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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雲隱追夢

    一法律儒家化的起源

    1) 漢代是法律儒家化的起源法律儒家化一說從陳寅恪開始,見與《隋唐制度淵源略論稿》中,但真正指出法律儒家化的起源於漢代的是瞿同祖,但他認為漢代已有端倪。美國學者布迪與莫里斯在其合著的《中華帝國的法律》一書中也附和法律儒家化的觀點,他們指出,雖然法家思想中可能有一些內容為中國法律所保留,但在整個帝國時代,真正體現法律特點的是法律的儒家化。關於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瞿同祖認為,在秦漢時代,中國法律是法家化的。在漢朝,法律本身是法家化的,因為法律不能被隨意變化,從而採用了以經義決獄的方法。梁治平卻認為,董仲舒的引經斷獄往往不是因為當時缺少可資援用的法律規範,而是另有緣故。這緣故或者是法律秩序道德的不利,或者是人們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未能把握儒家的純正精神,卻很難歸結為當時的法律是非儒學的乃至反儒學的。董仲舒援引經義都只是辨明事實,而不曾以經義否定成法。另外,漢代的大儒都寫法律章句。儒家一直是法律的反對者,他們為什麼對寫法律章句感興趣呢?究其因,這是他們以此對法律的適用施加影響,用儒家的思想觀點左右法律的實施的積極方式。梁治平等學者認為,古代的律學,不論採取何種形式,其要旨在於發掘律文的道德意蘊,其結果,一方面是保證且深化了法律的道德化,另一方面是強化了古代法律的反系統傾向,透過儒法合流形成了一個法制多元主義架構。

    2)封建法制史中的儒家思想的起源。

    儒家思想產生於先秦的春秋戰國之際,其締造者是歷朝歷代中國文人膜拜的孔子,當時社會處於從奴隸制走向封建制的劇烈動盪時期。在思想領域,西周以來的天賦神權觀念已經動搖,反映並維護宗法等級制度的周“禮”也已崩潰。孔子對這些變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復周代以禮為準則而構築起來的社會制度,及其於這種制度而產生的社會秩序。為了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義禮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愛之心,施於政治便成為仁政,“義”指的是公直、正義;“禮”則指的是一種社會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規範,“智”則指的是智慧及其運用,而“信”則指信用、信譽。該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後世儒家弟子奉為常理,常理——即不可違反的真理,時時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後世從政的儒家學者更是將這種信條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現了後面的“引禮入法”。但以“禮”做為社會行為規範在那個思想動盪,戰亂紛爭的時代顯然是不實際也不可能的。於是經過戰亂過後,秦因其商秧變法而產生的強大國力統一中國脫穎而出,秦統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給其帶來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統治的殘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統治者傾向於法家思想也同時給儒家思想以——“焚書坑儒”這一重創,到了漢代,經大儒董仲儒,才又將儒家思想重新振作,併成統治者和社會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為思想統治之工具。

    二淺談漢代法律的儒家化

    法律的儒家化始於漢武帝期,這是中國歷史上儒家思想成為主流思想的開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國歷史上影響範圍之大,歷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無可比擬。從法律到社會思潮,從人們的社會行為規範到家庭倫理甚至個人行為無處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紀上半葉,一直影響著絕大多數華人的思想和行為。

    1)漢代法律儒家化開端與背景

    儒家思想成為中國的統治思想是從漢代大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統思想併為漢武帝採納,進而董仲舒更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而又為漢武帝採納開始的。

    儒家思想成為統治思想的原因在於經歷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漢之爭的多年戰亂後,漢初統治者著重於重建社會生產力,實行以修養生息為主的“無為而治”的黃老思想作為統治。經過七十年的恢復發展,生產力和社會財富世大的發展和積攢,達到了“文景之治”的效果。而漢初分封的諸侯王也因此而勢力強大起來,構成對中央集權的威脅,至此漢初“無為而治”的思想對這種威脅已沒有較強的約束力,而單純依靠法家思想的統治又會引至秦朝滅亡悲劇的重演。因此,統治者急需一種比黃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溫柔的手段來施行統治。這就孕育出順應當時時代潮流的中庸化的思想,儒家思想。漢武帝提出“舉賢良方正,直言極諫之士”的詔書,而董仲舒對以《春秋》大一統之思想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並大德施教化,輔之以刑罰,即德主刑輔,為武帝採納,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國政治歷史舞臺。

