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法律規則不等同於一個法條,一個法律規則可能透過一個法條或數個法條體現出來。一個法律規則的完整邏輯結構通常由兩部分構成,前一個部分是規則適用的條件或情形,後一部分是法律結果。
二、法律濫用
邏輯法學與價值法學視角下的合法。就稅法而言,邏輯法學下的合法要求的僅僅是交易或事件的稅務處理須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價值法學下的合法要求的是交易或事件的稅務處理不但要 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還要求符合稅法的價值目標、立法意圖。例如以前的福利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福利企業吸引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就業,可免企業所得稅。這個稅收規則的價值目標是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殘疾人屬於社會上弱勢群體,在同等情況下,企業會僱傭正常人而不是殘疾人。上述政策執行一段時間後,官方發現有的企業總人數較少,僅僱傭幾個殘疾人,就可以達到享受福利企業稅收優惠待遇的比例要求。這些企業享受了數百萬元稅收優惠,但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不過幾萬元。依邏輯法學解釋,這些企業享受稅收待遇完全符合福利企業免稅規則。但從價值法學角度看,這個政策的執行結果是荒謬的,因為福利企業減免的鉅額稅款落到殘疾者身上很少,絕大部分落到了這些企業的老闆身上。福利企業免稅規則的價值目標沒有得到實現。後期,國家調整了相關政策,按企業吸納殘疾人數量享受定額的免稅待遇,將企業享受的免稅數額與其支援殘疾人就業的貢獻程度很好地結合起來。
上述不當利用福利企業免稅政策的案例實際上就是一種法律濫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針對的正是這種法律濫用行為。
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形成
上述例子只是一個業已發現的惡性避稅手段,現行稅法已進行了調整。但在現實中,還存在很多這樣的避稅機會,官方尚未發現;稅法中也還存在很多這樣的稅法漏洞,官方沒有意識到,或已經意識到,但還找到有效的封堵方法。
任何成文法規則都不可能達到絕對完善的程度。其原因在於:規則是人制訂的,人的能力是有限的,立法時考慮得再充分,難免有所遺漏,此為其一;其二,經濟處於不斷髮展變化中,有些新情況、新事物在立法時可能還未出現。規則存在漏洞,就為法律濫用提供的無限可能。其三,語言是模糊的,概念的邊界並不是清晰,法律規則存在不確定性當然也在所難免。既然法律不可能完善,法律的正確適用就需要執法者和司法者的價值判斷,對法律進行正確解讀,結合具體案件的事實和情況,修正荒謬的法律適用結果,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的價值目標實現。一個好的執法者不應該是機械地執行法律規則,而是結合法律的價值目標,實現立法者的立法意圖。
為了彌補和解決這類成文法問題,美國法院籍助司法訴訟中形成的普通法原則來防範納稅人濫用法律而獲得國會所不期望的稅收利益。這些稅收司法原則包括虛假交易原則、商業目的原則、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經濟實質原則和分步交易原則,這些原則交織在一起,彼此之間的界限並不清晰,有的案件這個法院拿出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類似的案件另一個法院可能會提出不具有有效商業目的來反對納稅人主張的稅收利益。其實這些原則都可納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名下。但美國在2010年將這些反避稅司法原則編入法典第時,使用的名稱卻是經濟實質原則。
這是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美國形成過程。在大陸法系的德國,類似的反避稅規則則表述為經濟觀察法,道理基本相通,不再贅述。
四、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作機理
交易的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一般情況下是一致的,但有時會不一致。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就適用於那些形式與實質不一致的交易,並且按交易的經濟實質而不是納稅人選擇的法律形式進行稅務處理。
通俗地講,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作機理是:假設納稅人為達成一項商業目的,可供選擇的交易形式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其中一個是常規的被大家所普通採用的達成該種商業目的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其他的交易形式可能是納稅人自己發明創造的非常規交易形式。稅法對於這兩種交易形式規定的稅法結果可能不同,常規交易形式稅負可能會重於非常規交易形式,納稅人趨利避害選擇非常規交易形式,以期獲取減輕的納稅義務。出現這種情況,如果嚴格按稅法條文規定進行處理,即按邏輯法學解釋稅法,稅務局應允許納稅人按採取的法律形式(非常規交易形式)進行稅務處理,但稅務局或法院如果認為納稅人採取的交易形式構成法律濫用,即認為納稅人進行的交易或安排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但不符合稅法的價值目標時,可以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不允許納稅人享受非常規交易形式對應的稅法結果,而是要求納稅人承受其實際上並沒有採取的常規交易形式所對應的稅法結果。
