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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我是大贏家王富貴

    序言  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的安寧,建立共同的國防,增進全民福利和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  第 一 條  第一款 本憲法授予的全部立法權,屬於由參議院和眾議院組成的合眾國國會。  第二款 眾議院由各州人民每兩年選舉產生的眾議員組成。每個州的選舉人須具備該州州議會人數最多一院選舉人所必需的資格。  凡年齡不滿三十歲,成為合眾國公民不滿九年,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眾議員。  [眾議員名額和直接稅稅額,在本聯邦可包括的各州中,按照各自人口比例進行分配。各州人口數,按自由人總數加上所有其他人口的五分之三予以確定。自由人總數包括必須服一定年限勞役的人,但不包括未被徵稅的印第安人。人口的實際統計在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後三年內和此後每十年內,依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每三萬人選出的眾議員人數不得超過一名,但每州至少須有一名眾議員;在進行上述人口統計以前,新罕布什爾州有權選出三名,馬薩諸塞州八名,羅得島州和普羅維登斯種植地一名,康涅狄格州五名,紐約州六名,紐澤西州四名,賓夕法尼亞州八名,特拉華州一名,馬里蘭州六名,弗吉尼亞州十名,北卡羅來納州五名,南卡羅來納州五名,佐治亞州三名。  任何一州代表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當局應釋出選舉令,以填補此項缺額。  眾議院選舉本院議長和其他官員,並獨自擁有彈劾權。  第三款 合眾國參議院由每州州議會選舉的兩名參議員組成,任期六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在第一次選舉後集會時,立即分為人數儘可能相等的三個組。第一組參議員席位在第二年年終空出,第二組參議員席位在第四年年終空出,第三組參議員席位在第六年年終空出,以便三分之一的參議員得每二年改選一次。在任何一州州議會休會期間,如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出現缺額時,該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下次集會填補此項缺額前,得任命臨時參議員。  凡年齡不滿三十歲,成為合眾國公民不滿九年,在一州當選時不是該州居民者,不得擔任參議員。  合眾國副總統任參議院議長,但除非參議員投票時贊成票和反對票相等,無表決權。  參議院選舉本院其他官員,並在副總統缺席或行使合眾國總統職權時,選舉一名臨時議長。  參議院獨自擁有審判一切彈劾案的權力。為此目的而開庭時,全體參議員須宣誓或作代誓宣言。合眾國總統受審時,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審判。無論何人,非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出免職和剝奪擔任和享有合眾國屬下有榮譽、有責任或有薪金的任何職務的資格。但被定罪的人,仍可依法起訴、審判、判決和懲罰。  第四款 舉行參議員和眾議員選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在每個州由該州議會規定。但除選舉參議員的地點外,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改變這類規定。  國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除非國會以法律另訂日期外,此會議在十二月第一個星期一舉行。  第五款 每院是本院議員的選舉、選舉結果報告和資格的裁判者。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議事的法定人數;但不足法定人數時,得逐日休會,並有權按每院規定的方式和罰則,強迫缺席議員出席會議。  每院得規定本院議事規則,懲罰本院議員擾亂秩序的行為,並經三之二議員的同意開除議員。  每院應有本院會議記錄,並不時予以公佈,但它認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議員對於任何問題的贊成票和反對票,在出席議員五分之一的請求下,應載入會議記錄。  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何一院,未經另一院同意,不得休會三日以上,也不得到非兩院開會的任何地方休會。  第六款 參議員和眾議員應得到服務的報酬,此項報酬由法律確定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他們除犯叛國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況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議院會議期間和往返於各自議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權。他們不得因在各自議院發表的演說或辯論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質問。  參議員或眾議員在當選任期內,不得被任命擔任在此期間設定或增薪的合眾國管轄下的任何文官職務。凡在合眾國屬下任職者,在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擔任任何一院議員。  第七款 所有徵稅議案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得像對其他議案一樣,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眾議院和參議院透過的每一議案,在成為法律前須送交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該議案,即應簽署;如不批准,則應將該議案同其反對意見退回最初提出該議案的議院。該院應特此項反對見詳細載入本院會議記錄並進行復議。如經複議後,該院三分之二議員同意透過該議案,該議案連同反對意見應一起送交另一議院,並同樣由該院進行復議,如經該院三分之二議員贊同,該議案即成為法律。但在所有這類情況下,兩院表決都由贊成票和反對票決定;對該議案投贊成票和反對票的議員姓名應分別載入每一議院會議記錄。如任何議案在送交總統後十天內(星期日除外)未經總統退回,該議案如同總統已簽署一樣,即成為法律,除非因國會休會而使該議案不能退回,在此種情況下,該議案不能成為法律。  凡須由參議院和眾議院一致同意的每項命令、決議或表決(關於休會問題除外),須送交合眾國總統,該項命令、決議或表決在生效前,須由總統批准,如總統不批准,則按照關於議案所規定的規則和限制,由參議院和眾議院三分之二議員重新透過。  