    董仲舒將儒家的五常“仁、義、禮、智、信”和法家的“三綱”結合,更系統地將“三綱”論述為“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等思想賦之以陰陽家神秘化的表述結合起來滿足統治的需要。也就是說董仲舒以儒家經典思想為基礎,結合了法家、陰陽家和道家順應天意、道法自然的思想並將儒家的家庭倫理、理想社會形態納入了統治思想的範疇,進而在法律上影響了漢律以至歷朝歷代的立法和人文思想、生活習慣、道德規範,進而更使儒家思想法律化、制度化。

    2)漢代法律儒家化的具體表現

    1、在立法指導思想方面

    首先,董仲舒提出了君權神授思想,將皇權神化。認為“天子受命於天,天下受命於天子”皇帝是百姓與上蒼的中介,可以代天行賞或行罰。皇帝的至尊權威不受任何侵犯,並以法律形式規定了最嚴厲的刑罰。凡是侵害皇帝個人和皇權統治的行為均視為最嚴重的犯罪,均構成“死罪”。如“欺漫”、“詆欺”、“誣”、“誹謗”甚至“腹誹”和“阿黨”,等罪名。即皇帝個人代表了國家意志。這與以後儒家強調皇帝的權威是分不開的,而董仲舒則利用神化將其合法化。 本來法律是用以維護統治階級的利益,而儒家化的漢律則首先賦予皇帝特殊的人格,不受任何限制。其至尊地位,在法律上規定任何侵犯皇帝言行的行為都是大逆不道的罪以行,甚至心理活動都不可以,如“腹誹”罪即在心裡誹謗朝政。這正是儒家重視內在修養這一特點在立法上的表現,而儒家化後的漢律也將心理因素做為犯罪與否和犯的是什麼罪的依據。

    其次,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輔”的思想。他主張以教育和法律的手段相互補充,減少肉刑,給犯罪者以改過機會,而非將其處死做為處罰目的。以德教為主,興辦學校,提倡儒家教育,把犯罪苗頭從心理上消滅掉。而刑罰只是輔助之作用,而不象秦朝統治以刑罰多、刑罰重,一味強調“刑以殺為威”,並且以刑罰做為目的而忽視教育的作用。這在立法指導思想上吸取了秦朝殘酷統治的歷史教訓,結合西漢初年統治階層無為而治的統治思想,取其中間位置的德主而刑輔,即不單純採取法家單純的苛刑重典不近人情的懲罰目的學說,又不單純的以教育為唯一方式,而是採取了儒家所謂中庸之說有主有輔。孔子的刑罰教育目的學說在這裡發揮了極大作用。孔子的認為教育以德禮教化百姓,便可達到“禮儀之邦”無為而治的目的。因此以德禮教育為主,刑罰為輔即可將統治推向仁政。所以在漢朝的立法上比秦朝更傾向於統治階級利益的維護和家庭倫理觀念的約束。其思想實質便是儒家的“三綱、五常”思想,這便引出了——禮律融合,三綱五常的尊卑思想指導立法或者說是指導了法律的價值取向。

    第三,“三綱五常”思想的形成。三綱二字最早見於《韓非子》這一法家著作,而“三綱五常”連用則是在董仲舒之後的《白虎通義》中。不過對“三綱五常”作全面、系統論述的還是董仲舒,可以看得出董仲舒是以儒家經典為基礎,結合了法家、陰陽家及道家之說,併為之所用,董仲舒在《春秋繁露·順命》中說“天子受命於天,諸侯受於天子,子受命於父,君妾受命於君,妻受命於夫”,這種思想指導在很多漢律的條文都體現了這一思想根源,也使“三綱”除了做為一種道德規範外,更成為一種強制性的社會行為規範。 “五常”之道是董仲舒在漢武帝一次策問中提出,其服務物件主要是維護大一統政治局面,他說:“夫仁義禮智信,五常之道,王者所當修飾也。王者修飾,故受天之佑,而享鬼神之靈,德施於外,延及群生也”(《漢書·董仲舒傳》)。可見“三綱”是用以約束臣民,而“五常”則延及範圍包括君主,以禮區分社會等級的尊卑制度和行為標準,而“仁、義、禮、智、信”則是整個社會的倫理本位和道德價值標準,其中君主的表率作用亦不乏其中。

    董仲舒是以重道義,輕功利的思想來影響整個社會的價值觀,統治者講求仁政,而對百姓施以德教、禮教,淡化功利之心。至此,由董仲舒根據儒家思想構建的整個社會的行為規範和價值雛形取向便初步顯現。

