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國法、人情是古代中國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需要在新時代傳承並賦予新的內涵。
“天理”體現一切事物執行的基本規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是司法活動的最高遵循。
“國法”即“法理”,體現法律執行的基本規律,調整人與法的關係,是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據。
“人情”即“情理”,體現民眾對法律的認知和感受,調整人與人的關係,是司法活動的重要考量。
司法者能否運用好天理、國法、人情,既是法律素養和業務水平的體現,也是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的關鍵著力點。在現代司法活動中,可以按照法理、情理、天理的順序研判相關案件。司法者應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上,運用法律作出預判,運用情理和天理進行檢驗,最終得出合法、合情、合理的決定。
一、法理、情理、天理的現代解讀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四個全面”戰略部署的重要內容,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是司法機關的重要任務。
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是,司法者機械適用法律,充當了“法律搬運工”的角色,做出的一些處理裁決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得不到人民群眾認可,其根本原因在於沒有實現法、理、情的有機統一。
為了讓我們的司法裁決經得起法律檢驗、獲得社會認可、支撐法治建設,就離不開對法理、情理和天理的準確理解與充分適用。
古代中國司法活動非常注重“天理、國法、人情”的運用,這樣的理念在今天看來仍然有強大的生命力,值得傳承;同時應結合時代特徵及法治要求進行揚棄和發展。
(一)什麼是法理
❶ 司法視角的“法理”。所謂法理,從字面意義上講,是法律的理論依據;也可理解為關於法律原則、法律功能、法律制度等內容的基礎理論。從司法視角觀之,“法理”是指司法活動中引導、規制法律條文執行的法律內在規律。
法律條文執行應當遵循什麼規律,結論或不唯一,但求大同、存小異,也可得出大致認可的答案。例如,憲法至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各部門法律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同一部法律之內各法條既對立又統一,司法活動應立足國內法、兼顧國際法,適用法律要符合刑事政策等等。司法者需要遵循和把握這些規律,才能在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找到最恰當的,從而對案件作出準確的裁決。
❷ 法理在司法案例中的表現。對一個案件的認識,不同的司法者可能有不同的觀點,而且都能找出不同的法條來支撐自己的觀點。法理的作用,就是根據法律執行的規律調和法條之間的矛盾,幫助司法者找到最恰當的法條。例如,對於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的問題,可能有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毒品再犯是刑法第356條的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第65條第1款(一般累犯)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分則該法條沒有明確將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說明分則對毒品犯罪有特殊考慮,因此,未成年人應當構成毒品再犯①。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要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銜接起來,前罪或後罪若有一個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因其罪行被封存而不能認定再犯。因此,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取決於犯罪記錄是否被封存。第三種觀點認為,即便刑法分則沒有明確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也應當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認定不構成毒品再犯。
本文贊同第三種意見。理解和適用法條,要從條文字義出發,但不能停留於條文表面文義。
