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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潔瑛的事確實讓人心疼,但目前來看,證據完全不夠充分。那麼假如曾志偉是被冤枉的,豈不是完全沒有辦法洗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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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潘多拉116

    世上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為什麼藍潔瑛不說別人,就算藍潔瑛冤枉他,那其他人為什麼也這麼說?他平時就不是什麼好東西,出來混遲早要還的!

  • 2 # 都市閒人l23

    娛樂圈這些日子最令人觸目的特大新聞似乎就是曾志偉強姦案未審先判一事了。到目前為止這件事情的真相尚處於撲朔迷離之中,但網上已是異口同聲責罵不絕於耳了,即使有個別名人為其辯護也無濟於事,這也許是曾志偉自己也料不到的。更為甚者當他的女兒站出來為父站臺發聲要追查此事的挑動者時,更引致群情鼓譟,更有一位舉足輕重的模特教母韓xx出來指名道姓地揭發他的醜聞,那種不把他打倒並踏上一隻腳誓不罷休的年逾古稀的老太婆氣概有如巨鐘敲響,震懾之威力令其至今緘默未敢現身辯駁……。事已至此,口誅筆伐之洶湧勢頭連娛樂圈中一些所謂大咖也不敢為其撐腰了。未審先判之勢既盛,此乃紜紜眾生之議,而審後再判之日是否發生,則是司法部門的事兒了,也不關乎議論者的事了。

  • 3 # 林三土

    把公共輿論對曾志偉性侵的指控,稱為“未審先判”,並不是一種嚴格的說法,而是把本來只適用於刑事司法的標準泛泛地挪用到了對公共輿論的評判上。

    所謂“未審先判”,對應的是刑事司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或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at),即任何人未經正當程式的審判,不得被定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裡

    說的“有罪(guilty)”與“無罪(innocent)”,都有司法意義上的特指、關係到是否要遭受法律規定的刑罰,而不是日常語境下的泛泛之論(比如“輿論把xxx定罪了”,這裡的“定罪”嚴格來說只是一種比喻)。許多人忽視無罪推定原則的適用範圍,將它不加區分地應用到對民事糾紛、甚至公共輿論的評判上,既不合理,還可能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在任何的糾紛中,我們要想判斷爭議各方的是非,至少要從兩個角度著手。一是對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的分配,二是對證據標準(standard of evidence)的選擇。比如A聲稱p,B聲稱非p,我們作為仲裁,首先要確定:p和非p這個議題的性質究竟是什麼,是應當由主張p的人先舉證,還是應當由主張非p的人先舉證,或者由雙方同時舉證?然後,假設我們判斷,這個議題應當由主張p的人(在這個例子裡是A)先舉證,那麼接下來要考慮的問題是:當A給出的證據強到什麼地步時,我們可以認為她滿足了舉證責任的要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該輪到B來舉證非p、試圖將舉證責任再轉移回A的身上?

    無罪推定,就是一個關於特定型別的爭端(刑事指控的司法裁決)之中,給定舉證責任與證據標準的原則。

    其一,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首先落在原告方,而非被告方;換句話說,當原告指控被告犯下某某罪行時,第一步應該是由原告來出具被告犯罪的證據,然後被告針對這些證據的可靠性與有效性進行迴應,而不是要求被告首先出具自己無罪的證據,然後由原告來給這些證據挑毛病。

