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列表
  • 1 # 無邪記憶

    一、兩宋的法律思想

    宋代以科舉取士,重文輕武,遂擺脫了前代門閥、武臣的羈絆,朝政議論呈現出前所未有的活躍局面。從而導致了政治、思想上較為自由的風氣,這種風氣也影響到法律思想方面。

    有宋一代,應當說是懂法的皇帝最多的一個朝代和講究法律的一個朝代。這或許也是兩宋以一個積貧積弱的王朝何以維持三百多年之久的原因之一。從整個兩宋的法制變化來看,其法律思想大致可分為三個時期:北宋初至仁宗朝末年;神宗熙豐變法以後到北宋末年;南渡後至宋亡於元。

    二、宋代法律內容的主要發展變化

    (一)行政法律規範

    兩宋的行政體制正處在由唐向元、明、清過渡這一歷史時期,使得有宋一代行政律法十分龐雜。歷朝均對行政律法有所編纂,如至今尚可見到的《吏部七司法》殘卷及《景定吏部條例》等,但終宋之世卻沒有一部象《唐六典》或明清《會典》那樣的集一代行政法之大全者。

    兩宋的行政律法仍以職官為綱目編制,故對官吏的銓選、考課、獎懲仍為其主要內容。此外對文書管理的規定趨於完備,在中央由中書省、門下省和樞密院分掌。行政與司法進一步結合,行政處分與刑罰相輔而行。尤其是隨封建商品經濟,發展有關手工業、商業方面行政律法日漸增多。

    (二).兩宋行政律法的特點

    (1)皇帝君權的集中與臣僚事權的分割

    如前所述,宋代歷朝皇帝為使高度的中央集權不致旁落,採取了一系列分割臣僚事權的措施,在職官設定上形成了獨具特色的“官與職殊”,“名與實分”的“官”、“職”、“差遣”制度[29]。上至宰輔重臣,下到州、縣長官均受到來自不同機構的牽制,如相權的一分為三,監司巡檢制,通判的設定等。皇帝不再擔心某個大臣的判逆,因為每個人都許可權不大,且彼此都是和應當是皇帝的“耳目之司”。

    (2)“異論相攪”的用人原則

    在各級官府設定上,有幾個平行機構,彼此各管一攤,又互不隸屬而直統於皇帝,這是體制上的分權結果。但皇帝尤感不足,在具體的官吏任用上,尤其是對朝臣的重用上,遵循“異論相攪”的用人原則,即參用政見不同者,使彼此“各不敢為非”,顯例如神宗朝的王安石與司馬光。其次是“不任官而任吏”,官與吏相比,前者權勢大易自作主張,而後者權勢小隻能謹守成法。自徽宗時始,便詔令地方州縣長官詳理刑獄,不得假手胥吏。這些特點,使皇帝能夠“一紙下郡縣,如身使臂,如臂使指,無有留難,而天下之勢一矣”

    (三)刑事法律規範

    1.刑事政策

    兩宋刑事政策在《唐律疏議》基礎上多有損益,主要變化有以下幾點:

    (1)維護地主對佃農的特權

    隨著均田制向租佃制的轉化,地主和佃客便成為兩宋社會的兩大對立階級。朝廷透過刑事立法公開維護地主對佃客的特權。哲宗元祐年間規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因毆致死者,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奏裁”[31]。光宗紹熙元年(公元1190年)還嚴禁佃客控告地主。如果佃客犯主,“雖直不佑”。這種刑事政策,助長了地主對佃客的壓迫,到南宋末年將佃客“計其口數立契,或典或賣”,“主戶生殺,視佃戶不若草芥”[32]。南宋鐘相曾指出:“法分貴賤貧富,非善法也”,把起義的矛頭直接對準朝廷不公正的法制。

    (2)限制適用“請”、“減”、“當”、“贖”法

    封建法制“闢貴施賤”的傳統,在兩宋特殊情況下,不僅起不到強化其統治基礎的作用,反而使“不肖自恃”,形成朝廷潛在的威脅。因此,兩宋除個別皇帝治下以外,大都對犯贓私罪的官吏適用“真刑”。例如,哲宗紹聖年間規定:“重祿人受乞財物,雖有官印,並不用請、減、當、贖法”。《慶元條法事類》亦規定:“諸私鑄錢者,不以蔭論,命官不在議、請、減之例”。 朝廷對一般百姓犯罪,也限制適用贖刑。太宗淳化四年(公元993年)曾詔:除婦女犯杖以下,非故為,可贖銅以外,其餘不得以贖論處。從整個宋代來看“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3)增加附加刑、擴大奏請敕裁的範圍以減少死刑的適用