以上說明以常規交易安排看作是交易的經濟實質。實質上,納稅人慾達成的商業目的可能具有獨特性,達成這種特殊目的的常規交易形式可能根本找不到,在這種情況下,何謂交易的經濟實質?如何確定納稅人經濟實質?這本身就是個一個非常麻煩的問題。
五、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美國的最新發展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合理商業目的原則、虛假交易等著名反避稅普通法原則都是肇始於1935年格麗高裡訴赫爾維因一案。隨著反避稅鬥爭日趨複雜,立法建議日益增多,2010年美國健保與教育協調法終於將這一司法原則編入法典,取名為經濟實質規則,這一司法原則正式成為制定法規則。經濟實質未立法前,各法院在適用時並沒有實現完全的統一,美國國會在立法時,對有關爭議進行了統一,如規定檢驗條件統一採取合併法,而不是析取法。美國稅法上的經濟實質規則要求一項具有經濟實質的交易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交易在客觀上實質性地改變了納稅人的經濟狀況;二是交易在主觀上具備有效的商業目的。換而言之,有效商業目的或者實質性改變納稅人的經濟狀況,稅務局只要成功證明納稅人的交易欠缺其中的任何一項,即可主張納稅人從事的交易不具有經濟實質。
經濟實質規則與一般反避稅規則並不等同。美國稅務局在反避稅時並不一定都使用這一規則。經濟實質規則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和前提。如對於那些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的避稅交易或事件,稅務局不會使用經濟實質規則,而是使用虛假交易原則。
六、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主張環節的非對稱性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通常是由稅務局主張適用,納稅人一般情況下主張按交易的法律形式進行稅務處理,但在個別情況下納稅人也會積極要求主張適用的。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按交易的經濟實質課稅對納稅人更為有利。考察美國的訴訟歷史,鮮有納稅人主張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而獲得法院支援的先例。反對納稅人按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行稅務處理的理由主要有禁反言法理和形式重於實質原則。美國稅法形成了很多的稅法原則,國內會計與稅法領域接觸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多一些,還有很多稅法原則沒有引入學習,形式重於實質原則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國內討論較多的爭議案例有些其實就是形式重於實質原則適用的很好案例。如某公司為上市,與客戶串通,編造虛假出售合同,虛增銷售收入,不惜多納所得稅,粉飾業績。結果上市落空,納稅人反過來要求稅務局退回多繳的所得稅。理由是粉飾業績的業務沒有真實發生,是虛構的,要求按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承擔納稅義務。
再如有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關聯方簽訂的按揭貸款銷售房屋的稅務處理。為解決資金緊張,開發公司有時會與公司員工、股東或他們的親屬簽訂按揭貸款售房合同,以取得急需的現金。雙方同時還簽訂另外的協議,約定等公司資金寬鬆時,對這些出售房屋再作銷售退回處理。對於這類交易,開發公司通常會提出按經濟實質進行稅務處理,因為按揭貸款銷售是虛假的。這種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按揭貸款銷售合同,交易的經濟實質確實是虛假的,因為除了按揭貸款銷售合同,雙方還簽訂房屋銷售退回協議。對於這種交易形式,稅務局通常不會同意納稅人採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而是採取形式重於實質原則進行處理。 這種處理方式有些讓納稅人自作自受的味道。
七、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用
(一)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與法律的確定性
法律具有確定性,以便當事人預測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恰恰是對於法律確定性的嚴重損害,該原則的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
(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立法中的適用
稅法中不乏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規則,如融資租賃行為的稅務處理規則、售後回購的稅務處理規則等。但是不是現在已經發現的所有形式與實質不相符的交易稅法都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了規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規則就是一個反面例子。某些對賭協議(earnouts)其實就是股權投資和期權的投資組合,這個投資組合是根據的期權平價關係配置的,投資組合的風險特性與回報在經濟上等同於債權投資。但對於這種對賭協議,沒有那個國家按其經濟實質(債權投資)進行稅務處理,基本上還是按其法律形式(股權投資)作出稅務處理的。這些依形式進行稅務處理的交易,背後的政策考量主要是基於法律的穩定性。在反避稅的利益與法律穩定性的利益衡量中,對賭協議稅法適用的天平落到了法律穩定性這邊。期權平價等式模糊了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的界限,任何一個債權投資的都可以透過期權與股權投資的適當組合予以實現,反之亦然。期權為避稅帶來了無限可能。