    其二,證據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裁決者(法官或陪審團)對事實真相的判斷,或者說對原告方滿足舉證責任與否的判斷,要求原告方給出的證據必須滿足極高的置信標準。在英美法系中,這個專門用於刑事案件的標準稱為“排除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排除合理懷疑”具體該怎麼定義,一直是很有爭議的事情,而且這個詞本身也常常引起誤解;如果形象一點(但是犧牲定義的嚴謹度)來說的話,它相當於要求事實裁決者:“基於原告被告給出的質證,我認為,被告確實犯下該罪的可能性超過99%”。無罪推定 = 原告舉證責任 + 排除合理懷疑。亦即:“在刑事訴訟中,應由原告主動出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被告只需對原告所示證據的有效性加以反駁;在經過這番質證的證據顯示被告犯罪的機率超過99%之前,司法裁決者就應假設被告無辜。”注意,無罪推定的這兩個方面(尤其是證據標準方面),只適用於刑事訴訟,卻不適用於民事訴訟,或者其它糾紛。不同法律體系對民事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不盡相同,有些國家要求原告先行舉證,但很多國家是要求原告被告同時舉證;在證據標準上,民事訴訟一般採取的是“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原則,就是對比原被告雙方的證據,哪方證據較強即勝出。換句話說,這時候裁決者做出有利於原告、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標準,並不是說被告犯錯的機率超過99%,而是被告犯錯的機率超過50%(也就是原告正確的機率超過被告正確的機率)。在美國的司法體系中,除了“排除合理懷疑”和“證據優勢”之外,還有其它千奇百怪的適用於不同情況的證據標準。比如在衡平法訴訟中,用的是“明確可信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標準,對原告方的要求高於“證據優勢”、卻又低於“排除合理懷疑”(大致相當於“當且僅當被告犯錯的機率超過75%時,判原告勝、被告負”);在行政複議中用的是比“證據優勢”還低的“實質證據(substantial evidence)”;逮捕嫌犯時用比“實質證據”要求還低的“可靠原因(probable cause)”;警察攔路搜身則可以用比“可靠原因”要求更低的“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標準;等等。具體這些標準的合理性,可以再討論,這裡只是指出,不同情境下適用的證據標準,存在差異是很自然很正常的事情。(一個更日常的例子:假如你的朋友今天特別難過地找你傾訴:“我被劈腿了,嗚嗚嗚。”你會對朋友說“且慢哭訴,對於你對你男/女朋友的指控,我必須採取無罪推定原則;由於你提出的證據沒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所以認為你的指控不成立,你的男朋友/女朋友並沒有劈腿”嗎?當然不會;單單朋友的難過傾訴這件事,已經足以讓你[初步地]相信他/她的說法了,也就是說對你而言,舉證責任其實落到了被指控劈腿的人那邊。)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為什麼要對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證據標準?幹嘛不一刀切地採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無罪推定原則?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和其它情境的區別。刑事司法有什麼特點?首先比較容易看到的一點,是其後果的嚴重性(或者可以加上由公權力背書的嚴肅性)。刑事罪名一旦成立,被告將被判入獄、喪失自由,在有些國家甚至可能被處以肉刑或死刑;同時,被告身上將揹負犯罪記錄,(根據法律和社會規範的不同而)不同程度地、但往往很嚴重地影響到後來的生活。後果的嚴重性,顯然是謹慎對待證據、儘量避免傷害無辜的一個重要考慮。但光有後果嚴重性這點,恐怕還不足以將刑事司法與其它情境完全區別開來。比如有人會說:假如有無辜者被公共輿論千夫所指,丟掉工作,無以謀生,流落街頭,這種後果不可謂不嚴重吧?那麼憑什麼說公共輿論不應該和刑事司法一樣採取無罪推定原則?