首先,從刑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規定有刑法第17條(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第65條(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第100條(免除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等,無一不體現出刑法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精神。其次,從刑法內在邏輯來看,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意味著未成年人即便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均不構成累犯,不予從重處罰,根據“舉重以明輕”之規則,沒有理由將犯罪手段和情節相對較輕的毒品犯罪認定為再犯而予從重處罰。再次,從國際司法規則來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21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案中加以利用”。該規定之目的十分明確,重在對未成年人保護,特別是在司法機關打擊犯罪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髮生衝突時,明確取捨規則。中國加入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當然有履行條約的義務②。
(二)什麼是情理
❶ 司法視角的“情理”。
所謂情理,字面理解即人情與道理。從司法視角來看,是指司法者在辦案過程中考量和運用公眾感情的規律。司法中的“情理”包括“法感情”與“法理性”。所謂“法感情”,是指司法者基於法律精神、實現個案公正所應具備的情感表達,包括既不能刻板執法沒有感情、也不能感情用事以情代法③。所謂“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基於法律原則、務實態度所應具備的價值追求,包括既不能理想化地追求“絕對的正義”,也不能放棄理想不追求應有的正義。法律作為調整現代社會秩序的主要規則,無處不在地影響著人們的生產生活。“徒法不足以自行”“人類受制於法律,法律受制於情理”,法律在執行過程中必然受到社會情理的影響。
從辦案實踐來看,無時不體現著情理的作用。司法者一般不會按照規範的“三段論”邏輯推演事實和適用法律,實踐中不可能、也沒必要這樣做。辦案實踐規律是:首先,司法者基於公正的立場對基礎事實和證據進行初步分析,結合常識和情理形成一定的預判④;其次,在完善證據、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尋找可能涉及的法律規範;最後,在案件事實和法律規範之間不斷往返和甄別,找到最合適的法律對案件作出處理。即先有“預結論”、再用大前提(法律規範)和小前提(案件事實)去印證“預結論”,從而得出最終的結論。“法律發現實質上表現為一種互動的複雜結構。這種結構包括著創造性的、辯證的或者還有動議性的因素,任何情況下都不僅僅只有形式邏輯的因素,法官從來都不是‘僅僅依據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終以一種確定的先入之見,即由傳統和情景確定的成見來形成其判斷。”⑤由此可見,情理對司法的影響是客觀的。
❷ 情理在司法案例中的體現。
針對個案,每個司法者可能都有不同的情理標準,我們難以用一個統一的標尺衡量孰是孰非,但一定不能違揹人民群眾的常情常理。以南京“彭宇案”為例,判決書的情理分析值得反思⑥。從判決書羅列的證據來看,法官沒有直接得出被告彭宇撞倒原告徐某的結論。判決書之所以成為眾矢之的,在於爭議焦點的第一部分“關於原、被告是否相撞”的問題,法官如是分析:“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法官在判斷案件時考慮了法理和情理是難能可貴的,問題在於,法官似乎是從“人性惡”的角度進行思考和推理,如此分析可能說中了社會個別現象,並非完全無理,但在處理本案中卻不應偏離主流價值觀來分析彭宇。因為此時的“彭宇”只是千千萬萬普通大眾的一員,法官如此分析傷害了普通大眾的情感。透過回顧本案判決書的情理分析得出啟示:司法者在運用情理分析案件時,可以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不同的判斷,但不應超出人們最樸素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理性,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認知和理解水平。本文不提倡順應民眾的喜好分析情理,但應努力引導人們判斷是非、區分黑白、明辨善惡,把社會主流價值觀融入司法裁判之中。
類似的案例還有於歡故意傷害案⑦,二審之所以改判,著重分析了被害人過錯,闡述的理由之一是,“杜某(死者)裸露下體侮辱蘇某(於歡之母)的行為是引發本案的重要因素”,“辱母行為嚴重違法、褻瀆人倫,應當受到懲罰和譴責”。將道德人倫與法律價值相結合,這樣的分析充分融合了法理與情理,既符合道德取向和社會價值觀,又於法有據,在情與法之間找到了平衡。
(三)什麼是天理
❶ 司法視角的“天理”。“天理”之“理”在古代中國亦等同“禮”,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什麼是“天理”,這或許是一個有著很大爭議的問題。從司法的視角看,所謂天理,乃天然的道理,是包括法律在內的世間萬物變化、執行的自然規律。以此觀“天理”,近似於西方的自然法,是宇宙間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真理、正義或公道。
“天行有常,不為堯存,不為桀亡。應之以治則吉,應之以亂則兇。”“天何言哉,四時行焉,百物生焉”。天(天理、天命)是客觀存在的,是可認知、有規律可循的,而非空洞的、玄而又玄的。司法活動需要考慮案件的事實、證據、情節,裁判需要斟酌定罪、量刑、執行,最終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如此多的因素在一個案件中執行,有的能夠協調統一,有的相互對立,有的激烈對抗,天理對諸多因素起著統籌調和的作用。司法者有責任順應天理、追求公正,這是司法者的使命,也可以說是“天命”。
