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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抱樸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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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王松林
漢朝,對調戲婦女沒有明文規定什樣處罰,因為,很難區分調戲和自願。但對什麼是通姦什麼是強姦,及婚姻和第三者等有關性方面,有著嚴厲的法律規定。
一,禁與逃亡者為婚。這一法令首見於《二年律令-亡律》:“娶人妻及亡人以為妻,及為亡人妻,娶及所娶,為媒者,知其情,皆黥以為城旦舂。其真罪重,以匿罪人律論。弗知者不。”在這裡,“人妻”專指已婚棄夫逃亡的婦女,“亡人”則指所有脫籍逃亡之人。按這條律令的規定,無論是娶亡人為妻,還是嫁給亡人為妻,甚至於為亡人充當媒妁都屬於違禁,都要受到“黥以為城旦舂”的懲罰,若逃亡者本人罪重,相關人員還要“以匿罪人律論”,後果更為嚴重。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記載了一個因娶逃亡者為妻而遭受處罰的案例,透過它我們可以對這條禁令有更清楚的熟悉,案件的大體經過是:女子符逃亡,詐稱未曾傅籍,並“自佔書名數”,為大夫明的依附人口。大夫明將符嫁為隱官解妻,解對於符的逃亡情況並不知曉。後來符逃亡的事情暴露,符、解二人雙雙被拘執,依漢律:“娶亡人為妻,黥為城旦,弗知,非有減也。”因此雖有吏議曰:“符有名數明所,明嫁為解妻,解不知其亡,不當論。”但廷卻答覆曰:有關禁娶逃亡的法律已經相當明確,無須再議,“解雖弗知,當以娶亡人為妻論。”
其實有關禁與逃亡者為婚的律令在漢代以前即已出現,《睡虎地秦墓竹簡-法律答問》中便有類似的內容:“女子甲去夫亡,男子乙亦闌亡,相夫妻,甲弗告情,居二歲,生子,乃告情,乙即弗棄,而得,論何也?當黥城旦舂。”但秦律與漢律的不同點在於,秦律對於既非逃亡、又不知情的一方尚能網開一面。同是《法律答問》:“甲娶人亡妻以為妻,不知亡,有子焉,今得,問安置其子?當畀。或入公?入公異是。”“當畀”即給還男子甲,“入公”即沒為官奴婢,看得出男子甲因其對所娶之妻的亡人身份不知情而得到從寬處置,其與亡人妻子所生的子女也判歸給他。同時,秦律對於棄夫逃亡的婦女也沒有一概黥為城舂,而是按不同情況區別對待,《法律答問》:“女子甲為人妻,去亡,得及自出,小未盈六尺,當論不當?已官,當論;未官,不當論。”古人以六尺為年滿十五歲的標誌,未盈六尺即為不滿十五歲,看得出秦律對未滿十五歲的逃婚婦女是按兩種情況處理:假如其原有婚姻已經官府登記,即所謂“已官”,那麼就予以處罰;而假如其原有婚姻未經官府登記,即“未官”,那麼就免予追究。
漢律本來是繼續自秦律,但卻比秦律對於逃亡者為婚的態度還要嚴厲,究其緣由,大概只能歸因於漢初吏民脫籍流亡的現象太過嚴重,政府不得不以嚴刑峻法阻止流亡。據《漢書-陳平傳》記載,漢高祖七年南過曲逆,望見曲逆城內五千戶即已驚呼“壯哉縣!”回頭問御史:“曲逆戶口幾何?”對曰:“始秦時三萬戶,間者兵數起,多亡匿,今見五千餘戶”,由此可見漢初戶口較秦時已大為減少。甚至直到漢高祖十二年,這種情況也沒有太大好轉,“時大城名都民人散亡,戶口可得而數裁什二三”。然而對於一個專制國家而言,政府所能控制的人口的多寡是關乎國家賦役稅收、治亂興亡的一件大事,大量人口脫籍逃亡對國家的生存安全直接構成威脅,如徐幹《中論-民數》篇所謂:“戶口漏於國版,夫家脫於聯伍,避役者有之,棄捐者有之,浮食者有之。於是奸心競生,偽端並作矣,小則盜竊,大則攻劫,嚴刑峻法不能救也”。為了遏制這種局面,漢律對不同階層人的逃亡都制定了相當嚴密的處罰規定,《二年律令-亡律》:“吏民亡,盈卒歲,耐;不盈卒歲,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償亡日。其自出也,笞五十,給逋事,皆籍亡日,軵數盈卒歲而得,亦耐之。”“城旦舂亡,黥,復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皆笞百。”“隸臣妾、收人亡,盈卒歲,系城旦舂六歲;不盈卒歲,系三歲。自出也,囗囗。其去系三歲亡,系六歲;去系六歲亡,完為城旦舂。”對敢於收留逃亡人口者,《亡律》也具體規定了處罰措施:“諸舍亡人及罪人亡者,不知其亡,盈五日以上,所舍罪當黥贖耐;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隸臣妾、奴婢及亡盈十二月以上囗贖耐。”而律令中有關禁止與逃亡者為婚的規定,也無非是儘量減少逃亡人口隱匿潛藏的一種措施。