這裡還需要考慮(刑事)司法過程的另一個特徵:相關懲罰的嚴格單向性。作為刑訴結果的司法制裁,是單向的而不是雙向的:如果法官或陪審團裁定被告B有罪,B就會遭受法律懲罰;如果裁定B無罪,B不會遭到法律懲罰,但原告A同樣並不因此而遭到法律懲罰。只有當被告B反訴原告A(造謠誹謗、侵犯名譽權、精神傷害等等),啟動一場新的訴訟,A才有可能遭到法律懲罰,但這時B已經從被告變成了原告,而A則從原告變成了被告。在很多國家的刑事司法體系中,這種單向性又以一種更特定的方式體現出來:刑事訴訟是一種公訴過程,原告方總是國家(或者其它能夠代表公權力者),被告被指控的罪行,不僅僅是針對作案受害人的,而且是針對全體人民的。比如在英國,刑事訴訟的形式是R(x) v. y,其中R是王室,x是呈情要求訴訟的受害人,y是被告,R(x)的意思是“王室應x的請求對y提起訴訟”。美國的刑事訴訟也是類似,比如The People of Illinois v. xxx什麼的,意思就是由伊利諾伊州檢察官代理受害人提出公訴。為什麼“公訴”得以可能?前提之一就是刑事訴訟的單向性:“國家”這個抽象實體不會因為敗訴而遭到法律懲罰。反過來,對於雙向的民事訴訟(嚴格說來,民事訴訟中不存在“罪”[guilt],只有“責”[liability]),舉證責任就是雙方共有的;同時,既然司法後果是雙向的,當然“證據優勢”原則是最直觀合理、不偏不倚的標準。公共輿論的後果,同樣是雙向而非單向的。假設A站出來指控B性侵。如果大家(或者至少B所在的社群與工作單位)普遍相信A、認為B確實性侵,並據此對B進行道德譴責和(非司法意義上的)懲罰,比如開除其工作——這當然是B承受了公共輿論的後果。但反過來,假如大家(或者至少A所在的社群與工作單位)普遍地不相信A、認為A是在誣告B,或者甚至即便相信A、卻仍然因為文化觀念而看不起A,那麼A就會反過來承受被排擠、被恥笑、被開除等等遭遇。在判斷的後果是雙向而非單向的情況下(和場合裡),對是非的判斷、以及相應採取的態度與行動,在保護一方的同時,是必然傷害另一方的,這中間沒有超脫的辦法。比如現在A向媒體指控B做了某件壞事,列出證據一二三。作為旁觀者(而不是司法裁決者),如果你說“我對B採取無罪推定;B不需要做任何迴應,只要A的指控沒有排除我的所有合理懷疑,我就拒絕相信A的證據和指控”,意思其實就是說“我對A採取有罪推定;除非A的指控排除我的所有合理懷疑,我就認為A在造B的謠,並據此對A採取相應的態度和行動”。刑事司法之所以能夠採用(且應當)採用無罪推定原則,除了司法懲罰的嚴重與嚴肅之外,其單向性是不可或缺的關鍵,因為正是單向性讓其得以擺脫上述的這種兩難。不過就算對於刑事案件,也只是案件的裁決者(法官、陪審團)才需要採用無罪推定;對於沒有參加裁決的旁觀公眾來說,每個人心裡仍然可以保留各自判斷。辛普森殺妻案被判無罪,不妨礙其他人心裡面仍然相信他是兇手。我們也可以換個說法:司法判決和懲罰,只是從整個社會互動中劃出的、一個有著嚴格邊界的過程和領域。還有一點:“刑事司法應當採取無罪推定(排除合理懷疑)原則”,這個說法本身,並沒有告訴我們怎樣算是“合理懷疑”,並沒有告訴我們怎麼去估算被告作案的機率、到底什麼樣的證據能讓我們確定其機率超過99%。特別是在性侵案件中,以往人們常常用“你當年如果被性侵,幹嘛不當時就報警”;“你既然願意孤男寡女同處一室,誰知道你是不是主動”之類說法來discredit受害人的證詞。但是心理學、社會學的研究,讓我們對性侵受害者的行為模式有更多瞭解,從而消解這類質疑的有效性,這樣一來,我們對於受害人證詞可靠性的【預設判斷】就應當有一個調整、導致其整體上更有可能排除合理懷疑。對【預設置信度】預期的這種調整,是和社會文化的整體觀念(比如“強姦文化”的強弱)相聯絡的,而這種文化改造,也是近年Me Too運動的一大方面。

    說了這麼一大圈,什麼意思呢?總結起來就是:公共輿論對曾志偉有否性侵藍瑛潔的討論,是“各人心裡有桿秤”,不同人根據對證據強弱的不同判斷來衡量,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約束;只有在走司法程式審判曾志偉時,無罪推定原則才適用,沒有充分證據不得將他判刑。與此同時,由於男權社會文化往往貶低受害者女性的證詞、對她們的證詞預設地保持懷疑和不予採信,因此我們許多人才判斷性侵指控是否成立時,其實是暗中調低了“確實發生過性侵”的機率的,因此當真正有人站出來指控時,我們已經不需要再把這個機率往下調低了,相反應該多傾聽受害者的聲音,給她們提供更多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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