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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3897944542892

    戰爭,人類所不能所擺脫的惡魔,吞噬著人類的財富,生命以及人的良知。戰爭從來就是血淋淋的,張著血盆大口等著自願與不自願的走上祭壇上的祭品。當我們發現這張大嘴要把所有人都要吞下去的時候,所有人都害怕了,出於人類不同的目的,人們為這個最不講規則的遊戲制定了規則。

    請大家注意,國際法的原則在1949年和1977年做了很大程度的修改,透過這些修改大家可以推測在二戰時期出現的問題。

    一、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

    (一)保護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的條約和慣例

    軍事行動應限於針對戰鬥員、不得攻擊和殺害平民,是最古老的戰爭法規之一。許多條約和慣例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波及平民的武器和作戰方法。但是,在1949年日內瓦保護平民公約之前,對於落入敵方管轄範圍的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沒有單獨的專門條約。但是在1899年海牙第2條約和1907年海牙第4條約附件的第二編“敵對行動”第三編“在敵國領土內的軍事佔領”中,包括著保護平民的條文。(1949年的戰時保護平民公約是海牙公約第2編和第3編的補充和發展。)

    戰爭在兩個方面危及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一是由於可能使用的戰爭手段,一是由於敵國當局或者軍事佔領當局對落入其控制之下的平民可能行使的權力。1949年的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主要集中於後者。

    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對上述兩個方面,都進一步作了補充。第一議定書不但擴大了對平民和民用物品的保護,更大的限制了作戰方法和武器的使用,第二附加議定書把保護擴大到了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國內戰爭)中的平民。

    (二)對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平民的待遇

    處於衝突一方權力下的平民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開戰時在敵國領土上的平民,一種是處在敵國佔領之下的領土上的平民。

    1。處在交戰國一方領土上的敵國平民。按照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第35條、36條的規定,應准予安全離境。未被遣返的平民的基本權利應得到保障。

    2。處在被佔領領土內,即軍事佔領下的平民。按照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的規定,軍事佔領是臨時性的,並不決定有關領土的歸屬問題。此外,海牙公約的其他主要規定還有:不得強迫佔領區的居民反對其本國:尊重當地居民的生命、財產、家族榮譽和權利,以及家族信仰;除供佔領軍軍需和當地行政費用外,不得徵收現金、賦稅、實物和勞役;不得沒收私有財產,鄉鎮財產,屬於宗教、慈善事業和教育藝術和科學機構的國有財產;禁止掠奪和集體懲罰。兩次世界大戰期間,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國和日本粗暴的破壞了上述規定,犯下了令人髮指的罪行。

    1949年日內瓦保護平民公約,針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平民居民和平民個人所遭迫害的具體實踐,做了不少有益的改進,主要的是:公約賦予佔領地平民的利益,不得在任何情況下或者依照任何方式加以剝奪;禁止把佔領地的平民個別或者集體移送或者驅逐;不但屬於私人的財產,屬於集體或者國家所有的財產不得破壞;對佔領地在佔領前通行的法律規定不處以死刑的行為,以及十八歲以下的人,不得判處死刑。

    特別應該指出的是:日內瓦四公約共同第三條為傷病員、戰俘和平民待遇規定了最低標準,也就是最基本的保障。

    二、交戰者

    (一)正規軍(武裝部隊)

    海牙陸戰法規慣例公約附件沒有明確解釋武裝部隊以及對武裝部隊的要求,只提及適用“戰爭之法規及權利義務”(第一條)和“若為敵人捕獲時,得享有戰俘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1977年日內瓦第一議定書第43條對武裝部隊做了詳盡的闡述。這就是:“武裝部隊是一個為其部下的行為向該方負責的司令部統帥下的有組織的武裝部隊、團體和單位組織,即使該方是敵方所未承認的政府或者當局代表。該武裝部隊應受內部紀律制度的約束,該制度除其他外應強制遵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