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漢律之所以非凡指出禁與棄夫逃亡婦女為婚,由先秦至秦漢愈演愈烈地對於夫權的維護也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按照當時的觀念,丈夫的地位等同於天,所謂“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離也”,“夫有惡行,妻不得去者,地無去天之義也”。婦女棄夫逃亡不僅違反國法,在綱常名教上亦屬大逆不道,因此法律上的有關規定格外地細密嚴明。
受秦、漢律的影響,後世很多朝代也都有禁娶逃亡婦女的法律,如唐律規定:“諸娶逃亡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之。”明律規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因而改嫁者絞。……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
二,禁奴、主通婚。《二年律令-雜律》:“奴娶主、主之母及主妻、子以為妻,若與奸,棄市,而耐其女子以為隸妾。其強與奸,除所強。”嚴格來說,漢律所禁止的只是男奴與女主之間的婚姻或者性關係,而對於女奴與男主之間的同類行為卻並不反對,比如同是《雜律》的規定:“主婢奸,……有子,子畀婢主,皆為奴婢”,這裡只是提到了對男主人與女婢所生的子女如何處置,卻並沒有對“主婢奸”行為的制止;再如《雜律》中的另一條:“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為城旦舂。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為城旦。”所謂御婢就是與男主人有性關係的女婢,在這裡對“主婢奸”的行為非但沒有禁止,甚至還加以了保護。
之所以漢律對於奴、主通婚或者性關係的限制只是在男奴與女主之間,是因為在當時以男性為中心的社會里,女子只是“從人者也”,女有三從之義,其一便是“既嫁從夫”,若一位女主人嫁給了本家的男奴為妻,那麼從維護夫權的角度其理應卑下於丈夫,但是從維護奴婢制度的角度這又是不可能的事情——主奴身份的倒置是對等級制度的莫大挑戰!因此漢律中的這一條便是為保證奴婢主階級的利益不受損害而設立,事先對各種可能發生的行為予以法律上的干預和防範。不過,當男奴取得一定的身份地位以後,其與原女主人的婚娶便不再受這條禁令的約束,這方面的例證以衛青尚平陽公主為最典型。衛青原為平陽公主家奴,後以戰功封侯,平陽公主寡居,與左右商議長安中列侯可為夫者,左右皆言大將軍衛青可,“主笑曰:‘此出吾家,常使令騎從我出入耳,奈何用為夫乎?’左右侍御者曰:‘今大將軍姊為皇后,三子為侯,富貴振動天下,主何以易之乎?’於是主乃許之。言之皇后,令白之武帝,乃詔衛將軍尚平陽公主焉。”
值得注重的是,雖然漢律對奴、主通婚的限制只在男奴與女主一個方面,但是這種禁令發展的結果,卻是從北魏至唐、宋、遼、金、元、明、清,歷代都有關於良賤不婚的法律,而且愈加地細密嚴格,以《唐律-戶婚律》為例:“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即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各還正之。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為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唐律-戶婚律》疏議所謂“人各有偶,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就應當是對良賤不婚這一法律在立法原則上的解釋。
三,禁通姦。漢律所規定的通姦分為兩類,一是無血緣關係的普通男女間的通姦,二是有血緣關係的“同產”間的通姦,兩種通姦罪行輕重不同,刑罰也有區別。