    隨著編敕的增加,死刑條款也隨之劇增。僅仁宗天聖三年(公元1025年)就斷大辟2436人。斷死刑數比唐代增加幾十或上百倍。尖銳的階級矛盾不容許朝廷大規模使用極刑。於是朝廷採取兩種辦法加以調節以控制死刑:

    一是擴大“奏請敕裁”的範圍,即對於某些可判可不判處死刑的人犯透過刑部,報中書奏請皇帝裁奪,裁奪結果實際上大都不判處死刑;

    二是增加附加刑以貸死刑,例如乾道十年(公元1174年)皇甫謹受賂及侵盜官物入己至死,孝宗不判他死刑,但判處了追毀出身以來文字、除名、勒停、脊杖三十、刺面、籍設、配牢城等七種刑罰,除配牢城為主刑以外,其餘六種均為附加刑。

    (4)肆行“恩宥”

    由於犯罪日多,“刑用滋章”,統治者不能不透過“恩宥”之制來加以緩解。宋代恩宥之制主要有大赦、曲赦、德音三種,又統稱為貸雪。《宋史?刑法志》載:“凡大赦及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凡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餘罪釋之,間亦釋流罪,所被廣狹無常”。

    此外,還有錄囚降釋之制,如:“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若並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35]。

    兩宋時期赦降之頻“於古未有”。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南宋光宗紹熙年間竟致歲至四赦。朝廷原本想以此來“盪滌瑕穢”,“使人灑心自新”,以“感召和氣”。但行之過頻,“有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不能自新,將復為惡;不能無怨,將悔為善”。結果是“刑政紊而恩益濫矣”。

    (四).宋代刑罰制度的變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別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後釋放。流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後就地配役一年。其中加役流則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

    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

    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與折杖後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配役刑在兩宋多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復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對罪行嚴重的流刑罪犯的處罰。刺配緣於後晉天福年間的刺面之法。宋初刺配並非常行之法,《宋刑統》也無此規定。太祖時偶一用之,意在補推行折杖法後,死刑與配役刑之間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後,刺配的詔敕日多,刺配之刑濫用,漸成常制。

    配役刑兩宋使用最多,南宋時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達十餘萬人。配役刑雖然改變了推行折杖法後輕重失平的狀況,但也帶來不少難以解決的問題。如崇寧年間,蔡京建議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將應配人犯禁錮在“圜土”內。但由於經費或管理上的困難而旋行旋罷。

    刺配對後世刑罰制度影響極壞,是刑罰制度上的一種倒退,在宋代和後世都曾頗遭非議。

    (3)凌遲

    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是一種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極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種酷刑。史書說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動,四肢分落,而呻痛之聲未息”。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後成為常刑。至南宋,在《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4)管置46

    管置,指將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區進行改造的刑罰方法。可能創於北宋中期,類似於當今的管制刑,主要適用於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職)的官吏。管置刑分為:“羈管”(羈繫而管束之);“編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時限,無得髡鉗”);“編置”(或稱“安置”、“居住”,輕於編管,謂編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遠近(或為本州,或為鄰州,或為遠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別。

    (三)民事經濟法律規範

    1.所有權——所有權的發生,添附、相鄰關係,質權

    兩宋時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義利並重”的思想逐漸取代了“貴義賤利”的思想,民事法律關係與法律制度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宋初統治者注重對所有權加以保護,並規定:“墾田即為永業”,“滿五年,田主無自陳者,給佃者為永業”。太祖開寶二年(公元969年),進一步規定印契(紅契)制度及稅契制度,即用官府加蓋紅印的契據確認土地所有權,以收取契約稅的形式保護土地交易的合法性。

    有宋一代,因不抑兼併政策和兩宋之際的戰亂,引起所有權的頻繁變更。當時是“人戶交易田土,投買契書,及爭訟界至,無日無之。”[47]這就使宋王朝不得不對所有權的立法作較前代更多的規定,以穩定經濟秩序,維持社會安定。宋初就曾詔令:“墾田即為永業”。“滿五年,田主無自陳者,給佃者為永業”。[48]並於宋太祖開寶二年(969)設立印契(紅契)制度。以後又完備了稅契制度。以法律確認和保護私人所有權。人說宋代“官中條令,惟交易(指田產交易)一事最為詳備” [49]。這當不是誇大之詞。