    突擊隊,空運部隊等是武裝部隊的組成部份,如身穿軍服遵守相關的戰爭法規,就有權受到戰鬥員待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曾審判並懲處了下令處決突擊隊員和空運部隊的德國戰犯

    (二)非正規軍

    按照1907年海牙第4公約附件第一條的規定,不但正規軍。非正規軍,如民兵和義勇軍,具備以下條件者,也享有戰爭法規規定的權利義務,這些條件是:

    1。有為部下承擔責任者為之指揮

    2。使用由遠方可以辨認的,確定的徽章

    3。公開攜帶武器

    4。遵守戰爭法規慣例。

    《公約》還規定:”“未被佔領之地方的人民,當敵方接近時,來不及遵照第一條之規定而編制,自操武器以抵抗侵入之敵軍,其能按照戰鬥法規慣例者,以交戰者相待。”

    1949年(注意時間)日內瓦改善傷病員待遇公約和戰俘公約擴大了合法戰鬥員的範圍,公約規定:只要合乎前述的的海牙公約所規定的四個條件,“衝突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以及其他志願部隊成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以被佔領,也受到公約的保護(海洋大學的評論:這是二戰血的經驗與教訓的總結)”,換言之,承認了游擊隊員的合法地位。1977年日內瓦第一附加議定書進一步放寬了游擊隊作為合法戰鬥員的條件,它規定的條件只有遵守戰爭法規和公開攜帶武器,而且根據游擊戰的特點,限於“在每次軍事交火期間;和在其所參加的發動攻擊前的佈置時,為敵人看得見的期間”。

    (三)軍使

    軍使是奉交戰一方的命令,前往敵方進行談判的代表。海牙第四公約附件規定:軍使以白旗為標誌。軍使及其他隨員(翻譯、號手、鼓手)享有不可侵犯權(第32條)。但是軍使前往接頭的司令官沒有必須接待軍使的義務(第33條)。軍使濫用特權時即喪失其不可侵犯權(第34條)。為防備軍使利用其使命刺探軍情,可以施加必要之一切保護手段。司令官遇到軍使濫用特權的時候,有暫時扣留他的權利。

    (四)偵察兵和間諜

    間諜不是合法戰鬥員,如果被俘不享受戰俘待遇。

    海牙第四公約附件的規定“在他方作戰地帶內,隱密行動或者虛構口實,以收集各種情報有意通知交戰一方者”才使間諜。身穿軍服,進入敵軍作戰地帶收集情報者,不得視為間諜,執行寄送本國軍隊或者敵軍書信的軍人或者文職人員,也不得視為間諜(第29條)。即使是間諜,不經過審判,也不得處罰。

    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第一附件議定書做了進一步的規定。海牙公約所指的只是“在敵軍作戰地區”活動的人員,日內瓦議定書則擴大到“在敵方控制的領土內”,海牙公約所提的是“身穿軍服……”。1977年日內瓦四公約附加議定書則規定“在行事時穿著其武裝部隊的制服即不視為從事間諜活動”(第一附加議定書第46條第2款)

    (五)僱傭兵

    1977年日內瓦議定書,明白規定“外國僱傭兵不應享有作為戰鬥員或成為戰俘的權利”,並對僱傭兵定義如下:(幾條都成立才會被認定為僱傭兵):

    1。在當地或者外國特別招募以便在武裝衝突中作戰;

    2。事實上直接參加對敵行動;

    3。主要以獲得私利的願望為參加敵對行動的動機,並在事實上衝突一方允諾給予遠超過對該方武裝部隊內具有類似等級和職責的戰鬥員所允諾或者付給的物質報償;

    4。既不是衝突一方的國民,又不是衝突一方所控制的領土的居民;

    5。不是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的人員;

