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做好有關組織、協調、指導工作,並具體負責省際邊界重點河段(名錄見附錄)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長江採砂規劃是長江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沿江各省、直轄市編制的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必須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的要求。
長江採砂規劃的修改,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根據長江河勢變化、河道變遷、砂石補給、環境保護的情況以及管理的需要進行,並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從事以下采砂活動,不受長江採砂規劃的限制,但應當按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有關法律手續:
(一)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
(二)整治長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條 長江採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際審批的年度採砂總量不得超過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每一可採區實際審批的年度採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採砂控制量。
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依據長江採砂規劃,綜合河勢變化、砂石補給和採砂管理需要等情況,對每一可採區的年度採砂控制量進行調整。
第五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對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內可採區河床變化進行監測。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採區河床變化進行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對河床變化的監測,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六條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時,為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的禁採期。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本辦法和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期外延長禁採期限。
沿江各省、直轄市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禁採與解禁時,應當提前通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七條 長江採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採區分割槽進行,由負責管理可採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組織編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編制: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八條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報告;
(二)採砂範圍圖、控制點座標以及現勢性強的水下地形圖;
(三)採砂對河勢、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四)開採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採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採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採砂對水上、水下重要設施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論證的主要結論。
第九條 實施採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依法組織採砂許可證的發放,增強工作透明度,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政行為。
第十條 從事以下采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一)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的;
(二)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採砂活動,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以外,單項工程吹填造地採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決定批准前應當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根據長江採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調整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時,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對本辦法附錄確定的河段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長江採砂申請由可採區所在地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逐級報送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採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受理時間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確定並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由本部門審批的採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採砂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影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採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檔案。
採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企業程式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採砂的性質和種類;
(三)採砂地點和範圍(附具範圍圖和控制點座標);
(四)開採量(日採量和年度總採量);
(五)開採時間;
(六)開採深度和作業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八)採砂裝置基本情況;
(九)採砂技術人員基本情況;
(十)其他有關事項。
進行水上作業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船名、船號、船主姓名、船機數量、採砂功率等內容,並提供船員證書、船舶證書的影印件。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採砂活動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四條 受理採砂申請的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採砂申請書等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採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正:
(一)採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本次採砂申請。
第十五條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採砂申請1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採砂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長江水利委員會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要求的;
(三)採砂裝置功率超過750KW,不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的;
(四)不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採砂船舶、船員證書不全,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的;
(六)無符合要求的採砂裝置和採砂技術人員的;
(七)未安裝符合要求的採砂船舶監測裝置的;
(八)有非法採砂等不良記錄的;
(九)無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響的保證措施的;
(十)未達到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因吹填造地進行採砂的,不受本條第(一)、(二)、(三)項限制。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採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採砂船舶上備查。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採期。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採砂許可證規定的採砂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登出採砂許可證併發布公告。
可採期內,由於出現了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採砂活動的,發證機關可以宣佈其發放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後,發證機關應當宣佈採砂許可證效力恢復。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河道採砂許可證發放情況適時進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採砂許可證後30個工作日內,將採砂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將其頒發採砂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沿江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應當提交採砂申請和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並附具工程設計和審批檔案等相關材料,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
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檔案以及其他相關材料。長江水利委員會在簽署意見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前兩款規定的採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實施監督檢查。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從事本條規定的採砂活動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指導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省際邊界長江採砂管理會商制度。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採砂船舶登記造冊、集中停放、違法行為處理等情況,互相配合,互通訊息,共同加強長江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
(二)是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採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繳納了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採砂船舶是否按照規定停放;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組織採砂執法檢查或者專項執法活動時,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以外的長江河道發現非法採砂行為的,可以先行採取扣押採砂船舶、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發現非法採砂行為的,可以先行採取扣押採砂船舶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三條 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應當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燬,在拆卸、銷燬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汙染。
第二十四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根據情況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採砂的;
(二)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未觸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偷採的河沙的,屬於與非法採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採砂行為,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長江河道以及整治長江航道擅自採砂的,或者未按規定採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根據《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做好有關組織、協調、指導工作,並具體負責省際邊界重點河段(名錄見附錄)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沿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採砂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條 長江採砂規劃是長江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的依據。沿江各省、直轄市編制的長江採砂規劃實施方案必須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的要求。