    兩宋所有權已劃分為動產所有權(宋稱物主權)與不動產所有權(宋稱業主權)。《宋刑統》對動產如宿藏物(埋藏物)、闌遺物(遺失物)、漂流物、無主物、生產蕃息等所有權都作了明確規定。同時對不動產(田宅)所有權的轉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規定要書面立契並取得官府承認,即所謂:“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否則,發生糾紛,法律不予保護。

    從當時官府對所有權取得的具體規定中,可以推知: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以佔有或掌握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只以管業收租為條件。

    (1)動產所有權——宋時稱物主權——的取得分述如下:

    一是埋藏物的發現——宋時稱宿藏物。《宋刑統?雜律》卷二十七“地內得宿藏物門”載:“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髒論”。又:“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見(現)住見佃人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與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與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力,不合得分。”

    值的一提的是:“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這也許可算作是古代的文物保護法吧。

    二是遺失物的取得——《宋刑統?雜律》稱闌遺物,其卷二十七“地內得宿藏物門”載:“諸得闌遺物,滿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論”。對遺失物的處理,規定得頗為詳盡:

    “諸得闌遺物,皆送隨近縣,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兩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衛。所得之物……其經三十日無主識認者,收掌仍錄物色,目榜村坊門經,一週年無人認者,沒官”。

    此外,對遺失家畜的處理亦頗為詳盡,恕不一一例舉。

    三是漂流物之處理——《宋刑統?雜律》承唐雜令,其卷二十七“地內得宿藏物門”載:“諸公私竹木,為暴水漂失,有能接得者,並積於岸上,明立標榜,於隨近官司申諜。有主識認者,江河五分賞二分,餘主五分賞一分。限三十日,無主認者,入所得人”。

    四是無主物的佔有——《宋刑統?賊盜律》卷二十“貿易官物門”載:“諸山野之物,已加功力,刈伐積聚,而輒取者各以盜論。”“疏議曰:山野之物,謂草木藥石之類,有人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積聚”。由此來看,先佔而取得無主物,是法律所容許的。

    五是生產蕃息之歸屬——《宋刑統?名例》卷四“贓物沒官及徵還官主並勿徵門”載: “生產蕃息,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典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即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可見,至宋,已對自然和法定孳息加以區別了。

    (2)不動產所有權——宋稱業主權——的轉移略

    不動產在宋稱為業,其所有權稱為業主權,種類主要有租佃權,典權、押權等。不動產所有權的標的物主要是田宅及其它“定著物”。

    對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書面立契,且得到官府承認,始得成交。《宋刑統?雜律》卷二十六“受寄財物輒費用(公私債負)門”載:“質舉及賣田宅……皆得本司文牒,然後聽之”。

    為了杜絕爭訟,宋代還專門編繪了有關地界圖冊,對每一處田地標明四至及主人姓名。如有田地爭訟,作為賃斷質證。史載這種地界圖冊:登記其坐落、地目、地積等則,形狀、四址、權利人姓名等。

    值得注意的是,至宋已有所有權接份共有的記載。宋人劉克莊在其《後村先生大全集》中有賣田骨的記載。所謂田骨即“一地兩主,系將土地分為兩層、稱上層為田皮(面),下層則謂之田骨(底根)。”而所有權的共同有則表現在始於唐宋的祭田、族產及墓田上。只是每人的份額是不明確的。

    至於不動產的典權、押權至宋也已十分發達,在有關債的一節中將述及。

    (3)添附和相鄰關係

    其時的法律規定中多有與《拿破崙法典》相近的內容。有關添附的問題,《宋會要輯稿?食貨五十五之三》載:“景德三年(1006)二月詔:賃官屋者,如自備添修……徒居者,並聽拆隨。”“即委監官相度,如不虧官,亦聽。”又:“今年,如元(原)典地載木,年滿收贖之時,兩家商量。要,即交還價值;不要,取便斫伐,業主不得佔各。”[50]又:“如內有種植林木……估價與所賣田土一處依法召人承買。木價錢給還原載人戶。若系見佃人承買,即止納買地價線。從之。”

