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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規定:

    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職工工作滿一年即可享受探親假。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相關細則:

    一、《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十六週歲以前)撫養職工長大,現在由職工供養(按勞動保險規定)的親屬。

    二、《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係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個白天。實行輪班制、乘務制的職工,其公休假日如何掌握,由各部屬單位按上述原則,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擬定具體執行辦法。

    三、學徒工、練習生、實習生、熟練制人員,在學習、見習、熟練期間不能享受探親待遇。學習、見習、熟練期滿後,上半年期滿的,當年可享受探親待遇;下半年期滿的,從次年起享受探親待遇。

    復員退伍軍人參加工作後,軍齡或軍齡加工齡滿一年及以上,可以享受探親待遇。

    四、職工調動工作後造成分居,符合探親條件,上半年調動工作的,當年可以享受探待遇,下半年調動工作,從下一年起享受探親待遇。

    五、未婚職工當年已享受探望父母假期,同年結婚後,與配偶分居的,當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從次年起享受已婚職工的探親待遇。當年未享受過探望父母假期的,上半年結婚的,當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下半年結婚的,從次年起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均從結婚當年算起。

    六、已婚職工喪偶或離婚後,符合探親條件的,可以享受未婚職工的探親待遇。上半年喪偶或離婚的,當年可享受探親待遇;下半年喪偶或離婚的,從次年起享受探親待遇。

    七、具備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但不能分期使用。

    八、已婚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探親假期,原則上應一次使用,如經領導批准分兩次使用的,其探親路程假和探親費用報銷,每年只限一次。

    九、職工父母雙亡,配偶離婚或死亡,如有十六週歲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由職工供養並與職工分居而且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團聚的,經單位領導批准,可以給每年不超過二十天的探親假待遇。

    十、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或父母,經組織批准,其配偶或父母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對職工供養的配偶或父母可填發探親乘車證,但路費報銷只限一人;對職工不供養、又不享受探親待遇的配偶或父母可報銷一個的探親費用,職工本人當年或四年內則不應再享受探親待遇。

    十一、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由於出差、助勤學習、養病等各種原因(工程、設計外業人員的補休除外),與配偶或父母連續團聚達到規定的探親假期天數的,當年不能再享受探親待遇,四年一次探望父母的假期,從次年開始算起。

    十二、符合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條件的職工,經領導批准,在不探望父母的前提下,可以探望配偶的父母。如探親費用超過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費用時,超過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三、未婚職工可以利用探望父母的假期到未婚夫(妻)或他們的父母所在地結婚並另給七天婚假。但探親費用如超過探望其本人父母所需的費用時,超過部分由本人自理。

    十四、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父親或母親。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這裡的“同居一地”,係指市(包括市區、郊區)或縣的管轄範圍。對於交通不便或邊遠地區的市或縣,職工探望配偶同時探望父母有困難的,可由各部屬單位自行掌握。

    十五、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其父母或配偶死亡時,須職工回家料理喪事的,職工在規定期間沒有享受過探親待遇的,在其回家料理喪事時,可按探親待遇辦理,不再另給喪假。在探親期間父母或配偶死亡的,可另加不超過三天的喪假。

    十六、職工在單位所辦的職工大學、電視大學進行學習或選送到其他院校進修、培訓,在本單位照發工資,學習期在一年以上,符合探親條件的人員,探親假期一般應安排在寒假或暑假。離職考入大、中專學校學習,在原單位發工資的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其探親待遇按財政部規定每年由原單位報銷一次車船費用。

    十七、如職工到配偶工作地點生育期間休假超過五十六天(難產、雙生七十天)產假以後,與配偶團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當年的探親待遇。但可按規定給予填發探親乘車證和報銷探親費用。

    十八、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教員、科技、衛生等人員)應在休假期間探親。因特殊情況,利用休假期探親確有困難的,經實行休假制度的單位證明,可允許不實行休假制度的一方享受探親待遇。

    十九、職工父母有幾個子女的,探親地點應以父母的戶口所在地為準。但其父母長期固定居住在其子女處而戶口又不在當地的,經對方組織證明和本單位領導批准,職工可到父母實際固定居住地探親。

    根據對外經濟聯絡部的規定,援外出華人員在國內的一方不享受探望配偶的探親待遇,但可享受四年一次的探望父母的探親待遇。

    二十一、職工與配偶、父母分別居住三地,職工在一年內既探望配偶,同時又享受四年一次探望父母探親假的,假期可合併使用,如配偶和父母居住地在一個方向的,可按最遠的探親地點計算路程假;如不在一個方向的,按兩地的到站分別計算路程假。

    二十二、凡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仍使用每月一次“定期通勤乘車證”的,對符合探望父母的未婚職工,全年可給假八天,對符合探望配偶的,全年可給假十八天。上述假期,由各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安排,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期使用,但不能增加用票次數,也不能另給路程假。

    二十三、職工在探親假期間患病不另給病假。探親假期滿後,因急病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須有當地鐵路醫療單位(無鐵路醫療單位的,須持有公社及以上醫療單位)的診斷證明,對超過天數可按病假處理,對無故超假的按曠工處理。

    二十四、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在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後,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

    二十五、職工配偶是軍隊現役幹部的,其探親待遇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於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二十六、臨時工、合同工的探親待遇,按當地省、市、自治區的規定辦理。

    二十七、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本人的標準工資、保留工資、附加工資、副食品價格補貼、地區生活補貼、地區津貼和糧(煤)價補貼照發。

    享受病假工資待遇的人員,探親期間仍按病假工資支付。

    二十八、符合探親條件的離休職工的探親待遇,按在職職工同樣辦理。

    二十九、各單位要合理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務求不要妨礙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並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員編制。

    三十、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請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並給予批評教育。職工探親要遵守有關探親的規定,服從組織上的安排。

    三十一、對本實施細則的解釋工作由部人事局負責。

    (1)探望配偶,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30天。

    (2)未婚員工探望父母,每年給假一次,20天,也可根據實際情況,2年給假一次,45天。

    (3)已婚員工探望父母,每4年給假一次,20天。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4)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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