(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執法和司法中的運用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通常被稅務局用於反對納稅人稅前扣除主張。在普通法系國家,除了制定法,判例也是重要的法律淵源,所以,即使成文法沒有明確實質重於形式的稅法規則,稅務局也可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來否定納稅人的法律濫用。但在大陸法系國家,稅務局應該在有明確的法律授權情況下才可以動用這個原則。譬如在中國,企業所得稅法中涉及到了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稅務局在執法時,對於企業所得稅可以把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作為反避稅的工具。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執法時是否可以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處理?除非土地增值稅法中對稅務局有明確授權,否則,稅務局不可以擅自動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即便認為納稅人的交易屬於明顯的法律濫用。
法官在稅收司法中也應遵循稅收執法中的規則。實質生於形式原則適用的稅種以法律授權為限,不能想當然地適用於任何稅種。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應首先考慮在立法階段加以利用,也就是說,對現已發現所有法律濫用的避稅行為都應該考慮在立法層面的規制,稅務部門在執法時一旦發現用於避稅的法律濫用交易形式,就層次上報,透過立法明確該種交易的稅法結果。當然,對於那些主觀惡性程度高的法律濫用交易,也應授予稅收執法部門一定權力予以打擊,但稅收執法部門行使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應受到嚴格控制,如將決策權設在較高層級稅務部門,中國官方似乎也是這樣做,但筆者認為調查權也應設在較高層級。分配工作任務首先應該考慮執行任務者的勝任能力。這些內容不是本文重點,在此不再贅述。
八、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法律後果
實質重於形式適用的法律後果僅限於交易的稅法結果,不影響交易在其他法律部門產生的法律結果。
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的案件是否可以進行處罰?美國目前允許稅務局對這類案件進行處罰,處罰的幅度是20%或40%。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與涉稅犯罪。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納稅人交易進行的納稅調整在刑法上產生何種效力?這種納稅調整是否滿足刑法上所要求的超越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這些問題國內目前似乎無人討論。筆者認為,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處理的案件法律責任應限於行政處罰,不應啟動刑事追究程式。
一個法律規則不等同於一個法條,一個法律規則可能透過一個法條或數個法條體現出來。一個法律規則的完整邏輯結構通常由兩部分構成,前一個部分是規則適用的條件或情形,後一部分是法律結果。
二、法律濫用
邏輯法學與價值法學視角下的合法。就稅法而言,邏輯法學下的合法要求的僅僅是交易或事件的稅務處理須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價值法學下的合法要求的是交易或事件的稅務處理不但要 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還要求符合稅法的價值目標、立法意圖。例如以前的福利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福利企業吸引一定比例的殘疾人就業,可免企業所得稅。這個稅收規則的價值目標是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殘疾人屬於社會上弱勢群體,在同等情況下,企業會僱傭正常人而不是殘疾人。上述政策執行一段時間後,官方發現有的企業總人數較少,僅僱傭幾個殘疾人,就可以達到享受福利企業稅收優惠待遇的比例要求。這些企業享受了數百萬元稅收優惠,但支付給殘疾人的工資不過幾萬元。依邏輯法學解釋,這些企業享受稅收待遇完全符合福利企業免稅規則。但從價值法學角度看,這個政策的執行結果是荒謬的,因為福利企業減免的鉅額稅款落到殘疾者身上很少,絕大部分落到了這些企業的老闆身上。福利企業免稅規則的價值目標沒有得到實現。後期,國家調整了相關政策,按企業吸納殘疾人數量享受定額的免稅待遇,將企業享受的免稅數額與其支援殘疾人就業的貢獻程度很好地結合起來。
上述不當利用福利企業免稅政策的案例實際上就是一種法律濫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針對的正是這種法律濫用行為。
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形成
上述例子只是一個業已發現的惡性避稅手段,現行稅法已進行了調整。但在現實中,還存在很多這樣的避稅機會,官方尚未發現;稅法中也還存在很多這樣的稅法漏洞,官方沒有意識到,或已經意識到,但還找到有效的封堵方法。