    綜上所述,同今日民法中處理添附物的方法,原則上基本相同。

    有關相鄰關係的問題,《宋會要輯稿·食貨五之二十八》載:“地原從官地上出入者,買者不得阻礙。宅舍亦開。且新舊間架丈尺闊狹,城市鄉村等緊慢去處,並量度適中,估價務要公當,不致虧損公私。”又:“居住原有出入行路,在見出賣地者,特與存留。”

    2.典賣與時效

    (1)典賣。宋代典賣又稱“活賣”,即透過讓渡物的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贖權的一種交易方式。因典賣田宅者多為貧困之人,他們過期無力回贖時,就使得有錢人以低廉的代價獲得田宅的所有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取贖》卷九“典主遷延入務”一案頗有代表性。該書載:“在法:‘諸典賣田產,年限已滿,業主於務限前取贖,而典主故作遷延佔據者,杖一百’。趙端本合照條勘斷,且以其年老,封案。兼趙端偽寫稅領,欺罔官司,其奸狡為尤甚。今不欲並加之罪,且將兩項批領當廳毀抹,勒令日下交錢、退業。”

    (2)消滅時效及時效的中止。在宋代的民事法律規範中,對時效問題,已有較詳細的規定。有關取得時效的規定,在所有權取得一節中可見,此處主要就有關喪失時效的內容列述如下:

    宋太祖建隆三年(962),敕曰:“如是典當限外,經三十年後並無文契,及雖執文契,難辯真虛者,不在論理收贖之限,見佃主一任典賣”。

    後又於《宋刑統·戶婚律》卷十三“典賣指當論競物業門”中,引用唐長慶二年八月十五日敕文對收贖期限加以修改:“經二十年以上不論,即不在論理之限”。又《宋會要輯稿?食貨一之二十三》載:“如十五年外,不令收贖,今詳年限稍遠,欲乞限十年內許……限滿不贖。從之”。又《名公書判清明集?戶婚門?爭業下》卷五“侄與出繼叔爭業”條載:“分財產,滿三年而訴不平;又遺囑滿十年而訴者,不得受理”。

    從上述材料中,還可以看出,隨商品經濟的發展,民事流轉的加快,時效期限日益縮短這一民法發展的特點,在宋代已有明顯的體現。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至遲至宋,已有了類似今天民法關於時效中止的規定。《宋刑統?戶婚律》卷十三“典賣指當論競物業門”載:“有故,留滯在外者,即與出除在外之年。”

    且規定:“如出限,許逐人陳訴其經由,官司曲意阻難及遷延時日者,並重寘典憲”。[54]可見,當時官府對時效問題是較重視的。

    3.債法與契約關係的發展

    宋代對債的發生、履行或不履行、債的消滅、債的擔保均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慶元條法事類》中還有對抵押權和留置權的規定。宋代流行的契約主要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借貸契約等[55]。其中有關土地的租賃稱佃,租佃制是當時法律調整的最重要的債務關係之一。宋初就明定租佃雙方應以契約規定租佃關係,佃農被官府登入戶籍,稱為“編戶齊民”。仁宗時曾詔令:佃戶起移有一定自由,“不取主人憑由”。但隨著土地兼併的加劇,至南宋,佃戶對地主的人身依附關係又有所強化。法律對負債出逃者嚴加稽查,以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1)債的發生

    兩宋因契約所生之債佔大多數,當然還有其它形式引發的債權,《宋刑統》與《慶元條法事類》在買賣契約的法律規定上,強調雙方的“合意”性,對強行簽約違背當事人意願的,要“重寘典憲”。同時維護家長的財產支配權。即“應典賣物業,或指名質舉,須是家主尊長對錢主或錢主親信人,當面署押契貼。或婦女難於面對者,須隔簾親聞商量,方可成產交易。”

    (2)買賣契約。宋代買賣契約分為絕賣和活賣與賒賣三種。絕賣為一般買賣。宋代“活賣” 又稱典賣,即透過讓渡物的使用權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贖權的一種交易方式。因典賣田宅者多為貧困之人,他們過期無力回贖時,就使得有錢人以低廉的代價獲得田宅的所有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賒賣是採取類似商業信用或預付方式,而後收取出賣物的價值。這些重要的交易活動,都須訂立書面契約,取得官府承認,才能視為合法有效。

    (3)租賃與租佃契約。宋時對房宅的租賃稱為“租”、“賃”或“僦”。對人畜車馬的租賃稱為庸、僱。以房屋租賃為例,宋朝法律規定很詳細。即所謂“假每人戶賃房,免五日為修移之限,以第六日起掠(收房租),並分舍屋間椽、地段、錢數,分月掠、日掠數,立限送納。”