❷ 天理在司法案例中的體現。天理雖然看不見、摸不著,但卻客觀存在,也深入人心。例如,在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就可以運用天理來論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一起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訴案中,上訴人為增加其生產、銷售的火鍋湯料的口感,在火鍋底料中加入罌粟殼粉,供前來其火鍋店的顧客食用。法院一審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火鍋中加入少量罌粟可以調味,群眾食用後沒有不良反映,沒有證據證明此舉造成了社會危害。沒有社會危害即沒有入罪的基礎,請求二審宣告無罪。⑧
若僅僅從證據角度看,無法透過收集病歷資料、鑑定意見等方法來證明食客遭受的具體危害。從情理上判斷,雖然群眾普遍認可火鍋中加入罌粟殼會給人身體健康帶來危害,但有的火鍋店將此作為“秘方”使用了較長時間,特別是火鍋盛行的一些地方,群眾長期食用,並沒有發現人體受損的相關病例。該行為的危害後果究竟如何評價,僅僅從法理和情理角度論證難度較大。檢察官運用“天理”以論證上訴人行為的社會危害。基於上訴人承認其在火鍋中加入罌粟殼粉的基本事實,也明白“民以食為天”的基本道理,檢察官認為,保障人民飲食安全,乃天理使然,在火鍋中加入罌粟殼粉是傷天害理的行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雖然看不見、摸不著,但客觀存在,是公知之理,不應苛求也不需要用證據材料來證明。相關意見得到法院採納,也贏得群眾認可。
(四)法理、情理和天理的關係
❶ 三者相對獨立,各有側重。法理主要體現法律之間的執行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選擇和適用法律,調整的是“人與法”的關係。情理主要體現人類情感的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運用社會公眾的情感並體現自己的情感判斷,調整的是“人與人”的關係。天理主要體現自然執行的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順應自然規律進行司法裁判,調整的是“人與自然”的關係。
❷ 三者相互依存,三位一體。法律來源於人類活動形成的習慣,所以法理與情理是相通的;天理在法律領域表現為自然法,天理與法理是相通的;同時,天理往往與人們的良知、良心相通,因此,天理與情理也是相通的。從反面的角度來看,不合法理的判斷一般不合情理,不合情理的也必然不合天理。在司法活動中,三者並非線性的“上下級”關係,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系統推進關係。作為司法者,要充分考量法理、情理與天理,實現三者的有機融合,實現司法活動的“天人合一”。
天理、國法、人情是古代中國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需要在新時代傳承並賦予新的內涵。
“天理”體現一切事物執行的基本規律,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是司法活動的最高遵循。
“國法”即“法理”,體現法律執行的基本規律,調整人與法的關係,是司法裁判的直接依據。
“人情”即“情理”,體現民眾對法律的認知和感受,調整人與人的關係,是司法活動的重要考量。
司法者能否運用好天理、國法、人情,既是法律素養和業務水平的體現,也是讓人民群眾感受到公平正義的關鍵著力點。在現代司法活動中,可以按照法理、情理、天理的順序研判相關案件。司法者應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上,運用法律作出預判,運用情理和天理進行檢驗,最終得出合法、合情、合理的決定。
一、法理、情理、天理的現代解讀
全面推進依法治國是“四個全面”戰略部署的重要內容,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是司法機關的重要任務。
司法實踐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是,司法者機械適用法律,充當了“法律搬運工”的角色,做出的一些處理裁決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觀念、得不到人民群眾認可,其根本原因在於沒有實現法、理、情的有機統一。
為了讓我們的司法裁決經得起法律檢驗、獲得社會認可、支撐法治建設,就離不開對法理、情理和天理的準確理解與充分適用。
古代中國司法活動非常注重“天理、國法、人情”的運用,這樣的理念在今天看來仍然有強大的生命力,值得傳承;同時應結合時代特徵及法治要求進行揚棄和發展。
(一)什麼是法理
❶ 司法視角的“法理”。所謂法理,從字面意義上講,是法律的理論依據;也可理解為關於法律原則、法律功能、法律制度等內容的基礎理論。從司法視角觀之,“法理”是指司法活動中引導、規制法律條文執行的法律內在規律。
法律條文執行應當遵循什麼規律,結論或不唯一,但求大同、存小異,也可得出大致認可的答案。例如,憲法至上、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各部門法律相互獨立又互相影響,同一部法律之內各法條既對立又統一,司法活動應立足國內法、兼顧國際法,適用法律要符合刑事政策等等。司法者需要遵循和把握這些規律,才能在浩如煙海的法律條文中找到最恰當的,從而對案件作出準確的裁決。
