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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基層法律工作娛樂

    刑事案件的強制措施之一是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最長期限為三十日,在三十日之內,偵查機關會提請同級檢察機關也就是檢察院批准逮捕,檢察機關有七日的時間審查是否批准逮捕,從刑拘到逮捕一共是三十七日,這就是所謂的黃金期限,在這期限內,律師可以會見,提出變更強制措施,如果一旦批准逮捕,再變更強制措施可能性就非常小了。

  • 2 # 鄧世運刑事律師

    當事人被刑事拘留後,“等一等”、“到開庭了再請律師辯護”,這是一些家屬的想法和做法。殊不知,“等一等”的做法將會錯過辯護的黃金時間,直接後果是不僅喪失最快、最易解決問題的機會,還可能會給後續辯護增加難度和不確定。

    辯護的黃金時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至被逮捕的這段時間(一般的案件最長是14日,具有三種法定情形的案件最長是37日,貪汙賄賂瀆職等檢察院自偵的案件最長是17日。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案件是在37日內轉逮捕,故本文中的辯護黃金時間以37日為例)。

    之所以說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至被逮捕的這段時間(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的時限30日+檢察院審查批捕的時限7日)是辯護的黃金時間,主要是從“撈人”的角度而言的,換言之,辯護的黃金時間是最快、最易實現“放人”效果的辯護時間。

    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後,如果公安機關認為需要長時間(超過37日)羈押,必須在37日內經檢察院批准逮捕,如果檢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必須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從司法實踐和辯護經驗看,爭取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是“撈人”最為有效的一種辯護策略。

    司法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在提請批捕時收集的證據與逮捕對證據的要求是有差距的,這是做“證據不足建議不批捕”式辯護的基礎。一個優秀的刑事律師,可以透過會見當事人瞭解案情、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和其它渠道瞭解相關情況,預測到公安機關掌握的證據的薄弱之處,進而向檢察院提出有質量的“證據不足建議不批捕”法律意見。

    在沒有有效辯護的情況下,證據的薄弱之處很可能會被忽略,從而導致被批准逮捕。當事人一旦被逮捕,就會長期處於被羈押的狀態,出來的可能性將變得非常小。更可怕的是,一旦介入某些人為因素,將可能導致原本證據不足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變成“證據確實、充分”,直接增加後期辯護的難度和不確定,筆者近期接手的一起詐騙案件就出現了這種狀況。

    筆者接受委託時,案件已經處於一審階段。透過查閱全部卷宗和證據材料,筆者發現公安機關在提請批准逮捕時收集的證據根本沒有達到逮捕的證據要求,但當時當事人並沒有得到有效的辯護。在當事人被批准逮捕後,同案犯歸案,該同案犯為了能取保候審,避重就輕,出具了對該當事人極為不利的證言,導致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變成“證據確實、充分”,不僅當事人被長期羈押(從刑拘到一審就長達一年多),也給後續辯護增加了難度和不確定。

    實際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不僅是無罪辯護的黃金時間,也是罪輕辯護的黃金時間。經驗豐富的刑事律師會有效引導犯罪嫌疑人正確面對被追訴、提示公安機關收集對犯罪嫌疑人有利證據、有效避免案件向不利的方向發展。

    作為當事人及家屬,應該把握住辯護的黃金時間,在當事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刑事拘留之日起,及時尋求有效辯護;作為接受委託的律師,更加應該重視黃金時間的辯護。至於如何在辯護的黃金時間內實現有效辯護,筆者將會另文分享自己的經驗。

  • 3 # 稅與罰

    所謂刑事案件的“黃金救援期”,即系逮捕前的37天(拘留最長30天+提請批准逮捕7天),也即平常所說的刑事拘留37天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一、“黃金救援期”的重要性

    在當事人被刑事拘留之後,當事人的家屬往往會存在著這樣的想法,認為“刑事拘留的期限是37天,37天之後不放人再找律師”,或者認為“現在找律師的作用也不大,到開庭的時候再請律師”。但事實上,逮捕前的37天是“黃金救援期”,卻由於當事人家屬的顧慮或者僥倖心理,白白地錯失了這樣的良好機會。

    需要知道,刑事案件每進一步,進行無罪辯護或者罪輕辯護的難度會增加一倍,甚至更多,因為每個階段對案件的認定標準有所不同。刑事拘留所要求的證據的證明程度是比較輕的,僅僅是偵查部門認為犯罪事實極有可能是當事人實施的;而逮捕的證據條件就需要更進一步,不僅需要有證據顯示該人極可能實施了犯罪,還需要對這些證據中的已有部分進行核實,並且是核實無誤的;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不僅是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而且也需要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需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三是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因此,偵查機關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當事人時,需要向檢察機關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而這些證據證明都是在提請審查批准逮捕前的30天內收集的。

