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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制公證處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作制公證處的行為和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行為,根據司法部《關於深化公證改革的方案》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合作制公證處的管理,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進行。

    公證員協會按照章程對公證處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條 合作制公證處是由公證員自願組合,共同勞動,共同出資,自主開展業務,以全部合作資產承擔有限責任,按市場規律和自律機制執行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證法律服務機構。

    第四條 合作制公證處開展業務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合作制公證處依法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干涉公證人員依法執業。

    第六條 合作制公證處不得從事其他任何經營活動,公證員不得在其他單位從事獲取工資等勞動報酬的工作。

    第七條 合作制公證處財務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調撥、擠佔公證處的資產。

    第二章 合作制公證處的設立

    第八條 合作制公證處由發起人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逐級報省司法行政機關批准設立。

    第九條 合作制公證處的名稱為地名加字號,字號最多不超過5個字。

    第十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章程;

    (二)有3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

    (三)有3名以上公證員作為發起人。

    第十一條 品行良好、未受過刑事處分、具有公證員資格的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作為合作制公證處的發起人:

    (一)法律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在公證處見習滿1年;

    (二)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執業2年以上;

    (三)法律大專學歷,執業3年以上或其他大專學歷,執業5年以上;

    (四)具有三級以上公證專業技術職務的。

    第十二條 合作制公證處發起人應向司法行政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合作人協議;

    (三)公證處章程;

    (四)發起人及其他合作人名單、身份證明、簡歷、職稱、學歷、公證員資格證及辭職或未從事其他工作的證明;

    (五)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金融機構出具的出資證明;

    (六)公證處業務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等規章制度草案;

    (七)公證處名稱、辦公地點及資產清單的有關證明;

    (八)批准成立機關要求的其他證明。

    第十三條 公證處章程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合作制公證處的名稱和執業場所;

    (二)合作制公證處的宗旨;

    (三)合作制公證處的組織形式和機構設定;

    (四)合作人會議的組成和職責;

    (五)公證處主任的條件、職責及產生變更的程式;

    (六)公證員的權利和義務;

    (八)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及債務的承擔;

    (九)合作制公證處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合作制公證處的章程修改程式;

    (十一) 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章程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章程自合作制公證處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條 合作人協議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合作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證號碼、執業證書號碼;

    (二)開辦資金總額,合作人的出資方式、數額;

    (三)合作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作人收益分配方式;

    (五)合作人債務承擔的比例;

    (六)合作人加入、退出及除名的條件、程式;

    (七)合作人之間糾紛的解決方法和程式;

    (八)合作人違反合作人協議應承擔的責任;

    (九)合作人協議的修改和解釋;

    (十)合作人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訂立、修改合作人協議,須由全體合作人在合作人協議上簽名,並報省司法廳稽核。

    第三章 合作人會議及主任

    第十五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當建立合作人會議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合作人權利義務平等。合作制公證處至少每年召開兩次合作人會議。

    第十六條 合作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證處發展規劃;

    (二)修改公證處章程、制定和修改公證處內部規章制度;

    (三)選舉罷免公證處主任、副主任、決定吸收、開除合作人;

    (四) 批准公證處主任提出的年度預決算方案、決定公證人員及輔助人員的分配方案;

    (五)決定公證處重大財務支出和大型固定資產購置及處理;

    (六)研究決定重大疑難公證事項;

    (七)決定公證處的合併、解散及財產清算;

    (八)其他應由合作人會議決定的問題。

    合作人會議應有完備的會議記錄,並製作書面決議。

    第十七條 合作制公證處的主任是公證處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條 公證處主任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合作人會議;

    (二)組織實施合作人會議決議;

    (三)主持公證處日常工作,審批公證事項;

    (四)擬訂公證處的具體規章制度和內部機構設定方案;

    (五)聘任或者解聘應由合作人會議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

    (六)公證處章程及合作人會議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章 合作人

    第十九條 合作人應具有公證員資格,一年以上的執業經歷。

    第二十條 合作制公證處的離崗或退(離)休人員不得超過合作人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合作人享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權利:

    1、參加合作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2、擔任公證處主任和其他職務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監督合作人會議的執行情況和公證處業務、財務收支情況;

    4、對公證處財產享有所有權;

    5、獲得報酬和財產、養老、醫療和其他社會保障的權利;

    6、公證處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二)義務:

    1、足額交納《合作人協議》約定的出資額,不得無故收回其出資;

    2、交納執業保證金、會費及其他費用;

    3、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遵守公證員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4、執行合作人會議決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

    5、維護公證處的形象和聲譽;

    6、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

    7、公證處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合作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自動失去合作人資格:

    (一)公證員辭職被批准的;

    (二) 公證員年滿65歲的;

    (三)公證員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公證員職務的;

    (四)公證員死亡的;

    (五)公證員辦理錯假證下崗培訓仍不合格的;

    (六)公證員被取消公證員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 公證處吸收新合作人、聘用輔助人員,應當與新合作人、被聘用人員簽定書面協議。

    第五章 內部機制

    第二十四條 合作制公證處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

    第二十五條 合作制公證處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工資制。

    合作制公證處根據合作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職業道德等因素,自主確定合作人、公證人員的工資數額。

    第二十六條 公證處應當建立事業發展基金、風險賠償基金、社會保障基金和培訓基金。

    各種基金的管理、使用按有關規定執行,嚴禁挪用。

    第二十七條 公證處實行統一受理公證事項,統一收費和統一入帳制度。按規定向主管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審計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表。