長江採砂規劃的修改,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根據長江河勢變化、河道變遷、砂石補給、環境保護的情況以及管理的需要進行,並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從事以下采砂活動,不受長江採砂規劃的限制,但應當按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有關法律手續:
(一)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
(二)整治長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第四條 長江採砂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實際審批的年度採砂總量不得超過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年度採砂控制總量。每一可採區實際審批的年度採砂量不得超過該可採區的年度採砂控制量。
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依據長江採砂規劃,綜合河勢變化、砂石補給和採砂管理需要等情況,對每一可採區的年度採砂控制量進行調整。
第五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對長江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內可採區河床變化進行監測。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長江河道可採區河床變化進行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對河床變化的監測,應當由具有乙級以上水下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六條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過警戒水位時,為長江宜賓以下幹流河道採砂的禁採期。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長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變遷和管理等需要,在本辦法和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禁採期外延長禁採期限。
沿江各省、直轄市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禁採與解禁時,應當提前通報長江水利委員會。
第七條 長江採砂實行可行性論證報告制度。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按可採區分割槽進行,由負責管理可採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長江水利委員會組織編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編制:
(一)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
(二)整治長江航道;
(三)吹填造地。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委託具有水利水電工程勘察甲級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八條 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砂河段河勢、河床演變分析報告;
(二)採砂範圍圖、控制點座標以及現勢性強的水下地形圖;
(三)採砂對河勢、防洪影響的論證分析;
(四)開採總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採砂對通航安全影響的論證分析;
(六)採砂對水環境影響的論證分析;
(七)採砂對水上、水下重要設施影響的論證分析;
(八)論證的主要結論。
第九條 實施採砂許可制度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的原則。
鼓勵運用市場機制依法組織採砂許可證的發放,增強工作透明度,嚴肅查處違法違紀行政行為。
第十條 從事以下采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一)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的;
(二)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採砂活動,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以外,單項工程吹填造地採砂規模為10萬噸以上的,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決定批准前應當報送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根據長江採砂管理工作的需要,調整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範圍時,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對本辦法附錄確定的河段提出修訂意見,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長江採砂申請由可採區所在地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逐級報送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
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採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受理時間由長江水利委員會確定並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由本部門審批的採砂申請實行集中受理。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採砂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採砂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的影印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三)採砂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的,與第三者達成的協議或者有關檔案。
採砂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企業程式碼、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和職務,申請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二)採砂的性質和種類;
(三)採砂地點和範圍(附具範圍圖和控制點座標);
(四)開採量(日採量和年度總採量);
(五)開採時間;
(六)開採深度和作業方式;
(七)砂石堆放地點和棄料處理方案;
(八)採砂裝置基本情況;
(九)採砂技術人員基本情況;
(十)其他有關事項。
進行水上作業的,申請書還應當包括船名、船號、船主姓名、船機數量、採砂功率等內容,並提供船員證書、船舶證書的影印件。
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第(三)項規定的採砂活動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四條 受理採砂申請的縣級(或直轄市的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採砂申請書等材料後,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收到採砂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補正:
(一)採砂申請書內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應當提交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而沒有提交或者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無相關材料或者相關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申請採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撤回本次採砂申請。
第十五條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下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應當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的採砂申請15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採砂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長江水利委員會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長江採砂規劃確定的可採區和可採期要求的;
(二)不符合年度採砂控制總量要求的;
(三)採砂裝置功率超過750KW,不具備平緩移動的開採作業方式的;
(四)不符合採砂船隻數量的控制要求的;
(五)採砂船舶、船員證書不全,未按規定標明船名、船號的;
(六)無符合要求的採砂裝置和採砂技術人員的;
(七)未安裝符合要求的採砂船舶監測裝置的;
(八)有非法採砂等不良記錄的;
(九)無降低或者消除不利影響的保證措施的;
(十)未達到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因吹填造地進行採砂的,不受本條第(一)、(二)、(三)項限制。
第十七條 河道採砂許可證實行一船一證。正本懸掛在採砂船舶指定位置,副本留存在採砂船舶上備查。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一個可採期。
河道採砂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屆滿或者累計採砂量達到採砂許可證規定的採砂總量時,發證機關應當收回或者登出採砂許可證併發布公告。
可採期內,由於出現了影響長江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採砂活動的,發證機關可以宣佈其發放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效力中止;以上事由消除後,發證機關應當宣佈採砂許可證效力恢復。
從事長江採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改變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和事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重新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將河道採砂許可證發放情況適時進行公告。
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採砂許可證後30個工作日內,將採砂許可證發放情況報長江水利委員會備案。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將其頒發採砂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報沿江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長江河道採砂的,應當提交採砂申請和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並附具工程設計和審批檔案等相關材料,經本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長江水利委員會批准。
因整治長江航道採砂的,應當事先徵求長江水利委員會的意見,並提供航道整治採砂可行性論證報告、設計和審批檔案以及其他相關材料。長江水利委員會在簽署意見後,應當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前兩款規定的採砂活動,由長江水利委員會實施監督檢查。長江水利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從事本條規定的採砂活動的,不受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指導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省際邊界長江採砂管理會商制度。
長江水利委員會和沿江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採砂船舶登記造冊、集中停放、違法行為處理等情況,互相配合,互通訊息,共同加強長江採砂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長江水利委員會應當加強對長江採砂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
(二)是否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有關批准檔案的規定進行採砂;
(三)是否按照規定繳納了長江河道砂石資源費;
(四)是否按照規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棄料;
(五)採砂船舶是否按照規定停放;
(六)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長江水利委員會組織採砂執法檢查或者專項執法活動時,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以外的長江河道發現非法採砂行為的,可以先行採取扣押採砂船舶、進行必要的調查取證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省際邊界重點河段發現非法採砂行為的,可以先行採取扣押採砂船舶等臨時處置措施,再移交長江水利委員會查處。
第二十三條 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沒收的非法採砂船舶,應當予以拍賣;難以拍賣或者拍賣不掉的,可以就地拆卸、銷燬,在拆卸、銷燬過程中應當避免造成環境汙染。
第二十四條 在省際邊界重點河段採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根據情況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一)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擅自採砂的;
(二)雖持有河道採砂許可證,但在禁採區、禁採期採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採砂的;
(四)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採砂許可證,未觸犯刑律的。
第二十五條 運砂船舶在長江採砂地點裝運非法採砂船舶偷採的河沙的,屬於與非法採砂船舶共同實施非法採砂行為,依照《長江河道採砂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准因整修長江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長江河道以及整治長江航道擅自採砂的,或者未按規定採砂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