任何成文法規則都不可能達到絕對完善的程度。其原因在於:規則是人制訂的,人的能力是有限的,立法時考慮得再充分,難免有所遺漏,此為其一;其二,經濟處於不斷髮展變化中,有些新情況、新事物在立法時可能還未出現。規則存在漏洞,就為法律濫用提供的無限可能。其三,語言是模糊的,概念的邊界並不是清晰,法律規則存在不確定性當然也在所難免。既然法律不可能完善,法律的正確適用就需要執法者和司法者的價值判斷,對法律進行正確解讀,結合具體案件的事實和情況,修正荒謬的法律適用結果,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法律的價值目標實現。一個好的執法者不應該是機械地執行法律規則,而是結合法律的價值目標,實現立法者的立法意圖。
為了彌補和解決這類成文法問題,美國法院籍助司法訴訟中形成的普通法原則來防範納稅人濫用法律而獲得國會所不期望的稅收利益。這些稅收司法原則包括虛假交易原則、商業目的原則、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經濟實質原則和分步交易原則,這些原則交織在一起,彼此之間的界限並不清晰,有的案件這個法院拿出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類似的案件另一個法院可能會提出不具有有效商業目的來反對納稅人主張的稅收利益。其實這些原則都可納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名下。但美國在2010年將這些反避稅司法原則編入法典第時,使用的名稱卻是經濟實質原則。
這是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美國形成過程。在大陸法系的德國,類似的反避稅規則則表述為經濟觀察法,道理基本相通,不再贅述。
四、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作機理
交易的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一般情況下是一致的,但有時會不一致。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就適用於那些形式與實質不一致的交易,並且按交易的經濟實質而不是納稅人選擇的法律形式進行稅務處理。
通俗地講,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作機理是:假設納稅人為達成一項商業目的,可供選擇的交易形式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其中一個是常規的被大家所普通採用的達成該種商業目的所採取的交易形式,其他的交易形式可能是納稅人自己發明創造的非常規交易形式。稅法對於這兩種交易形式規定的稅法結果可能不同,常規交易形式稅負可能會重於非常規交易形式,納稅人趨利避害選擇非常規交易形式,以期獲取減輕的納稅義務。出現這種情況,如果嚴格按稅法條文規定進行處理,即按邏輯法學解釋稅法,稅務局應允許納稅人按採取的法律形式(非常規交易形式)進行稅務處理,但稅務局或法院如果認為納稅人採取的交易形式構成法律濫用,即認為納稅人進行的交易或安排符合稅法條文的字面含義,但不符合稅法的價值目標時,可以依據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不允許納稅人享受非常規交易形式對應的稅法結果,而是要求納稅人承受其實際上並沒有採取的常規交易形式所對應的稅法結果。
以上說明以常規交易安排看作是交易的經濟實質。實質上,納稅人慾達成的商業目的可能具有獨特性,達成這種特殊目的的常規交易形式可能根本找不到,在這種情況下,何謂交易的經濟實質?如何確定納稅人經濟實質?這本身就是個一個非常麻煩的問題。
五、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美國的最新發展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合理商業目的原則、虛假交易等著名反避稅普通法原則都是肇始於1935年格麗高裡訴赫爾維因一案。隨著反避稅鬥爭日趨複雜,立法建議日益增多,2010年美國健保與教育協調法終於將這一司法原則編入法典,取名為經濟實質規則,這一司法原則正式成為制定法規則。經濟實質未立法前,各法院在適用時並沒有實現完全的統一,美國國會在立法時,對有關爭議進行了統一,如規定檢驗條件統一採取合併法,而不是析取法。美國稅法上的經濟實質規則要求一項具有經濟實質的交易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是交易在客觀上實質性地改變了納稅人的經濟狀況;二是交易在主觀上具備有效的商業目的。換而言之,有效商業目的或者實質性改變納稅人的經濟狀況,稅務局只要成功證明納稅人的交易欠缺其中的任何一項,即可主張納稅人從事的交易不具有經濟實質。
經濟實質規則與一般反避稅規則並不等同。美國稅務局在反避稅時並不一定都使用這一規則。經濟實質規則有著嚴格的適用條件和前提。如對於那些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的避稅交易或事件,稅務局不會使用經濟實質規則,而是使用虛假交易原則。
六、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主張環節的非對稱性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通常是由稅務局主張適用,納稅人一般情況下主張按交易的法律形式進行稅務處理,但在個別情況下納稅人也會積極要求主張適用的。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按交易的經濟實質課稅對納稅人更為有利。考察美國的訴訟歷史,鮮有納稅人主張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而獲得法院支援的先例。反對納稅人按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行稅務處理的理由主要有禁反言法理和形式重於實質原則。美國稅法形成了很多的稅法原則,國內會計與稅法領域接觸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多一些,還有很多稅法原則沒有引入學習,形式重於實質原則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