    每每遇到這種案件的諮詢,對於可以爭取無罪處理的案件,對當事人家屬錯失拯救親人的“黃金救援期”而倍感可惜。

    二、辯護律師的“黃金救援期”的作用

    當事人的家屬往往會認為辯護律師在刑事拘留期間的作用不大,只有到開庭的時候才會起作用,出於對成本的考慮,或者僥倖的心理,當事人的家屬往往是等案件到審判階段才委託律師為當事人辯護。但實際上,刑事案件在每個階段都可能實現無罪的辯護,如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審判階段法院作出無罪判決等情形。但相對而言,偵查階段實現無罪的機率要比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的機率大。那麼,辯護律師在“黃金救援期”介入案件能起到什麼作用呢?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訊。”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據此,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對當事人的作用整理如下:

    1.會見當事人瞭解案件情況併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會見當事人具有重要的意義,一方面是作為當事人及其家屬之間溝通的橋樑,可以傳達當事人家屬對其的關心,也向當事人家屬傳達當事人的一樣個人情況。另一方面則是律師在會見當事人的過程中,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為當事人提供專業的法律幫助,爭取當事人合法權益。

    如當事人涉嫌逃稅罪的案件中,律師就可以向當事人說明逃稅罪的犯罪構成。如逃稅罪的立案標準是“數額+比例”的原則,只滿足數額標準不符合比例標準或者只滿足比例標準不符合數額標準的,都不符合逃稅罪的犯罪構成,以及逃稅罪存在稅務行政前置的程式,違反前置程式,也會導致無罪的情形。再如,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中,存在著開票人和受票人,如是受票人,是否存在善意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形。

    除此之外,辯護律師還可以向當事人闡釋其在訴訟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如申請辦案人員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或者 “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在當事人被訊問完畢以後,當事人在閱讀確認訊問筆錄時,發現記錄與其所說不符時,有要求訊問人員更正的權利。因此,刑事辯護律師及早介入案件,可以維護好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和有利於辯護工作的順利開展。

    2.向偵查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

    當事人被辦案機關拘留時,其家屬在多數情況下都是驚慌失措的,並且也不知道當事人具體所犯何事,也不懂得如何與辦案機關交涉,只能從收到的拘留通知書上獲取有限的資訊。如果當事人的家屬在當事人被拘留的第一時間委託辯護律師,辯護律師不僅可以會見當事人,也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當事人涉嫌的罪名以及案件目前的基本情況,核實偵查機關與會見當事人所瞭解的案件情況是否一致,以及偵查機關對案件的一些看法,這樣就可以對之後的辯護工作確定一個方向,做到有的放矢。

    3.代理申訴、控告

    雖然國家出臺了一些規定,規範偵查機關的辦案行為,要求偵查機關文明執法、文明辦案,但刑訊逼供的情況仍然存在,並未能完全杜絕。因此,當事人一旦遭受到刑訊逼供的情況,辯護律師在瞭解核實到偵查機關違法辦案的基本情況後,就可以幫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訴、控告,使偵查機關面臨著監督壓力,維護了當事人的各項權利與利益,並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4.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律師在會見當事人、瞭解具體案情以後,在經過對具體案情進行專業的法律分析之後,如認為存在取保候審的可能的,可以向偵查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不僅讓當事人重獲自由,減輕其在被羈押狀態的心理和生理壓力,也向偵查機關闡明瞭辯護律師對案件的觀點,讓偵查機關可以多角度地瞭解案情,避免錯誤逮捕而導致錯案的發生。

    5.提出意見

    在“黃金救援期”,辯護律師不僅可以依法向偵查機關提出法律意見,也可以向檢察院提出法律意見。提請批准逮捕前,辯護律師通過了解案情後,可以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分析案件,提交相應的法律意見書,爭取偵查機關撤銷案件,或不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在偵查機關提請逮捕後,辯護律師向檢察院提交律師意見書,闡明對案件的看法,以及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阻擊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因為,如果檢察院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決定,偵查機關要麼就會釋放當事人,要麼就會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這樣,就可以取得良好辦案效果。

