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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5823034977077

    道德是指生活在一定歷史條件下的人們,對實踐活動過程中必然產生和形成的人際關係、利益分配、法律制度和思想行為等進行價值判斷、價值追求、價值選擇、價值實現的總和,是人們行為活動的規範或行為準則,是調整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之間關係的行為規範的總和。

    道德是一個多要素、多層次、多結構的複雜而龐大的系統,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各個層次、各個環節。它既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形成的是非、好壞、善惡、美醜、榮辱的價值標準,又是社會衡量一個人行為對錯、好壞、善惡、美醜、榮辱的價值標準。它界定著什麼是對的,什麼是錯的,什麼是應該做的,什麼是不應該做的。

    從道德精神到道德規範,作為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集中體現和直接指揮以及支配思想行為的文化指令,具有多方面的社會功能和社會價值。

  • 2 # 小花貓

    敬畏自然,更要敬畏真理。說具體一點,老馬說過人是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的統一,其中社會屬性是第一位的。“道德法則”是說:作為一個社會的人,我應該如何去活著,“星空”是說:作為一個自然的人,我應該如何去活著。康德是意識到人的這兩種屬性才有此感言的,他認為作為有理智的人更應該去尊重社會的規制,而不是像動物一樣僅僅受制於自然,否則“人”這個概念也就失去意義了

  • 3 # 冇沵狠緈諨438

    一、道德法則概述

      康德認為道德法則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以至於它不僅必然適用於人,而且適用於一切一般而言的理性存在者。”因此,道德法則沒有例外,對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都絕對必然地適用。透過這個前提,康德就排除了經驗對道德法則形成的影響,他認為“沒有任何經驗能夠提供理由,哪怕是僅僅推論到這樣一些無可置疑的法則的可能性”。排除了經驗對制定道德法則的影響之後,純粹實踐理性就完全承擔起規定道德法則的任務,一切道德概念都完全先天地在理性中有其位置和起源,而且不論是在最普通的人類理性中,還是在最高程度的思辨思維中。正是在對純粹實踐理性高揚的基礎上,康德才建立起了他完全義務論的道德形而上學。

      在證明了只有純粹實踐理性才能規定道德法則的基礎上,康德提出兩個概念,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和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進而演化出定言命令式道德法則的概念。下文將先分析這三個概念。

      (一)假言命令和定言命令

      純粹實踐理性規定道德法則,進而規定意志,這樣就形成了純粹實踐理性的誡命,“一個客觀原則的表象,就該原則而言對於一個意志是強制性的而言,就叫做一個(理性的誡命),這個誡命的共識就叫做命令”。既然是命令,其表達就是祈使句式,“你應當怎樣”。然後,在區分理性作為客觀法則與一個意志的關係的基礎上,康德提出了假言命令(Hypothetical Imperative)和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概言之,如果由命令發出的一個行為是為了作為手段是善的,行為的發生是出自某種偏好或者利益,這意味著對行為物件的病理學興趣(pathological interest)那麼該命令就是假言,命令的實踐需要一些特殊條件的支援;如果行為本身是善的(good in itself),這意味著對行為的實踐興趣(practical interest),那麼該命令就是定言的,本身是具有普遍效力的。

      (二)道德法則

      在純粹實踐理性規定下的定言命令式實際上就是所謂的道德法則。康德說定言命令式只有一個,即是,“要只按照你同時能夠願意它成為一個普遍法則的那個準則去行動”,然後還有兩種更高層次的表達形式,首先是“你要如此心動,即無論是你人格中的人性,還是其他任何一個熱的人格中的人性,你在任何時候都同時當作目的,絕不僅僅當作手段”,這條表達把人歸結為目的,把人的一切行為都歸結為對人格中人性的完善。然後是“每一個理性存在著的意志都是一個普遍立法的意志”。這條表達使每一個理性存在者都必須透過自己的意志的一切準則而把自己視為普遍立法者,這樣就建立了目的王國的概念。

      康德提出道德法則的概念,實際上是提供了一個對人類行為是否符合道德的檢測系統,即人類的行為是否符合道德,只要按照這個普遍法則(The formula of Universal law)來檢測就可以知道,能透過這個檢測的就符合道德,反之則不合道德。康德提出了檢測的兩條標準。第一條是自己的準則上升為普遍法則,邏輯結果會不會自動取消準則本身(Contradiction in conception),如第一個例子的自殺行為,準則是“自殺是為了了斷生命中持續不斷的災禍”,如果把這個準則上升為普遍法則,那出於自愛的自殺行為就會成為毀滅生命手段,自身就產生了邏輯矛盾。因此自殺不符合普遍法則(或者說道德法則)。第二條即使沒有產生內在邏輯矛盾,還要看人們是否願意(will)讓自己的準則成為普遍法則,也就是會不會產生 Contradiction in will,“康德在說到不完全責任的例子時,認為某一準則之所以不能夠成為一條普遍立法原則,不是因為其運用會造成邏輯上的矛盾,而是由於人們不願使之成為普遍的立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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