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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工作人員,即依法具有偵訊、檢察、審判和監管人犯職務的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洩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88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對明知是無罪的人,即沒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或者根據《刑法》第10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偵查(含採取強制性措施)、起訴、審判等追訴活動的。(二)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有確鑿事實證明其實施犯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偵查(含採取強制性措施)、起訴或者審判。故意包庇不使受追訴的犯罪事實,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實,也可以是部分犯罪事實或情節。(三)在審判刑事案件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進行判決、裁定,使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四)故意違背事實真相,違法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實際放任不管,致使人犯逃避刑事追訴的。(五)對依法不該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犯人,徇私枉法,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六)在審判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中,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七)司法機關專業技術人員在辦案中故意提供虛假材料和意見,或者故意作虛假鑑定,嚴重影響刑事追訴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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