❷ 法理在司法案例中的表現。對一個案件的認識,不同的司法者可能有不同的觀點,而且都能找出不同的法條來支撐自己的觀點。法理的作用,就是根據法律執行的規律調和法條之間的矛盾,幫助司法者找到最恰當的法條。例如,對於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的問題,可能有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觀點:毒品再犯是刑法第356條的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第65條第1款(一般累犯)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分則該法條沒有明確將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說明分則對毒品犯罪有特殊考慮,因此,未成年人應當構成毒品再犯①。第二種觀點: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要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銜接起來,前罪或後罪若有一個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因其罪行被封存而不能認定再犯。因此,未成年人是否構成毒品再犯,取決於犯罪記錄是否被封存。第三種觀點認為,即便刑法分則沒有明確未成年人排除在毒品再犯之外,也應當按照體系解釋的方法,認定不構成毒品再犯。
本文贊同第三種意見。理解和適用法條,要從條文字義出發,但不能停留於條文表面文義。
首先,從刑法的相關規定來看,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規定有刑法第17條(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第65條(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第100條(免除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等,無一不體現出刑法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精神。其次,從刑法內在邏輯來看,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意味著未成年人即便實施了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等嚴重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暴力犯罪均不構成累犯,不予從重處罰,根據“舉重以明輕”之規則,沒有理由將犯罪手段和情節相對較輕的毒品犯罪認定為再犯而予從重處罰。再次,從國際司法規則來看,《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21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後的成人訴案中加以利用”。該規定之目的十分明確,重在對未成年人保護,特別是在司法機關打擊犯罪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髮生衝突時,明確取捨規則。中國加入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當然有履行條約的義務②。
(二)什麼是情理
❶ 司法視角的“情理”。
所謂情理,字面理解即人情與道理。從司法視角來看,是指司法者在辦案過程中考量和運用公眾感情的規律。司法中的“情理”包括“法感情”與“法理性”。所謂“法感情”,是指司法者基於法律精神、實現個案公正所應具備的情感表達,包括既不能刻板執法沒有感情、也不能感情用事以情代法③。所謂“法理性”,是指司法者基於法律原則、務實態度所應具備的價值追求,包括既不能理想化地追求“絕對的正義”,也不能放棄理想不追求應有的正義。法律作為調整現代社會秩序的主要規則,無處不在地影響著人們的生產生活。“徒法不足以自行”“人類受制於法律,法律受制於情理”,法律在執行過程中必然受到社會情理的影響。
從辦案實踐來看,無時不體現著情理的作用。司法者一般不會按照規範的“三段論”邏輯推演事實和適用法律,實踐中不可能、也沒必要這樣做。辦案實踐規律是:首先,司法者基於公正的立場對基礎事實和證據進行初步分析,結合常識和情理形成一定的預判④;其次,在完善證據、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尋找可能涉及的法律規範;最後,在案件事實和法律規範之間不斷往返和甄別,找到最合適的法律對案件作出處理。即先有“預結論”、再用大前提(法律規範)和小前提(案件事實)去印證“預結論”,從而得出最終的結論。“法律發現實質上表現為一種互動的複雜結構。這種結構包括著創造性的、辯證的或者還有動議性的因素,任何情況下都不僅僅只有形式邏輯的因素,法官從來都不是‘僅僅依據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終以一種確定的先入之見,即由傳統和情景確定的成見來形成其判斷。”⑤由此可見,情理對司法的影響是客觀的。
❷ 情理在司法案例中的體現。