第八款 國會有權:  規定和徵收直接稅、進口稅、捐稅和其他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合眾國共同防務和公共福利,但一切進口稅、捐稅和其他稅應全國統一;  以合眾國的信用借款;  管制同外國的、各州之間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業;  制定合眾國全國統一的歸化條例和破產法;  鑄造貨幣,釐定本國貨幣和外國貨幣的價值,並確定度量衡的標準;  規定有關偽造合眾國證券和通用貨幣的罰則;  設立郵政局和修建郵政道路;  保障著作家和發明家對各自著作和發明在限定期限內的專有權利,以促進科學和工藝的進步;  設立低於最高法院的法院;  界定和懲罰在公海上所犯的海盜罪和重罪以及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  宣戰,頒發擄獲敵船許可狀,制定關於陸上和水上捕獲的條例;  招募陸軍和供給軍需,但此項用途的撥款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建立和維持一支海軍;  制定治理和管理陸海軍的條例;  規定徵召民兵,以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入侵;  規定民兵的組織、裝備和訓練,規定用來為合眾國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管理,但民兵軍官的任命和按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民兵的權力,由各州保留;  對於由某些州讓與合眾國、經國會接受而成為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得超過十平方英里),在任何情況下都行使獨有的立法權;對於經州議會同意、由合眾國在該州購買的用於建造要塞、彈藥庫、兵工廠、船塢和其他必要建築物的一切地方,行使同樣的權力;以及制定為行使上述各項權力和由本憲法授予合眾國政府或其任何部門或官員的一切其他權力所必要和適當的所有法律。  第九款 現有任何一州認為得准予入境之人的遷移或入境,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對此種人的入境,每人可徵不超過十美元的稅。不得中止人身保護狀的特權,除非發生叛亂或入侵時公共安全要求中止這項特權。  不得透過公民權利剝奪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除依本憲法上文規定的人口普查或統計的比例,不得徵收人頭稅或其他直接稅。  對於從任何一州輸出的貨物,不得徵稅。  任何商業或稅收條例,都不得給予一州港口以優惠於他州港口的待遇;開往或開出一州的船舶,不得被強迫在他州入港、出港或納稅。  除根據法律規定的撥款外,不得從國庫提取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報告書和賬目,應不時予以公佈。  合眾國不得授予貴族爵位。凡在合眾國屬下擔任任何有薪金或有責任的職務的人,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從任何國王、君主或外國接受任何禮物、俸祿、官職或任何一種爵位。  第十款 任何一州都不得:締結任何條約,參加任何同盟或邦聯;頒發捕獲敵船許可狀;鑄造貨幣;發行紙幣;使用金銀幣以外的任何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貨幣;透過任何公民權利剝奪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貴族爵位。  任何一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對進口貨或出口貨徵收任何稅款,但為執行本州檢查法所絕對必需者除外。任何一州對進口貨或出口貨所徵全部稅款的純收益供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這類法律得由國會加以修正和控制。  任何一州,未經國會同意,不得徵收任何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或戰艦,不得與他州或外國締結協定或盟約,除非實際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緩的緊迫危險時不得進行戰爭。  第 二 條  第一款 行政權屬於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四年,副總統的任期相同。總統和副總統按以下方法選舉;每個州依照該州議會所定方式選派選舉人若干人,其數目同該州在國會應有的參議員和眾議員總人數相等。但參議員或眾議員,或在合眾國屬下擔任有責任或有薪金職務的人,不得被選派為選舉人。  選舉人在各自州內集會,投票選舉兩人,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選舉人本州的居民。選舉人須開列名單,寫明所有被選人和每人所得票數;在該名單上簽名作證,將封印後的名單送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參議院議長收。參議院議長在參議院和眾議院全體議員面前開拆所有證明書,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數超過所選派選舉人總數的半數,即為總統。如獲得此種過半數票的人不止一人,且得票相等,眾議院應立即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獲得過半數票;該院應以同樣方式從名單上得票最多的五人中選舉一人為總統。但選舉總統時,以州為單位計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決權;三分之二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選出總統需要所有州的過半數票。在每種情況下,總統選出後,得選舉人票最多的人,即為副總統。但如果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得票相等,參議院應投票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得確定選出選舉人的時間和選舉人投票日期,該日期在全合眾國應為同一天。  無論何人,除生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採用時已是合眾國公民者外,不得當選為總統;凡年齡不滿三十五歲、在合眾國境內居住不滿十四年者,也不得當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被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履行總統權力和責任的能力時,總統職務應移交副總統。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和副總統兩人被免職、死亡、辭職或喪失任職能力時,宣佈應代理總統的官員。該官員應代理總統直到總統恢復任職能力或新總統選出為止。  總統在規定的時間,應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其當選擔任總統任期內不得增加或減少。總統在任期內不得接受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的任何其他俸祿。  總統在開始執行職務前,應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我莊嚴宣誓(或宣言)我一定忠實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竭盡全力維護、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策二款 總統是合眾國陸軍、海軍和徵調為合眾國服役的各州民兵的總司令。