    6。不是非衝突一方的國家所派遣作為其武裝部隊人員執行官方職務的人。

    三、戰俘地位

    戰俘是戰爭或者武裝衝突中落於敵方權利下的合法交戰者。1949年日內瓦第三公約第4條款對戰俘做了詳細的規定。

    按照國際法。合法交戰者參加戰鬥,不是以個人身份,而是以武裝部隊成員的身份。交戰國拘捕和扣留戰俘人員不是因為他們個人有任何違法行為(除非犯有破壞戰爭法規的罪行),而是防止他們再次參加作戰,因此,對他們不應加以懲罰、虐待,更不應加以傷害;相反,應給他們以適當的待遇。

    1899年的海牙第2公約附件編纂了關於戰俘待遇的規則。1907年的海牙第4公約附件重申了這些規則。1929年的日內瓦外交會議上制定了單獨的保護戰俘公約明白,該公約提出它是兩個海牙公約的補充。1949年又在日內瓦重新制定了戰俘待遇公約。《公約》有6部分,143條。並有5個附件。

    綜合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關於戰俘待遇的規定,其主要的是:戰俘是在敵國國家權利的管轄之下,而不是在俘虜的個人或者軍事單位權利之下;戰俘的自用物品,除武器、軍事裝備和軍事檔案外,仍歸他個人所有;戰俘只能拘禁,除執行刑事和紀律制裁外,不得監禁;戰俘的飲食、衣服、住宿以及醫療照顧等應得到的保障:對戰俘,尤其是對企圖逃跑的戰俘,使用武器應屬於最後的手段,令戰俘勞動應考慮戰俘的年齡、性別、等級和體力;戰俘應受到拘留國武裝部隊的現行法律、規則或命令的約束,拘留國對戰俘違反這些法律、規則或命令的行為採取司法或者紀律措施。對戰俘的處罰應從寬,儘可能採取紀律性而非司法性措施。紀律性的處罰不得非人道、殘暴或者危害戰俘健康;實際戰事停止後,戰俘應該立即遣返;在任何情況下,(這一條很重要,注意)戰俘不得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力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美國為首的聯合國軍以所謂的“自願遣返”的原則扣留北韓人民軍和華人民志願軍的被俘人員,是對1949年日內瓦第3公約的赤裸裸的破壞。

    下面補充一下海戰的特殊問題的相關規定。

    原則:海戰中只能屬於交戰國海軍編制的艦船攻擊敵國的艦船,禁止使用私掠船,使用商船從事戰鬥也受到限制。

    私掠船是經過本國政府允許併發給特別證件(私掠許可證)的武裝私人商船。15-18世紀曾廣泛使用。當時使用私掠船掠劫和拿捕商船被認為是合法的。1856年巴黎海戰宣言正式廢除了私掠船制度。在這以後私掠船被認為是海盜船,船上人員被認為是海盜,不受國際法保護。

    武裝商船和商船改充軍艦:為了防禦目的而武裝商船是允許的,如果主動攻擊敵國商船或者軍艦則失去國際法保護。商船改裝軍艦不同於武裝商船,它具有軍艦地位。1907年的海牙第7公約規定了改充軍艦的條件。

    魚雷和水雷:按照海牙第8公約的規定,禁止使用沒有繫纜的自動觸發水雷,雖有繫纜但是離開繫纜後仍能危害的水雷、發射不中的後仍有危險性的魚雷以及斷絕貿易、通航為目的在敵國的港口或者海岸佈雷。

    海軍轟擊:按照海牙第9公約規定:禁止轟擊未設防的城市、海岸、村莊、房舍和建築物;轟擊處於不設防地點的軍事設施之前,應通知有關地方當局限期拆除,如不執行方可轟擊;轟擊時必須盡力保全一切“宗教、美術、技術、慈善事業所用的建築物,歷史遺蹟以及醫院和病傷者收容所;受保護的建築物上,應以容易看到的標誌說明,標誌是用大的長方形木板,由對角線分成兩個三角形;上三角形用黑色,下三角形用白色。”

