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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關聯共證法。即稽核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集有用證據共同證明案件事實。一般從以下三個方面稽核判斷:①分析判斷證據與待證事實有無客觀聯絡。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證據材料,先行剔除。②分析判斷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關聯的性質,是因果聯絡還是非因果聯絡;是必然聯絡還是偶然聯絡;是直接聯絡還是間接聯絡等。聯絡的性質不同,證明力也就不同,一般前者證明力較大。③多層面解讀實物證據,全面細緻地把握其蘊含的資訊,透過辨認、鑑定等方式,把實物關聯到人、到案。如受賄案件中,在被調查人處搜查收集的貴重禮品,未經過行賄、受賄雙方辨認,不得作為定案的物證。

    二、印證求同法。即稽核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以判斷其是否真實。孤證不能定案是基本證據規則,對待證事實在滿足有2個以上證據證明的基礎上,還需要透過對比不同的證據,用印證來檢驗各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如一起黨員幹部工作日午間飲酒違紀案中,6名黨員幹部在某餐廳聚餐共飲白酒。其中,甲否認自己飲酒,而同餐人乙、丙、丁均證明甲飲用了白酒,且飯店服務人員也證實甲飲了酒。乙、丙、丁的證言與飯店服務人員的證言一致,相互印證,檢驗出甲陳述失真,不足採信。

    三、矛盾除異法。即稽核證據所反映的資訊差異與衝突,發現證據自身的矛盾、證據間的矛盾和證據與事實的矛盾等,從而有效地排除矛盾,或者合理地解釋矛盾。證據自身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或者證據與待證事實以及其他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如呂某受賄案中,呂某交代曾收受行賄人送的一張面額3000元的某超市購物卡,行賄人也作了相同交代。雖然行受賄雙方供述一致,但實際上該超市從未發售過3000元面額的購物卡種,雙方供述的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因此,法院判決中排除了該筆3000元事實的認定。又如,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存在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矛盾,應該排除;如果相關筆錄或者扣押清單上沒有調查人員、物品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對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質量等註明不詳的,則可以補正,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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