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是一項被現代社會廣泛應用和承認的國際習慣,該規則得到廣大國際法學家的普遍贊同以及各國實踐、國際判例以及國際組織的一致肯定。但是長期以來,關於用盡當地救濟的具體內涵和在實踐中的適用範圍,目前國際社會中沒有統一定論。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雙邊投資條約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作為處理各國之間糾紛的一項重要的國際規則,隨著國際交往和貿易的發展,各種國際雙邊或多變投資條約不斷出現,用盡當地救濟規則也越來越被頻繁使用,其在國際貿易、投資領域中的重要地位愈發凸顯。
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基本含義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又稱用盡東道國國內救濟原則,是指一個外華人與東道國政府發生爭議時,應將爭議提交東道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按照東道國法律規定的救濟手段之前,不得尋求國際程式,該外華人母國也不得行使外交保護權,追究東道國的法律責任。
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層含義:(一)所謂外華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外交代表一般被認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國家,因此不適用此規則)、法人及其他實體。損害範圍限於人身和財產損害,尤其是財產損害。(二)所謂一切救濟方法一般是指行政和司法救濟方法。(三)當地救濟作為一種事後救濟方法,以事先存在損害事實為前提,且損害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應透過利用當地救濟判明,單純的損害事實本身並不能最終構成國家的國際責任。
用盡當地救濟是外交保護的限制性條件,其法理依據主要是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和屬地管轄權原則。它是追究國家責任的程式性條件。用盡當地救濟不適用於國家遭受直接損害的情況,在國家損害與國民損害的混合請求中,我們應當考慮哪一種請求屬於主要要素。在國際習慣法上,用盡當地救濟一直是一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基本條件之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是外交保護制度的內在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國際投資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006年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58屆會議通過了《外交保護條款草案》(下稱“草案”),草案專設一部分條文(第三部分)對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在外交保護中的運用進行系統闡述,其中既有對用盡當地救濟的習慣法規則進行編纂的意義,又體現了對此規則在實踐中運用的逐步發展的總結。
草案第14條第3款專門規定:“在主要基於一國國民或第8條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損害而提出國際求償或請求作出與該求償有關的宣告性判決時,應用盡當地救濟。”
國際求償案件一般區分為直接損害一國的案件與外交保護的案件,直接損害一國的案件包括對一國軍艦的損害或者侵犯其大使的行為,外交保護的案件包括個人的利益受到影響而國家的法律利益則依賴於該個人的國籍。通常只有後一種情況才是國際層面上的受理條件。
二、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用盡”的尺度的具體範圍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一般含義是當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所在國的侵害後,該個人必須首先用盡國內救濟程式後,其國籍國才能進行國際求償。因此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只適用於個人的權利受到所在國侵害的場合,如果一國所主張的求償請求是基於該國本身的權利受到他國的侵害,那麼此規則便不予適用。在實踐中,用盡當地救濟是指用盡當地全部救濟手段,還是指當事人選擇的某一救濟手段用盡即可,對此學說界存有爭議。受害者求助時可以自由進行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但是外華人受到侵害後是否必須窮盡上述全部手段後,方可訴諸國際程式,在理論上缺乏統一認識,國際實踐中也不盡一致。大部分學者主張,用盡應是指用盡當地全部的救濟手段而不是一種手段的用盡,而許多國家處於對本國國民保護的考慮,根本不信任東道國能解決問題,通常在東道國某一救濟手段用完後就立即進行外交干預或訴諸國際程式。
2.“期限”一詞含義的不一致性
期限即一定的時間,用盡當地救濟是否需要在一定的時間內完成,如果需要,那麼期限是多久。用盡當地救濟是外華人母國行使外交保護的重要條件之一,因而出於對國民利益的保護,外華人母國通常是希望東道國儘快解決糾紛。但是因司法制度的差異,各國對糾紛解決的時間規定不可能一致。若東道國處理時間過長,投資者母國此時是否有權介入糾紛,以便最大限度保護國民利益。對此國際社會並未達成一致。
三、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適用標準