    2、在律法方面的表現第一,刑事立法方面。在刑事立法的原則上,與現代不同,漢朝的刑事責任年齡規定的年齡與現代大有區別,它將年齡劃分為三段,即幼年、成年、老年,只有成年而未步入老年的人才負有刑事責任能力,而根據《漢書、刑法志》記載,“耆老之人,發齒墮落,血氣既衰,亦無暴逆之心”,而七、八歲或以下的孩童又稚氣未脫不明世事,皆無刑事責任能力。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規定了卑幼匿尊長不負刑事責任。尊長匿卑幼除死罪上請減免外,不負刑事責任。儒家的家庭、宗族倫理觀念在這裡以法律原則的形式得以明確表達。該原則拋棄了法家“一斷於法”的觀點。而是從個人與家庭的倫理綱常關係直接演變成了國家社會管理職能的法律手段。 “先告自除其罪”原則,這象現代法律中的自首情節,但不盡同,現代自首情節只做為一個可減免的酌定情節,不至於因自首而免除刑罰,但在漢律中先告自免其罪原則就帶有儒家注重內省內修的成份。對於一個犯了罪的人,儒家認為這是內修出了問題,只要能夠“先告”則已經從根本上解決了問題,因此也就可以免除對其的刑罰。也就使之近乎法定情節。

    “先請制度”原則,兩漢時期公侯其子嗣和官史俸祿在三百石以上的在法律上都享受有罪“先請”的特權,凡經上請,一般都可以減刑或免刑。

    “造意”與“非造意”的原則。在漢律立法中開始在“故意情節”中區分出“造意”與“非造意”,而究其思想根源,仍直指儒家的注重的心性之區分,“造意”即指犯罪前即有謀化、策動如何實施犯罪行為,即蓄謀;而“非造意”則指事先無計劃預謀的故意犯罪行為,從而可以看得出,而區分的目的直指主觀惡意的程度,而主觀惡意則直接表現了其心性的“惡”與“善”的區分。第二,刑罰方面,漢朝多次減輕刑罰,與秦朝廣泛使用死刑連以肉刑為主的刑罰制度形成了鮮明對比,並且為封建法制形成“笞、杖、徒、流、死”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礎。在刑罰上,漢代不依靠司法程式,而在儒家“三綱”“五常”的思想指導下,禮法合併,崇尚忠孝,對君要忠,對尊長則以孝為先,即百善孝為先。以禮治代替法治的儒家思想在法律“引禮入律”後的結果。其直接後果是將法律的行為與後果對等這一法律內在價值破壞無遺。

    ,董仲舒由“五常”之道所倡導的重道義輕功利思想,直接影響了漢代統治者重農輕商,形成了仕、學、農、工、商的階級秩序,進而在民商立法上產生了很大的導向作用。如漢代在財產法律制度的立法方面其取向並不重視規範市場秩序而是在交易合同方面依慣例或民間習慣,因此商人的社會地位極低(連馬車都不可以用)。漢代身份法律制度方面也多是將儒家的倫理綱常觀點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表現。漢律劃分了社會等級制度,最上層是特權階層,即皇室親屬均封為貴族,還有軍功爵位制,官吏等級制,按照軍功大小不同可分為二十等爵位,爵位也可以錢糧換取;官吏按職位高低賦以不等的俸祿,平民可以透過學習或辟舉的途徑成為官吏;而犯罪也會使爵位、官職受到削減。家庭制度上 “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的封建家長制在漢代家庭法中表現的淋漓盡致,在漢律中對家長不孝或觸犯父權者,要處以極刑,而家長毆打晚輩則一般不受法律管轄。在婚姻立法方面漢律規定了“一夫一妻多妾制”,男女之間在婚姻家庭權利上得不到真正的平等,婦女只能“在家從父,出嫁從夫、老來從子”。在繼承方面,財產的繼承與現代區別不大。

    可見,漢律在民商法律中傾向於宗法家庭立法,重視倫理綱常的制度化家庭化,道德法律化,而輕視了商業秩序的制度化、規範化,這與儒家重義而輕利的思想是分不開的。

    3在司法制度方面

    漢代司法制度已擁有較完備的司法機構和訴訟程式,但在訴訟方面有幾點較明顯的封建禮教色彩。重大疑難宗件的最後裁決權,由皇帝獨攬,特別是涉及“先請”宗件則一律奏請皇帝,君權神授,君為臣綱的董氏儒家思想又次體現出來。