關於前者,《二年律令-雜律》:“諸與人妻和姦,及其所與皆完為城旦舂。其吏也,以強姦論之”。二者內容基本相同。和姦即通姦,按這條律令的規定,一般通姦者應獲的刑罰是“完為城旦舂”,若通姦事涉官府吏員,則罪加一等論處,以強姦論之。不過從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的案例來看,漢代在為通姦當事人實際量刑時,並沒有把這條律令當作教條來處理,而是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如杜縣瀘裡女子甲在丈夫公士丁死後與男子丙通姦,為其婆母素所告發。廷尉等欲以“不孝”、“敖悍”論女子甲罪,判甲“完為舂”,但廷史申認為甲與人通姦是在丈夫死後,屬“欺死夫”,犯罪性質應比在丈夫生時與人通姦的“欺生夫”為輕,因此判處“完為舂”量刑過重。廷尉後來採納了廷史申言的意見,遂減女子甲之罪。另據胡平生、張德芳兩先生對《史記》、《漢書》的梳理,漢代對通姦者的量刑“輕至免侯,重至棄市,相差甚大”,其中的差別應當也是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結果。
關於後者,《二年律令-雜律》:“同產相與奸,若娶以為妻,及所娶者皆棄市。其強與奸,除所強。”所謂“同產”,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在註釋《二年律令-賊律》時引《後漢書-明帝紀》注謂“同產,同母兄弟也”,這個解釋顯然是有欠缺的。“同產”一詞在秦漢文獻中十分常見,其既可以指兄弟,也可以指姐妹,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置後律》中便有“男同產”、“女同產”的說法;其既可以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也可以指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如《漢書-元后傳》稱:“太后同產惟曼早卒,餘畢侯矣”,而實際上在王政君的五位兄弟中,只有王鳳、王崇與之同母,其餘王曼、王商、王立三位與之都是同父異母,因此張晏注曰:“同父則為同產,不必同母也”。
漢律對於“同產相與奸”的禁止實際上是對血緣內婚的禁止,血緣內婚本是原始婚姻形態的一種,在這種婚姻形態下,同血緣的男女既是兄弟姐妹關係,同時也是夫妻關係,人們所熟知的“血緣家庭”便是這種婚姻關係的代稱。但是隨著人類社會的發展,血緣內婚在原始時代即已遭到摒棄,尤其在進入文明時代以後,由於倫理觀念的日益成熟完善,血緣內婚更是被視為人倫之大忌,《周禮-夏官-司馬》便將這種行為斥為“外內亂,鳥獸行”。然而迄至漢代,這種行為還是未能禁絕,僅以《史記》、《漢書》的記載來看,“同產相與奸”的情形就非止一例:趙王彭祖之太子丹“與其女及同產姊奸”,廣川繆王劉齊“與同產奸”,齊厲王劉次昌“與其姊翁主奸”,代王劉年“為太子時與女弟則私通”,等等。正是因為仍有這些現象的存在,所以才會有禁“同產相與奸”律令的出臺。但是立法歸立法,實際的執法卻並不嚴格:趙太子丹雖然被捕入獄,但旋又被赦出,其父還一度謀求“復立丹為太子”,可見處罰並不是很重;代王年坐與同產妹奸,也不過“廢為庶人,徙房陵”,甚至還“賜湯沐邑百戶”。
其四,禁烝、。前引《二年律令-雜律》:“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皆黥為城旦舂。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皆完為城旦。”復,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釋曰“”,並引《左傳》宣公三年杜預注曰:“漢律:淫季父之妻曰”。案漢律的此項規定實際上是對自先秦以來的烝、婚的否定。烝,《詩經-邶風-雄雉》孔穎達疏引服虔曰“上淫曰烝”,指與直系長輩的妻妾發生性關係,所謂“父死妻其後母”是其典型形式;,是指與旁系親屬的妻妾發生性關係,如簡文中所言的“復兄弟、季父伯父之妻、御婢”或“復男弟兄子、季父伯父子之妻、御婢”。雖然在張家山漢簡中沒有直接體現出對於“烝”的禁止,但在漢代的實際的司法活動中,對“烝”的懲治卻比對“”的懲治還要嚴厲,燕王劉定國“與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奪弟妻為姬。與子女三人奸”,事發後漢武帝詔下公卿,皆議曰:“定國禽獸行,亂人倫,逆天,當誅”,結果劉定國自殺,國除為郡;淮南王子孝則“坐與王御婢奸,棄市”;東牟侯灌頗“坐與父御婢奸罪,自殺,國除”;濟北王寬“坐與父式王后光、姬孝兒奸”,漢昭帝追究,“王以刃自剄死。”自漢以後,歷代皆有關於烝、的禁令,如《晉書-刑法志》:“重奸伯叔母之令,棄市”。《唐律-戶婚》:“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奸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至明清兩朝,禁斷的範圍比唐律還有擴大,所有同宗親屬之妻妾皆在禁烝之列,同宗無服親之妻者尚且杖一百,伯叔之妻者斬決,兄弟妻者絞決。