受害者在尋求本國政府的外交保護之前,首先要判斷自己是否用盡了在所在國的所有救濟程式。一個國家為外華人可以提供哪些有效的救濟程式在本質上是由該國的憲政體制決定,除非受到國際條約的約束,一般國際法對此並沒有統一的標準。草案第14條第2款規定:“當地救濟指受損害的個人可以在所指應對損害負責的國家,透過普通的或特別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機構獲得的法律救濟。”草案的評註指出:在行使外交保護之前外國必須用盡的可利用救濟在國家之間必然有很大差異,因此不可能成功地編纂一項涵蓋所有情況的絕對規則,該款僅僅是描述必須用盡的法律救濟的主要類別。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是一項被現代社會廣泛應用和承認的國際習慣,該規則得到廣大國際法學家的普遍贊同以及各國實踐、國際判例以及國際組織的一致肯定。但是長期以來,關於用盡當地救濟的具體內涵和在實踐中的適用範圍,目前國際社會中沒有統一定論。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雙邊投資條約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作為處理各國之間糾紛的一項重要的國際規則,隨著國際交往和貿易的發展,各種國際雙邊或多變投資條約不斷出現,用盡當地救濟規則也越來越被頻繁使用,其在國際貿易、投資領域中的重要地位愈發凸顯。
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基本含義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又稱用盡東道國國內救濟原則,是指一個外華人與東道國政府發生爭議時,應將爭議提交東道國的行政或司法機關按照東道國法律規定的救濟手段之前,不得尋求國際程式,該外華人母國也不得行使外交保護權,追究東道國的法律責任。
這一定義包含以下幾層含義:(一)所謂外華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外交代表一般被認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國家,因此不適用此規則)、法人及其他實體。損害範圍限於人身和財產損害,尤其是財產損害。(二)所謂一切救濟方法一般是指行政和司法救濟方法。(三)當地救濟作為一種事後救濟方法,以事先存在損害事實為前提,且損害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應透過利用當地救濟判明,單純的損害事實本身並不能最終構成國家的國際責任。
用盡當地救濟是外交保護的限制性條件,其法理依據主要是對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和屬地管轄權原則。它是追究國家責任的程式性條件。用盡當地救濟不適用於國家遭受直接損害的情況,在國家損害與國民損害的混合請求中,我們應當考慮哪一種請求屬於主要要素。在國際習慣法上,用盡當地救濟一直是一國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基本條件之一,用盡當地救濟規則是外交保護制度的內在組成部分,同時也是國際投資法和國際人權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2006年的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第58屆會議通過了《外交保護條款草案》(下稱“草案”),草案專設一部分條文(第三部分)對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在外交保護中的運用進行系統闡述,其中既有對用盡當地救濟的習慣法規則進行編纂的意義,又體現了對此規則在實踐中運用的逐步發展的總結。
草案第14條第3款專門規定:“在主要基於一國國民或第8條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損害而提出國際求償或請求作出與該求償有關的宣告性判決時,應用盡當地救濟。”
國際求償案件一般區分為直接損害一國的案件與外交保護的案件,直接損害一國的案件包括對一國軍艦的損害或者侵犯其大使的行為,外交保護的案件包括個人的利益受到影響而國家的法律利益則依賴於該個人的國籍。通常只有後一種情況才是國際層面上的受理條件。
二、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用盡”的尺度的具體範圍
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一般含義是當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所在國的侵害後,該個人必須首先用盡國內救濟程式後,其國籍國才能進行國際求償。因此用盡當地救濟規則只適用於個人的權利受到所在國侵害的場合,如果一國所主張的求償請求是基於該國本身的權利受到他國的侵害,那麼此規則便不予適用。在實踐中,用盡當地救濟是指用盡當地全部救濟手段,還是指當事人選擇的某一救濟手段用盡即可,對此學說界存有爭議。受害者求助時可以自由進行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但是外華人受到侵害後是否必須窮盡上述全部手段後,方可訴諸國際程式,在理論上缺乏統一認識,國際實踐中也不盡一致。大部分學者主張,用盡應是指用盡當地全部的救濟手段而不是一種手段的用盡,而許多國家處於對本國國民保護的考慮,根本不信任東道國能解決問題,通常在東道國某一救濟手段用完後就立即進行外交干預或訴諸國際程式。
2.“期限”一詞含義的不一致性
期限即一定的時間,用盡當地救濟是否需要在一定的時間內完成,如果需要,那麼期限是多久。用盡當地救濟是外華人母國行使外交保護的重要條件之一,因而出於對國民利益的保護,外華人母國通常是希望東道國儘快解決糾紛。但是因司法制度的差異,各國對糾紛解決的時間規定不可能一致。若東道國處理時間過長,投資者母國此時是否有權介入糾紛,以便最大限度保護國民利益。對此國際社會並未達成一致。
三、用盡當地救濟規則的適用標準
受害者在尋求本國政府的外交保護之前,首先要判斷自己是否用盡了在所在國的所有救濟程式。一個國家為外華人可以提供哪些有效的救濟程式在本質上是由該國的憲政體制決定,除非受到國際條約的約束,一般國際法對此並沒有統一的標準。草案第14條第2款規定:“當地救濟指受損害的個人可以在所指應對損害負責的國家,透過普通的或特別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機構獲得的法律救濟。”草案的評註指出:在行使外交保護之前外國必須用盡的可利用救濟在國家之間必然有很大差異,因此不可能成功地編纂一項涵蓋所有情況的絕對規則,該款僅僅是描述必須用盡的法律救濟的主要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