    親親得相首匿原則規定卑幼不可告發尊長,否則以不孝論處,則體現了父為子綱的倫理觀,在這裡,倫理綱常、禮制大於法律。 “春秋決獄”它是指在審判案件時,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則以儒家經義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如董仲舒的《春秋決事比》,“比”是漢代的一種法律形式,類似判例法,以及《春秋決獄》232事等等,都可以看得出漢代在司法斷案在無律可引時便完全以儒家思想定奪。 三漢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與意義 1) 法的失敗與儒的勝利,法律儒家化的原因。第一,法的勝利。從儒家學說與法家學說的內容本身,我們就能看到這兩個派別後來的遭遇。秦國採納了法家所提倡的那種充滿活力,並具有殘酷性的理論,從而在與諸侯國的競爭中,取得勝利,並於公元前221年,建立了第一個統一的封建集權制國家。法家所倡導的法變成帝國全境通用的法律。公元前213年,強制推行“焚書坑儒”政策,凡不屬於法家的著作以及秦國曆史以外的所有歷史書籍,一概焚燬。焚書坑儒標誌著法家學說達到登峰造極的地步。第二,法的失敗與儒的勝利。令人驚訝的是,法家的勝利頗為短命。公元前210年,秦朝覆滅後,漢朝國對於秦朝所保留下來的官僚政府體制進行了改造和重建。與此同時,另一件令人驚訝的事是:歷史出現翻轉,儒家學說取代法家學說,而成為佔統治地位的意識形態。到公元前100年,儒家學說已開始獲得作為正統官學的承認。從此以後,法家作為一個獨立的學術派別,在中國社會消失了。法家與儒家在秦朝與漢朝短短几年中出現翻盤這實在讓人回味,還是讓我們先看看什麼是法的本質思想。第三,法的本質思想。法家的法律思想是春秋戰國時期的“新學”。所謂“新學”是相對以儒家為代表的“禮治”主義的“舊學”而言的。“新學”與“舊學”的分歧歸結為“法治”主義與“禮治”主義、“德治”主義、“人治”主義的分歧。法家的“法治”主義有其特徵:主張干涉而反對放任;排斥“人治”主義而獨任“法治”主義;排斥“禮治”,不承認自然法的存在;主張國家至上,社會團體甚至血緣親屬團體的利益都得服從君主的國家利益;反對徒任“勢治”。法家的思想以“唯物論”為出發點,常常注意此時此地的環境,又深信政府萬能,而不承認人類個性的神聖。它的政治主張嚴格的干涉,但干涉須以客觀的“物準”為工具。這一“物準”就是被視為“規矩、權衡”的法律,不容許統治者任意的論心定罪。人們只有在法律容許的範圍內,才能得到自由和平等。“法治”主義的精神實質就是“物治”,所以又稱“法治”主義為“物治主義”。一方面,是用客觀的標準如規矩、權衡、斗量、尺寸等物一樣的客觀的、人設的、固定不變的法來衡量所有的人;另一方面,是把人當物來治理。也就是把人當成可以用固定的、客觀的規矩、尺寸等“物準”去準確無礙地衡量的東西,而不考慮人的特殊能動性。同儒家的“禮治”相比,法家的“法治”反對宗法等級制和世襲制,要求平等守法,並且主張制訂和公佈成文法,凡是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第四,儒的勝利,法律儒家化的原因。儒法的本質不同在於所以說“禮治”和“法治”,其主要分歧不在於制裁手段,而在於行為規範的內容本身。也就是講貴賤、尊卑、長幼、親疏之“異”的差異行為規範與一斷於法的統一行為規範之間的分歧。同“德治”相比,“法治”主義輕視或完全否認道德教化的作用,這和儒家多數主張人性善而法家主張人性惡有關。法家的“法治”主義,首先值得稱道的即是它把握住了歷史進化的法則,並且順應歷史進化的法則來創造,反對保守和空想。它的“實踐精神”和“功用主義”都由此而產生。但其缺陷也即其失敗的原因除了本文第一部分第2節的社會原因以外,其內在原因還在於過分忽略了“禮”、“德”、“人”和“法”在政治上互相依輔的作用。“法治”主義曇花一現,原因有二:一是由於禮治主義、人治主義久已深入人心,而共同和“法治”主義為敵。“法治”主義雖一時佔上風,但最終被“禮治”主義學說所征服。二是法家極端強調國家利益,而輕視個人利益,雖能救一時之弊,但不能確保社會的長治久安。這不僅是“法治”主義思想在漢以後不發達的原因,也是法律和法學不發達的原因所在。其實,無論是儒家強調的德治還是法家強調的法治,歷史上都是君主的工具,其重心不在於“德”或“法”,而在於“治”。德、法其實都是“術”,“治”才是目的。而傳統中國的“治”是君主的治,是治民的“治”。民主即是民治,而不是治民。因此,民主時代必須超越傳統意義上的德治、法治。要實現從治民到民治,也許我們非得在儒法兩家之外另闢蹊徑,在傳統意義上的德治、法治之外謀求另類思維。