國內討論較多的爭議案例有些其實就是形式重於實質原則適用的很好案例。如某公司為上市,與客戶串通,編造虛假出售合同,虛增銷售收入,不惜多納所得稅,粉飾業績。結果上市落空,納稅人反過來要求稅務局退回多繳的所得稅。理由是粉飾業績的業務沒有真實發生,是虛構的,要求按經濟實質而不是法律形式承擔納稅義務。
再如有些房地產開發公司與關聯方簽訂的按揭貸款銷售房屋的稅務處理。為解決資金緊張,開發公司有時會與公司員工、股東或他們的親屬簽訂按揭貸款售房合同,以取得急需的現金。雙方同時還簽訂另外的協議,約定等公司資金寬鬆時,對這些出售房屋再作銷售退回處理。對於這類交易,開發公司通常會提出按經濟實質進行稅務處理,因為按揭貸款銷售是虛假的。這種交易的法律形式是按揭貸款銷售合同,交易的經濟實質確實是虛假的,因為除了按揭貸款銷售合同,雙方還簽訂房屋銷售退回協議。對於這種交易形式,稅務局通常不會同意納稅人採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而是採取形式重於實質原則進行處理。 這種處理方式有些讓納稅人自作自受的味道。
七、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運用
(一)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與法律的確定性
法律具有確定性,以便當事人預測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恰恰是對於法律確定性的嚴重損害,該原則的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
(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立法中的適用
稅法中不乏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規則,如融資租賃行為的稅務處理規則、售後回購的稅務處理規則等。但是不是現在已經發現的所有形式與實質不相符的交易稅法都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了規制呢?答案是否定的。如對賭協議的稅務處理規則就是一個反面例子。某些對賭協議(earnouts)其實就是股權投資和期權的投資組合,這個投資組合是根據的期權平價關係配置的,投資組合的風險特性與回報在經濟上等同於債權投資。但對於這種對賭協議,沒有那個國家按其經濟實質(債權投資)進行稅務處理,基本上還是按其法律形式(股權投資)作出稅務處理的。這些依形式進行稅務處理的交易,背後的政策考量主要是基於法律的穩定性。在反避稅的利益與法律穩定性的利益衡量中,對賭協議稅法適用的天平落到了法律穩定性這邊。期權平價等式模糊了股權投資與債權投資的界限,任何一個債權投資的都可以透過期權與股權投資的適當組合予以實現,反之亦然。期權為避稅帶來了無限可能。
(三)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在執法和司法中的運用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通常被稅務局用於反對納稅人稅前扣除主張。在普通法系國家,除了制定法,判例也是重要的法律淵源,所以,即使成文法沒有明確實質重於形式的稅法規則,稅務局也可以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來否定納稅人的法律濫用。但在大陸法系國家,稅務局應該在有明確的法律授權情況下才可以動用這個原則。譬如在中國,企業所得稅法中涉及到了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稅務局在執法時,對於企業所得稅可以把實質重於形式原則作為反避稅的工具。有人提出土地增值稅執法時是否可以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處理?除非土地增值稅法中對稅務局有明確授權,否則,稅務局不可以擅自動用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即便認為納稅人的交易屬於明顯的法律濫用。
法官在稅收司法中也應遵循稅收執法中的規則。實質生於形式原則適用的稅種以法律授權為限,不能想當然地適用於任何稅種。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應首先考慮在立法階段加以利用,也就是說,對現已發現所有法律濫用的避稅行為都應該考慮在立法層面的規制,稅務部門在執法時一旦發現用於避稅的法律濫用交易形式,就層次上報,透過立法明確該種交易的稅法結果。當然,對於那些主觀惡性程度高的法律濫用交易,也應授予稅收執法部門一定權力予以打擊,但稅收執法部門行使實質重於形式原則應受到嚴格控制,如將決策權設在較高層級稅務部門,中國官方似乎也是這樣做,但筆者認為調查權也應設在較高層級。分配工作任務首先應該考慮執行任務者的勝任能力。這些內容不是本文重點,在此不再贅述。
八、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的法律後果
實質重於形式適用的法律後果僅限於交易的稅法結果,不影響交易在其他法律部門產生的法律結果。
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稅務處理的案件是否可以進行處罰?美國目前允許稅務局對這類案件進行處罰,處罰的幅度是20%或40%。
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與涉稅犯罪。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納稅人交易進行的納稅調整在刑法上產生何種效力?這種納稅調整是否滿足刑法上所要求的超越合理懷疑證明標準?這些問題國內目前似乎無人討論。筆者認為,依實質重於形式原則處理的案件法律責任應限於行政處罰,不應啟動刑事追究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