五,禁異國通婚。漢律的這條禁令見於《奏讞書》中的一個案例:漢高祖十年七月,京兆胡縣讞朝廷一份司法文書,請求裁決齊臨淄獄史闌的罪行,案件的大體經過是:齊臨淄獄史闌護送原齊國貴族田氏徙處長安,至長安後,闌娶田氏女子南為妻,並欲與之偕歸臨淄,但為關吏所捕捉。根據當時“令它國毋得娶它華人”的禁令,闌與南的婚姻為非法,“闌非當得娶南為妻也”。吏議闌罪“當以從諸侯來誘論”,或曰“當以奸及匿黥舂罪論”,同年八月,終審判決為“闌當黥為城旦”。
所謂“令它國毋得娶它華人”,實際上就是禁止包括漢中心王朝與各諸侯國在內的各華人之間的婚娶。漢初之所以有此律令,應當是源於漢高祖劉邦對諸侯國的深度不信任。在楚漢戰爭期間,劉邦為爭取同盟戰勝項羽,分封了七個異姓諸侯王,但對於這些“非劉氏而王者”,劉邦一直懷有巨大的戒心,並且在登基稱帝以後即行加以翦除,代之以同姓諸侯。然而無論異姓諸侯還是同姓諸侯,終歸都是佔據大片土地並且擁兵自重的割據勢力,因此劉邦始終不能完全放心,《二年律令》中有幾條雖然制定於楚漢戰爭時期、但直至劉邦稱帝以後仍然保留的專門針對諸侯國的法律,就足以表現出劉邦對於諸侯國的猜忌與防範,如《賊律》:“以城邑亭障反,降諸侯,及守乘城亭障,諸侯人來攻盜,不堅守而棄去之若降之,及謀反者,皆腰斬。其父母、妻子、同產,無少長皆棄市。”又《捕律》:“捕從諸侯來為間者一人,拜爵一級,又購二萬錢。不當拜爵者,級賜萬錢,又行其購。”同樣是出於安全的考慮,漢律還嚴禁“從諸侯來誘者”及漢人“亡之諸侯”,而禁止異國之人相互通婚嫁娶,也正是為了堵塞有人借嫁娶之名從諸侯國來引誘漢人或者漢人逃往諸侯國的通道,以防對中心王朝不利。前引齊臨淄獄史闌娶已遷往漢地的女子南為妻,正是觸犯了這樣的禁忌,結果闌被認定為“誘漢民之齊國”,南則以“亡之諸侯”論處。從文獻上看,漢代禁異國通婚的法令似乎施行了很久,因為直至西漢末年,左將軍彭宣還曾因與淮陽王通婚而被漢哀帝免官,理由是“非國之制”。不過,禁止異國通婚的法令似乎只是針對官吏與百姓,而不包括漢皇室在內,比較典型的例子就是劉邦將長女魯元公主嫁給了趙王張敖,此外武帝母王太后也曾欲將自己的外孫女娥嫁到齊國,因遭到齊國的反對才作罷。可能因為漢皇室與諸侯國通婚帶有政治聯姻的性質,所以不在此條禁令的約束之內。
六,禁略人為妻。《二年律令-雜律》:“強略人以為妻及助者,斬左趾以為城旦。”略,
揚雄《方言》卷二:“搜、略,求也。秦晉之間曰搜、就室曰搜,於道曰略。略,強取也。”按照這個解釋,“略人為妻”在漢代就是指攔路強搶、劫掠婦女以為妻妾的行徑。漢初,因社會秩序尚不安定,劫掠人口的犯罪十分猖獗,所以漢律中頗有關於嚴懲劫掠人口犯罪以及鼓勵吏民抓捕此類罪犯的法令,如《二年律令-盜律》:“略賣人若已略未賣,……,皆磔。”“知人略賣而與賈,與同罪。”《二年律令-捕律》:“亡人、略妻、略賣人、強姦、偽寫印者棄市罪一人,購金十兩。刑城旦舂罪,購金四兩。完城二兩。”
而略人為妻也是劫掠人口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對其進行嚴厲打擊便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其實從文獻上看,“斬左趾以為城旦”還不是漢代對略人為妻者的最嚴厲的懲罰,材料顯示有更重於此者,據《漢書-陳平傳》記載,陳平的曾孫、曲逆侯陳何就是“坐略人妻棄市”。
漢以後,唐律對略人為妻妾犯罪的刑罰減輕,只是“徒三年”,原因是唐律對“略人”犯罪的性質有了與漢代不同的解釋,《唐律-賊盜律》疏議:“略人者,謂設方略而取之”,這樣“略人”就由攔路劫掠、綁架人口而變為偷盜拐賣人口,對犯罪性質的認定有所減輕,刑罰亦隨之減輕。但至明、清兩朝,對略人為妻犯罪的懲罰又趨嚴厲,明律規定,凡強奪良家妻女奸佔為妻妾或送、賣與他人為妻妾者,皆處絞刑;清律在保留明律基礎上,還進一步增加了“凡聚眾夥謀搶奪路行婦女或賣或自為妻妾奴婢者,……,為首者斬立決,為從者皆絞監候”的內容。
綜上所述,漢代的婚姻禁令所關乎的並不僅僅是婚姻問題,它更是當時的政治形勢、階級關係、倫理觀念、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因素在婚姻立法中反映。漢代的婚姻禁令對當時的婚姻嫁娶有著強烈的規範意義,對後世的婚姻立法也有重大和深遠地影響,因此認真地考察這個問題,不僅有必要而且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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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黑白文史MCN
調戲婦女在現在怎麼也得判個三五年,如果是未成年少女,判刑會更嚴重,那麼古代是怎麼判刑的,古有一男子,因調戲婦女被判死緩!