    2)漢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與意義

    1、漢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構成了中國封建統治思想的基礎。漢律儒家化是中國封建社會法律儒家化的開端,歷朝歷代統治者無不禮法並用,只是禮法何重何輕根據各歷史時期的社會情況有所不同,可“三綱五常之道”成為行為規範的核心這一點照搬不誤,引禮入律直至清律都未有改變,如“親親得相首匿”等。儒家思想不僅成為中國封建社會主流思想,更直接將其經典條文化,法律化,“三綱五常、綱常倫理”近乎成為指導中國封建社會人們行為規範的習慣法,君權、父權、夫權、成為封建社會的權力核心,而法律對其維護倍至,“仁、義、禮、智、信”則成為人們的行為準則,這與封建制社會的經濟基礎基本適應。但到封建制後期,隨著生產力的發展,有些內容已不盡適應社會生產力發展時有少部份改動,但其思想核心部份即“三綱五常”之道,“綱常倫理”之說和“陰陽天人”之論均未受到動搖,如清律中的“秋審”和家庭制度等。

    2、漢代法律儒家化的思想導致了法家作為獨立思想而消失,成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在漢代法律儒家化後,法家思想作為獨立的思想逐漸消失,但其並沒有被消滅,而是深入了儒家思想的精髓,逐漸成為儒家思想的一部分。在漢代以後各個時代的代表人物及其後世傳人也要受此大環境的影響,在其思想深處某一派學說占主導地位,但並不影響其他學說在其思想中的存在。宋代大儒朱熹是個重刑主義者,他在湖南任上親自上陣捉獲數千農民打入牢房。而且扣押了寧宗即位頒發的大赦令,直到殺死十幾名起義農民領袖後,才予以公佈。儒法兩家思想已經溶入他的血液裡,只不過時代需要他以儒者的面目出現在歷史舞臺上。

    瞿同祖認為“秦漢之法律為法家所擬定,純本於法家精神。”以其源自是李悝、商君、李斯之法。自漢代開始的法律儒家化,制律者多為“儒家”,如賈誼、陳寵、公孫宏、鄭衝、崔浩等等,陳寅恪也說:“司馬氏以東漢末年之儒學大族創造晉室,統制中國,其所制定之刑律尤為儒家化”。以立法參與者的出身來論法律的性質是不可靠的,商鞅、李斯的法律未必“純本”於法家,賈誼等的法律也未必就反映了“儒家”精神。特別如後世的朱元璋、洪秀全所立之法並不必然代表他所出身的階級一樣。況且,上述諸儒生,本身也多有法家背景,王充即指出“法律之家亦為儒生。” 許多方面儒法是相通的,只是其主張作為治國手段時的次序不同。法家主張法高於道德教化,因為他們不相通道德教化能“禁暴止亂”;而儒家主張在於禮教優先於法或刑,“出禮則入刑”,刑是實現禮義教化的保障。並不能說儒家反對法律手段,或法家反對道德教化手段。這只是一個優先選擇的問題。可以看得出,漢代法律儒家化後,法家思想已經深入儒家思想的精髓,併成為儒家思想的重要組成部分。

    3、漢代法律儒家化的法律思想構成了中華法系的基礎。中華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個分別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伊斯蘭法系和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華法系都已經解體,現存的共三大法系。中華法系在歷史上不但影響了中國古代社會,而且對古代日本、北韓和越南的法制也產生了重要影響。中華法系開始形成於秦朝及漢代初期,其明顯的標誌就是漢代初期的法律儒家化,直到到隋唐時期才真正成熟。最初的國家與法產生於夏朝,以後經商朝到西周時期逐漸完備。經過春秋戰國時期法律制度的大變革,成文法在各國頒佈,到秦朝時中華法系有了雛形。在漢代初期法律儒家化後的思想逐漸成為了封建統治主流思想。此後,經過東漢,以及三國兩晉南北朝長達八百多年的發展,到隋唐時,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體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儲存至今的《唐律疏議》,這是中華法系完備的標誌。唐朝以後,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為藍本創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學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還用的省(相當於中國的部)、地方的縣(相當於中國的省)、府、道都是學習隋唐法制的結果。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過程中中華法系宣告解體,同時建立了中國近代法制的雛形。中華法系的特點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為主。第二,禮教是法律的最高原則。第三,刑法發達,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從這四個特點中我們可以很清晰的看到法律儒家化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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