限,和按照第12和第15條劃定的分界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座標並註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2.沿海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座標表妥為公佈,並應將各該海圖和座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3節 領海的無害透過

    A分節 適用於所有船舶的規則

    第17條 無害透過權

    在本公約的限制下,所有國家,不論為沿海國或內陸國,其船舶均享有無害透過領海的權利。

    第18條 透過的意義

    1.透過是指為了下列目的,透過領海的航行:

    (a)穿過領海但不進入內水或停靠內水以外的泊船處或港口設施;或

    (b)駛往或駛出內水或停靠這種泊船處或港口設施。

    2.透過應繼續不停和迅速進行。透過包括停船和下錨在內,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帶發生的或由於不可抗力或遇難所必要的或為救助遇險或遭難的人員、船舶或飛機的目的為限。

    第19條 無害透過的意義

    1.透過只要不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無害的。這種透過的進行應符合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

    2.如果外國船舶在領海內進行下列任何一種活動,其透過即應視為損害沿海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對沿海國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違反《聯合國憲章》所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種類的武器進行任何操練或演習;

    (c)任何目的在於蒐集情報使沿海國的防務或安全受損害的行為;

    (d)任何目的在於影響沿海國防務或安全的宣傳行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載任何飛機;

    (f)在船上發射、降落或接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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