    兩宋租佃土地活動十分普遍。地主與佃農簽訂租佃土地契約中,必須明定納租與納稅的條款,或按收成比例收租(分成租),或實行定額租。地主同時要向國家繳納田賦。若佃農過期不交地租,地主可於每年十月初一到正月三十日向官府投訴,由官府代為索取。

    (4)借貸契約。宋代法律因襲唐制,對借與貸作了區分。借指使用借貸,而貸則指消費借貸。當時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貸稱為負債,把付息的消費借貸稱為出舉。並規定:“(出舉者)不得還利為本”,不得超過規定實行高利貸盤剝,以防激化社會矛盾。

    3.婚姻法規

    宋承唐律,規定:“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並聽婚嫁。”違犯成婚年齡的,不準婚嫁。宋律禁止五服以內親屬結婚,但對姑舅兩姨兄弟姐妹結婚並不禁止。另外,《宋刑統》還規定:“諸州縣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違者雖會赦仍離之。其州上佐以上及縣令,於所統屬官亦同。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後,及三輔內官門閥相當情願者,並不在禁限。”

    在離婚方面,仍實行唐制“七出”與“三不去”制度,但也有少許變通。例如《宋刑統》規定:夫外出三年不歸,六年不通問,準妻改嫁或離婚。但是“妻擅走者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減一等。”如果夫亡,妻“不守志”者,宋《戶令》規定:“若改適(嫁),其見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費用”。嚴格維護家族財產不得轉移的固有傳統。

    4.繼承法規

    兩宋法律在繼承關係上,有較大的靈活性。除沿襲以往遺產兄弟均分制外,允許在室女,享受部分繼承財產權。同時承認遺腹子與親生子享有同樣的繼承權。至南宋又規定了絕戶財產繼承的辦法。絕戶指家無男子承繼。絕戶立繼承人有兩種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繼從妻,稱“立繼”。凡“夫妻俱亡”,立繼從其尊長親屬,稱為“命繼”。繼子與絕戶之女均享有繼承權,但只有在室女的(未嫁女),在室女享有四分之三的財產繼承權,繼子享有四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只有出嫁女的(已婚女),出嫁女享有三分之一的財產繼承權,繼子享有三分之一,另外的三分之一收為官府所有。

    5.禁榷律法

    宋代財政匱乏,禁榷是其獲取財政收入的重要方法之一。宋代禁榷(專賣)範圍有所擴大,除傳統的鹽、酒、茶外,礬、鐵、煤等均列為禁榷物種。在禁榷律法中,以鹽法、茶法、酒法最為重要和完備。鹽法是有關鹽的煮制、買賣和販運方面的法律。在中央有三司中的鹽鐵使,在地方有各產鹽地和商埠所設場務專理鹽的專賣。其時分為鹽的官運、官銷和商運、商銷兩種方式。鹽法規定:犯私鹽一兩,笞四十。但因官鹽價高,私販是禁而不絕。酒法是有關酒的釀製、徵稅和專賣等方面的律令。宋代稱酒的專賣為“榷酤”。釀酒的酒麴由官府壟斷,禁民間私造,違犯者重至處死。官府嚴格控制酒的製售且稅課繁重。後人評價“歷代榷酤,未有如宋之甚者”。

    (二)訴訟審判制度的特點

    1.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徽宗時更常以御筆手詔斷罪,“變亂舊章”。凡對“御筆斷罪”執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論處。此類判決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2.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為重口供定有“翻異別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審理,稱“別推”;若換司法機關審理,則叫“別移”。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佈了《檢驗格目》,重視對犯罪現場的勘驗和取證。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係。

    3.宋代對民事訴訟定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輕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對防止積案,發揮司法職能有積極作用。

    (三)審判監督制度的特點

    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擴大御史臺司法職能,太宗時曾設御史臺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 2 # 結伴同行

    首先了解宋朝立法指導思想

    加強中央集權,防止分裂割據

    採取種種措施削弱地方勢力

    改變舊的行政體制

    將官員的官銜和實際職務分離

    嚴禁宦官,外戚,後宮干涉朝政

    最重要的一點,實行審判分離,防止司法專權,同時在中央實行“審刑院”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

    在科舉制度上禁止恩師門生關係

  • 中秋節和大豐收的關聯?
  • 劉邦的缺點很多,為什麼有那麼多人跟隨而終成帝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