  • 4 # 塵光的聊齋

    黃金救援期應是指被拘留到逮捕前這一段時間。

    犯罪嫌疑人從被拘留開始就可以聘請律師,家屬一般會在拘留後三天內得知親人被拘留的訊息。有時,也會在剛被拘留就知道了訊息。

    得知親人被公安機關帶走並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很多人的第一反應是找人,看能不能有關係把人撈出來。先不說並不是每個人都有關係並且有這個經濟實力把人撈出來,單純找關係的過程都會非常耗時耗力,讓人抓狂。而且這還涉及到犯罪,有可能親人還沒有撈出來,自己又進去了。

    從我個人這幾年的經驗看,第一時間找律師可能是比較合適的路徑。

    一是律師可以去會見嫌疑人本人,瞭解案情。詢問嫌疑人是因為什麼進去的,公安機關都問了些什麼,哪些供述可能構成犯罪,哪些不會構成犯罪之類的。二是律師可以就瞭解的一些情況和辦案人員進行溝通,就是否構成自首、有沒有立功等可以減輕處罰的情形與辦案人員進行交涉。因為這些東西越早和辦案人員進行溝通,越容易得到辦案人員的認同,不然,等到後期辦案人員已經把案卷做的差不多了,就難以更改了。三是可以發現辦案人員的一些問題。比如有沒有刑訊逼供、有沒有隻是經濟糾紛問題而被人為的上升到刑事問題、或者根本不構成犯罪,這一類的問題越早發現越容易使得辦案人員認識到問題,越有可能不提交檢察機關逮捕。

    講幾個真實的案例。

    一個是一起詐騙案,四人以代打遊戲裝備的名義,騙取了一人的二十多萬元。一人的父母就在拘留後的第三天請了個律師,律師馬上去看守所會見。瞭解到該人為組織者,起點刑為三年,但他有帶領公安抓捕其他三人的行為。就去公安局和辦案人員進行溝通,辦案人員並沒有將他協助公安抓捕其他人的情節寫進去。律師就給辦案機關寫了個法律意見書,後來公安在提交逮捕時就認定了這個人的立功情節。到了檢察院階段,律師積極和辦案人員進行溝通,協調和被害人的賠償問題,然後一直到法院階段,法官、檢察官都認可律師積極協調賠償的做法,然後,嫌疑人家人將被害人被騙取的二十多萬進行了賠償,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後來,法院就判了三年緩刑五年。這個案件,三個階段家屬只付了不到五萬的律師代理費,不可能去找關係,所靠的就是法律。

    一個是一起販賣毒品案。公安在嫌疑人女朋友的出租房裡搜到40克毒品,因為嫌疑人曾經有販賣毒品的前科,就以販賣毒品的罪名把他拘留了。律師會見後,得知他承認毒品是自己放進去的,但沒有說是要賣,只說了是自己吸食。然後就向公安機關寫了法律意見書,要求將涉嫌罪名更改為持有毒品罪,但公安機關沒有認同。到起訴階段,律師發現卷宗裡並沒有販賣毒品的下家,沒有購買者,也沒有販賣行為,就與檢察官進行溝通,要求將罪名變更為持有毒品。因為確實沒有販賣行為,檢察機關最後以持有毒品罪起訴,判了三年半,相對於販賣毒品罪來說輕了很多。

    還有一個是盜竊案。某工地的鋼筋總是被盜,就報了案。派出所透過檢視監控,發現有兩個人總是在深夜開一部小卡車在附近,有很大嫌疑。就在這兩個人活動的時間點埋伏在工地,後來這兩個人果然到了工地,就把他們給抓了起來。因為兩個人一進工地就被抓了,而且工地的監控沒有拍到兩人盜竊的行為,附近的監控也只是看到兩人總是開車在附近,所以兩人就不承認盜竊。派出所的辦案人員就將兩人一通打,兩人承認有盜竊,就錄了口供送到看守所。到看守所的第二天兩人的律師就會見了兩人,看到兩人身上的傷,問明情況,分別寫了法律意見書給公安局和檢察院的偵查監督科。檢察院去看守所調取兩人的入所體檢表和詢問兩人的傷情,就要求公安局說明情況。後來公安局在提交逮捕時,不能排除兩人的傷情是在派出所形成的,就沒有采用兩人在派出所所說的口供,沒有批捕,兩人就被取保候審了。

    因此,從我個人經驗看,在被拘留的第一時間找律師是很好的黃金救援時間和機會。

  • 5 # Ren2529

    本末倒置。廣州天澤能源案判無期。疑罪從無,先計算後定性。集資十億 10-3回報-1工資-1辦公-5油料林-5工廠-5老人城預備款= -10。這2+5+5+5=17億是應該保護的民營企業家財產。 徐法官疑罪從有,先定性後計算 10-3=7 就是詐騙贓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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