下面有這麼一個例子
現代人對“性騷擾”一詞都熟得很。“性騷擾”一詞為現代人所發明,但此類行為卻不為現代人所獨有,晚清文人陳熾在他的《庸庵筆記》裡就有記載。 有一男子在路旁小解,恰好被一婦女撞見。此男子非但不迴避,反而大耍流氓,一邊繼續撤尿,一邊笑著用手指著自己的生殖器。彼時女子和現代女子不一樣,哪見過這場面,頓時號啕大哭,覺得受了奇恥大辱,回家後就上吊自殺了。案子送到了刑部,大多數人認為該男子行為可惡,但一無手足勾引,二無語言調戲,只能擬為“緩決”,也就是死刑暫緩執行。
從今天的觀點看,這一量刑已經是相當重了,但彼時法律與現代法律不同。清代律例規定,凡調戲婦女企圖誘姦而未成,致使被調戲婦女羞憤自盡的,要判處“絞監候”,這是一個死罪,但要在每年的秋審時再作決斷殺還是不殺。這是個比較模糊的問題,要由朝廷大員在秋審時一起決定,此前刑部必須拿出個意見供會審官員參考。一般來說,這個意見都會獲得透過。那個耍流氓古人如何斷案“性騷擾”
大多數刑部官員認為判個“死緩”就夠了,可刑部有個司員一口咬定“調戲雖無言語,勾引甚於手足”。於是此案被擬定為“情實”,也就是說該殺,這兩個字就送了那個小流氓的命。
下面就是幾種判刑的標準
1、調戲
古代中國的民眾分為良民和賤民,調戲良家婦女違法,調戲賤籍女子(婢女、戲子等)不違法或者從輕處理。主子姦汙使女不犯法。
2、強姦
《大清律例》《大清律例》:"若以強和以和成,猶非強也。……依刁姦律"
"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姦者[無夫有夫]杖一百."
從清律來看,強姦與和姦有很大區別,而刁姦則介乎強姦與和姦之間,又偏於和姦一邊。雖然這種分類,今天看來並不科學,在當時卻頗費斟酌。
3、通姦
《尚書》:“男女不以義交者,其刑宮。”對通姦者處以宮刑,那是生不如死的懲罰。
清朝的法律沿襲明朝和元朝的法律,允許私刑,允許捉姦,並可當場殺死通姦男女。“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奸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若只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當官價賣,身價入官”(《清刑律·人命篇》)。
文|黑白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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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律中“與人妻和姦”的治罪條令,保護的是編戶齊民的女性,而非所有女性,無疑為官吏留下了枉法犯奸的空間。雖然漢律規定“其吏也,以強姦論之”,加大對官吏的懲罰力度,但官官相護的官場黑暗現實很容易導致以“和姦”掩蓋“強姦”,官吏得以逃脫應有的法律懲罰,婦女人身權益的維護也必將無從談起。
《九章律考》“奸部民妻”條引《太平御覽》記載了一例亭長奸部民妻的案例,縣級審訊認為是和姦,適逢孝章皇帝出巡至此,才得以強姦論。此案例暗示出以和姦掩蓋強姦似乎更合乎漢代生活實際。自然也存在身份低微的婦女即使遭到官吏侵犯,實際則因官場黑暗,告發不可能成功。《漢書・張湯傳》就記載怒斥。可見,婦女的實際人身權益常因各種現實而遭忽視,不可能獲得真正合理的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