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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mnpyi4468

    不同的違法行為,有不同的標準。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執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採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資訊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資訊系統不能正常執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資訊系統中儲存、處理、傳輸的資料和應用程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式,影響計算機資訊系統正常執行的。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誌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裝置、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樑、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傳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資訊,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佈他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資訊網路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譭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釋出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衝闖公安機關設定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檔案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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