針對個案,每個司法者可能都有不同的情理標準,我們難以用一個統一的標尺衡量孰是孰非,但一定不能違揹人民群眾的常情常理。以南京“彭宇案”為例,判決書的情理分析值得反思⑥。從判決書羅列的證據來看,法官沒有直接得出被告彭宇撞倒原告徐某的結論。判決書之所以成為眾矢之的,在於爭議焦點的第一部分“關於原、被告是否相撞”的問題,法官如是分析:“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分析……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但被告未作此等選擇,其行為顯然與情理相悖。”
法官在判斷案件時考慮了法理和情理是難能可貴的,問題在於,法官似乎是從“人性惡”的角度進行思考和推理,如此分析可能說中了社會個別現象,並非完全無理,但在處理本案中卻不應偏離主流價值觀來分析彭宇。因為此時的“彭宇”只是千千萬萬普通大眾的一員,法官如此分析傷害了普通大眾的情感。透過回顧本案判決書的情理分析得出啟示:司法者在運用情理分析案件時,可以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不同的判斷,但不應超出人們最樸素的、最基本的情感和理性,不能超出一般人的認知和理解水平。本文不提倡順應民眾的喜好分析情理,但應努力引導人們判斷是非、區分黑白、明辨善惡,把社會主流價值觀融入司法裁判之中。
類似的案例還有於歡故意傷害案⑦,二審之所以改判,著重分析了被害人過錯,闡述的理由之一是,“杜某(死者)裸露下體侮辱蘇某(於歡之母)的行為是引發本案的重要因素”,“辱母行為嚴重違法、褻瀆人倫,應當受到懲罰和譴責”。將道德人倫與法律價值相結合,這樣的分析充分融合了法理與情理,既符合道德取向和社會價值觀,又於法有據,在情與法之間找到了平衡。
(三)什麼是天理
❶ 司法視角的“天理”。“天理”之“理”在古代中國亦等同“禮”,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什麼是“天理”,這或許是一個有著很大爭議的問題。從司法的視角看,所謂天理,乃天然的道理,是包括法律在內的世間萬物變化、執行的自然規律。以此觀“天理”,近似於西方的自然法,是宇宙間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真理、正義或公道。
“天行有常,不為堯存,不為桀亡。應之以治則吉,應之以亂則兇。”“天何言哉,四時行焉,百物生焉”。天(天理、天命)是客觀存在的,是可認知、有規律可循的,而非空洞的、玄而又玄的。司法活動需要考慮案件的事實、證據、情節,裁判需要斟酌定罪、量刑、執行,最終要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如此多的因素在一個案件中執行,有的能夠協調統一,有的相互對立,有的激烈對抗,天理對諸多因素起著統籌調和的作用。司法者有責任順應天理、追求公正,這是司法者的使命,也可以說是“天命”。
❷ 天理在司法案例中的體現。天理雖然看不見、摸不著,但卻客觀存在,也深入人心。例如,在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刑事案件中,就可以運用天理來論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一起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上訴案中,上訴人為增加其生產、銷售的火鍋湯料的口感,在火鍋底料中加入罌粟殼粉,供前來其火鍋店的顧客食用。法院一審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火鍋中加入少量罌粟可以調味,群眾食用後沒有不良反映,沒有證據證明此舉造成了社會危害。沒有社會危害即沒有入罪的基礎,請求二審宣告無罪。⑧
若僅僅從證據角度看,無法透過收集病歷資料、鑑定意見等方法來證明食客遭受的具體危害。從情理上判斷,雖然群眾普遍認可火鍋中加入罌粟殼會給人身體健康帶來危害,但有的火鍋店將此作為“秘方”使用了較長時間,特別是火鍋盛行的一些地方,群眾長期食用,並沒有發現人體受損的相關病例。該行為的危害後果究竟如何評價,僅僅從法理和情理角度論證難度較大。檢察官運用“天理”以論證上訴人行為的社會危害。基於上訴人承認其在火鍋中加入罌粟殼粉的基本事實,也明白“民以食為天”的基本道理,檢察官認為,保障人民飲食安全,乃天理使然,在火鍋中加入罌粟殼粉是傷天害理的行為,該行為的社會危害雖然看不見、摸不著,但客觀存在,是公知之理,不應苛求也不需要用證據材料來證明。相關意見得到法院採納,也贏得群眾認可。
(四)法理、情理和天理的關係
❶ 三者相對獨立,各有側重。法理主要體現法律之間的執行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選擇和適用法律,調整的是“人與法”的關係。情理主要體現人類情感的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運用社會公眾的情感並體現自己的情感判斷,調整的是“人與人”的關係。天理主要體現自然執行的規律,重點考驗司法者如何順應自然規律進行司法裁判,調整的是“人與自然”的關係。
❷ 三者相互依存,三位一體。法律來源於人類活動形成的習慣,所以法理與情理是相通的;天理在法律領域表現為自然法,天理與法理是相通的;同時,天理往往與人們的良知、良心相通,因此,天理與情理也是相通的。從反面的角度來看,不合法理的判斷一般不合情理,不合情理的也必然不合天理。在司法活動中,三者並非線性的“上下級”關係,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系統推進關係。作為司法者,要充分考量法理、情理與天理,實現三者的有機融合,實現司法活動的“天人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