    第二十八條 公證處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內部機構。

    公證處應當建立公證業務、人事、財務、質量、賠償、獎懲、檔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九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按要求配置微機、影印機及交通、通訊等辦公裝置。積極採用現代化的辦公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有專人負責財務和檔案管理工作,涉外業務公證處要配備專職或兼職翻譯人員。

    第三十一條 公證處印章、鋼印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標準由省司法廳統一製作,公證員簽名章由公證員提供式樣,公證處統一製作。

    第三十二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轄區內開展業務。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辦理的公證事項除外。

    涉外、涉港、澳、臺公證事項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三十三條 公證員每年均需接受40小時以上的在職培訓。

    第三十四條 合作制公證處實行主辦公證員制度,但對重大疑難的公證事項應由主任審批或由合作人會議研究決定。

    第三十五條 對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沒有規定的業務問題,公證處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逐級請示,請示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第三十六條 合作制公證處實行錯假證賠償制度,因公證人員在工作中違反法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公證處承擔民事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並追究直接辦證人員、審批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實行主辦公證員制度的,主辦公證員承擔全部責任;實行審批制度的,辦證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審批人員承擔次要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合作制公證處辦理公證業務,禁止不正當競爭。不得以詆譭其他公證處或降低公證收費等手段招攬業務。

    第三十九條 合作制公證處應履行法律援助的義務。

    第六章 公證管理

    第四十條 公證處、公證員實行年檢註冊制度。省司法廳每年3月底前對公證處、公證員進行年檢註冊。

    公證處註冊應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以下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財務審計報告;

    (四)其他。

    公證員年檢註冊應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以下材料:

    (一)註冊申請表;

    (二)公證員執業證書;

    (三)其他.

    第四十一條 省司法廳將年檢註冊情況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未經年檢註冊的公證處和公證員不得執業。

    第四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按規定期限稽核答覆有關事項。對公證處有關設立、變更、撤銷事項的上報審查不得超過20日,稽核和批覆不得超過30日;對公證處的請示應在10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十三條 各市司法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合作制公證處的公證質量檢查。

    省司法廳每年對全省進行公證質量抽查,根據情況組織全省公證質量大檢查。

    第四十四條 公證處和公證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下列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

    (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二)吊銷公證處執業許可證的;

    (三)暫停執業的;

    (四)不予年檢、暫緩年檢的。

    第四十五條 省、市司法行政機關組成公證質量認定委員會,負責對公證質量認定。

    公證質量認定委員會認定為錯假證的,由司法行政機關通知公證處撤銷公證書,司法行政機關也可直接撤銷。

    公證質量認定委員會對公證書的認定結果,作為公證處和公證員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

    [ 第七章 公證處變更、終止和清算

    第四十六條 合作制公證處變更名稱、住所、章程、合作人協議、負責人登記等事項的,應報省司法廳稽核。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止公證處執業資格:

    (一)公證處公證員不足三人的;

    (二)公證處的淨資產不足三十萬元的;

    (三)公證處未按規定提取事業發展基金、風險賠償基金、培訓基金和未足額上繳執業保證金、保險費、會費的;

    第四十八條 公證處被停止執業後,未按規定期限改正的,應當撤銷。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處應當解散:

    (一)未進行年檢註冊的;

    (二)合作人會議決定解散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公證處停止執業後,應將公證處鋼印、印章交回省司法行政機關。檔案、財務賬簿、業務檔案移交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保管。

    第五十一條 公證處被撤消或解散後,由司法行政機關組成清算小組,負責業務及債權、債務清理等事務。剩餘財產的,按合作人協議處理。

    清算期間,公證處停止辦理公證業務,尚未辦結的公證事項,由司法行政機關指定其他公證處辦理。

    第八章 罰 則

    第五十二條 公證處依法獨立從事公證和其他活動並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證員故意出具不合法(錯證-包括違反實體法和嚴重違反辦證程式的公證事項)、不真實(假證)公證書的,吊銷執業證書,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公證員過失造成錯假證的,根據情節和後果,司法行政機關可對其作出警告、記過、暫停執業3-12個月、吊銷執業證書。

    對給予警告、記過、暫停執業處分的,同時可決定離崗培訓。

    停止執業、吊銷執業證的處分由省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其他處分由具體處理案件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

    第五十五條 公證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作出限期糾正的決定,到期仍不改正的,給予公證處警告、停業整頓或撤銷機構的處罰:

    (一)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二)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三)不按管轄規定辦理公證事務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交納、使用公證事業發展基金、風險賠償金、社會保障基金、培訓基金及執業保證金、會費等;

    (五)辦公條件無法保證公證質量的;

    (六)公證人員參加年度培訓不足40小時的;

    (七)違反公證職業道德的;

    (八)其他違背規章制度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公證員從事經營性活動、不按管轄規定受理公證事項、採取詆譭、誣衊或以減收公證費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拒不改正的暫停執業或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

    第五十七條 公證處在執業年度內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未滿期限的;公證處管理混亂,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在社會上造成惡劣影響;未按規定交納協會會費,公證保險賠償費用;不按期進行年檢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作出,不與年檢或暫緩年檢的決定。

    公證員被暫停執業處分期間或未按期交納註冊費、不按期進行年檢的暫緩年檢。被吊銷執業證書、調離或不直接從事辦證工作的不與年檢。

    第五十八條 未按規定保管、使用公證專用水印紙、公證處印章、鋼印、檔案,造成被盜、丟失、失密的,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公證處警告、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停止該處辦理涉外業務,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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