    潛艇戰:1922年華盛頓《關於在戰爭中使用潛水艇以及有毒氣體的條約》,規定潛水艇作戰應該遵守水面艦艇攻擊敵船的規則,即:在拿捕一商船之前應先命令他接受臨檢;除商船接到警告後,仍然拒絕臨檢或者被拿捕後不遵守指定路線行駛者,不得攻擊;除非商船上的船員以及旅客先被安置到安全地方,不得將該商船破壞。

    1922年華盛頓條約雖然沒有生效但是1030年的倫敦條約和1936年議定書中重申了上述規則,並對什麼是“安全地方”做了解釋“除非旅客和船員的安全,在當時的海洋情況及氣候條件下,因接近陸地或者因有收容他們的其他船隻來臨而得到保證外,船上的救生艇不得認為是安全的敵方。”

    關於戰爭法規的主要條約:

    1。1856年4月16日 《巴黎海戰宣言》

    2。1868年12月21日《禁止在戰爭中使用重量在400克以下的爆炸性投射物的聖彼得堡宣言》

    3。1899年7月29日《海牙諸公約和宣言》

    (1)《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海牙第1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2)《日內瓦原則適用於海戰公約》(海牙第2公約)

    (3)《禁止自氣球上投下投射物和爆炸物或者其他類似新方法宣言》(第1宣言)

    (4)《禁止使用以撒佈窒息性或有毒氣體為唯一目的之投射物宣言》(第2宣言)

    (5)《禁止使用入人體內易膨脹或易扁子彈宣言》(第3宣言)

    4。1907年10月18日《海牙公約和宣言》,其中包括:

    (1)《戰爭開始公約》(海牙第3公約)

    (2)《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海牙第4公約)附:《陸戰法規和慣例章程》

    (3)《陸戰時中立國及中立華人民之權利和義務公約》(海牙第5公約)

    (4)《戰爭爆發時敵國商船之地位公約》(海牙第6公約)

    (5)《商船改充軍艦公約》(海牙第7公約)

    (6)《鋪設機器自動水雷公約》(海牙第8公約)

    (7)《戰時海軍轟擊公約》(海牙第9公約)

    (8)《日內瓦公約原則推行於海戰公約》(海牙第10公約)

    (9)《海戰時限制行使捕獲權公約》(海牙第11公約)

    (10)《設立國際捕獲法院公約》(海牙第12公約)

    (11)《海戰時中立國之權利義務公約》(海牙第13公約)

    (12)《禁止自輕氣球上投放炮彈及炸裂品宣言》

    5。1909年2月26日《倫敦海軍宣言》

    6。1923年海牙《空戰規則草案》

    7。1925年6月17日《關於禁止用毒氣或者類似毒品及細菌方法作戰議定書》(《日內瓦議定書》)

    8。1936年11月6日《潛艇作戰規則議定書》(《倫敦議定書》)

    9。1945年8月8日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倫敦議定書。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10。1946年1月19日《遠東盟軍最高統帥部宣佈成立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特別通告》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11。1946年12月11日聯合國大會確認紐倫堡憲章承認的國際法原則的決議(聯合國大會決議第95(I)號)

    12。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諸公約

    (1)《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病員待遇公約》(第一公約)

    (2)《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病員待遇公約》(第二公約)

    (3)《戰俘待遇公約》(第三公約)

    (4)《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四公約)

    13。1954年5月14日《關於在武裝衝突情況下保護文化財產的公約》(《海牙公約》)

    14。1972年4月10日《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以及毒素武器和銷燬此種武器的公約》

    15。1977年5月18日《禁止為軍事或任何其他敵對目的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的公約》(日內瓦公約)

    16。1977年6月8日關於在日內瓦簽訂的《關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包括:

    (1)1949年8月13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

    (2)1949年8月13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17。1980年10月10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日內瓦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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