他得要求每個行政部門長官就他們各自職責有關的任何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他有權對危害合眾國的犯罪行為釋出緩刑令和赦免令,但彈劾案除外。  總統經諮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有權締結條約,但須經出席參議員三分之二的批准。他提名,並經諮詢參議院和取得其同意,任命大使、公使和領事、最高法院法官和任命手續未由本憲法另行規定而應由法律規定的合眾國所有其他官員。但國會認為適當時,得以法律將這類低階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長。  總統有權委任人員填補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可能出現的官員缺額,此項委任在參議院下期會議結束時滿期。  第三款 總統應不時向國會報告聯邦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妥善的措施供國會審議。在非常情況下,他得召集兩院或任何一院開會。如遇兩院對休會時間有意見分歧時,他可使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間。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負責使法律切實執行,並委任合眾國的所有官員。  第四款 總統、副總統和合眾國的所有文職官員,因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和輕罪而受彈劾並被定罪時,應予免職。  第 三 條  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和國會不時規定和設立的下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如行為端正,得繼續任職,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得到服務報酬,此項報酬在他們繼續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第二款 司法權的適用範圍包括:由於本憲法、合眾國法律和根據合眾國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而產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的一切案件;關於海事法和海事管轄權的一切案件;合眾國為一方當事人的訴訟;兩個或兩個以上州之間的訴訟;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間的訴訟;不同州公民之間的訴訟;同州公民之間對不同州讓與土地的所有權的訴訟;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國或外國公民或國民之間的訴訟。  涉及大使、公使和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審管轄權。對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論法律方面還是事實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訴審管轄權,但須依照國會所規定的例外和規章。  除彈劾案外,一切犯罪由陪審團審判;此種審判應在犯罪發生的州內舉行;但如犯罪不發生在任何一州之內,審判應在國會以法律規定的一個或幾個地點舉行。  第三款 對合眾國的叛國罪只限於同合眾國作戰,或依附其敵人,給予其敵人以幫助和鼓勵。無論何人,除根據兩個證人對同一明顯行為的作證或本人在公開法庭上的供認,不得被定為叛國罪。  國會有權宣告對叛國罪的懲罰,但因叛國罪而剝奪公民權,不得造成血統玷汙,除非在被剝奪者在世期間,也不得沒收其財產。  第 四 條  第一款 每個州對於他州的公共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式,應給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國會得以一般法律規定這類法律、案卷和司法程式如何證明和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每個州的公民享有各州公民的一切特權和豁免權。  在任何一州被控告犯有叛國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逃脫法網而在他州被尋獲時,應根據他所逃出之州行政當局的要求將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對犯罪行為有管轄權的州。  根據一州法律須在該州服勞役或勞動的人,如逃往他州,不得因他州的法律或規章而免除此種勞役或勞動,而應根據有權得到此勞役或勞動之當事人的要求將他交出。  第三款 新州得由國會接納加入本聯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州的管轄範圍內組成或建立新州;未經有關州議會和國會的同意,也不得合併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州或幾個州的一部分組成新州。  國會對於屬於合眾國的領土或其他財產,有權處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條例和規章。對本憲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合眾國保證本聯邦各州實行共和政體,保護每州免遭入侵,並應州議會或州行政長官(在州議會不能召開時)的請求平定內亂。  第 五 條  國會在兩院三分之二議員認為必要時,應提出本憲法的修正案,或根據各州三分之二州議會的請求,召開制憲會議提出修正案。不論哪種方式提出的修正案,經各州四分之三州議會或四分之三州制憲會議的批准,即實際成為本憲法的一部分而發生效力;採用哪種批准方式,得由國會提出建議。但在一千八百零八年以前制定的修正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九款第一項和第四項;任何一州,不經其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的平等投票權。  第 六 條  本憲法採用前訂立的一切債務和承擔的一切義務,對於實行本憲法的合眾國同邦聯時期一樣有效。  本憲法和依本憲法所制定的合眾國法律,以及根據合眾國的權力已締結或將締結的一切條約,都是全國的最高法律;每個州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即使州的憲法和法律中有與之相牴觸的內容。  上述參議員和眾議員,各州州議會議員,以及合眾國和各州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員,應宣誓或作代誓宣言擁護本憲法;但決不得以宗教信仰作為擔任合眾國屬下任何官職或公職的必要資格。  第 七 條  經九個州制憲會議的批准,即足以使本憲法在各批准州成立。本憲法於耶穌紀元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即美利堅合眾國獨立後第十二年的九月十七日,經出席各州在制憲會議上一致同意後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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