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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199731313484

    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了奴婢仍可以當作私家財產買賣、轉讓、質舉。唐宋法律都嚴禁質舉(質典)良人為奴婢。因此這些奴婢指的是賤口奴婢。其中兩條涉及買賣轉讓奴婢的法令,實際上是沿用了唐《喪葬令》和《雜令》[19]。質舉是一種財產抵押借貸行為,到期不贖, 抵押物的產權便發生實質性的轉移。只有當主人把奴婢當作牲畜和田宅等財產看待時,才會有質舉行為。主人不能按時還貸,被質舉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轉變成另一主人的財產。在宋代,允許僱傭奴婢轉讓。但質舉奴婢與僱傭奴婢的轉讓性質完全不同,僱傭是有期限的,不管僱主是誰,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佔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當作財產質舉。《慶元條法事類》卷八十《出舉債負·雜敕》:“諸以債負質當人口(虛立人力、女使僱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錢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實施僱傭制,僱傭契約是一種有期限的有價憑證,是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受僱的奴婢在僱期內,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轉讓。宋人羅願說:“在法,僱人為婢,限止十年。其限內轉僱者,年限、價錢各應通計。”[20]與視奴婢為財產的賤民制不同的是,僱傭奴婢從其法的身分來說,仍是國家的編戶齊民,僱主不能終身佔有,僅僅在契約有效期內有支配權。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訴良、恢復良人身分的條款,這一條款是參照唐舊令,結合宋制制訂的。日本《養老令》卷二八《捕亡令》第十二條:“凡奴婢訴良,未至官司,為人執送,檢究事由,知訴良有實者,雖無良狀,皆勿酬賞。”日本《令義解》卷九對此釋曰:“謂奴婢訴主妄壓充賤,而未至官司,為人執送,若所訴有實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賞例。”《養老令》取材於唐令,此令當是唐令之原文。《天聖令》據宋制對其做了修改,將原本作為法令主體的捉送之人,改為訴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說明當時社會階級的劃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賤之分。這應是法律意義上良賤制度存在的證據。又元豐改制後的宋朝戶部,下設左右曹,左曹戶口案“掌凡諸路州縣戶口、孝義、婚姻、良賤、民間債負”等事項。[21]戶部左曹掌“良賤”,與《天聖令》所反映的法律意義上的良賤之分是一致的。《慶元條法事類》卷一三《亡歿·驛令》:“諸在任官身亡(赴、罷在道或幹公事同),以報到日問其家良賤口數並賞,計程數給倉券。”此令所謂“良賤口數”中的“良賤”,無疑是指良人和賤口奴婢而言的。這裡所說的“良賤”,既然出自國家法律,當然不會僅僅是一種民間的理念。《慶元條法事類》是南宋時編撰的,關於這條法令的效力以下還將討論。

    宋令“諸兩家奴婢俱逃亡條”,表明北宋時期除了官奴婢外,還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約文書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年)的《韓願定賣家姬勝壏契》,契約雲:“(勝壏)自賣以後,任承朱家男女世代為主。”契約落款為:“出賣女人娘主七娘子、出賣女人郎主韓願定。”[22]被賣女子顯然是屬於賤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轉化而來,如神宗熙寧四年(1071),慶州叛兵家屬應沒官為奴婢者,“許人請為奴婢”。[23]這些奴婢與僱傭奴婢是有區別的,他們終身為奴婢,沒有奴役期限。只有當國家或主人赦免他們時,才有可能免賤成為良人。北宋人此山貰冶子在《唐律釋文》卷二十二就部曲、奴婢、客女、隨身釋曰:“此等並同畜產,自幼無歸,投身衣飯,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長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隨主屬貫,又別無戶籍,若此之類,各(名)為部曲。婢經放為良,並出妻者,名為客女。二面斷約年月,賃人指使為隨身。”[24]關於此釋文,通常認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實際上是北宋人此山貰冶子為《宋刑統》所作,後來王元亮將其編入《唐律疏議》。[25]此山貰冶子談到了奴婢放賤為良的問題,對隨身作為僱傭人的身分作了解釋。這與《唐律疏議》的說法不同,後者曰:“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26]隨身,北宋文獻偶有記載,《宋刑統》卷一九《賊盜律·強盜竊盜》臣等參詳條雲:“請今後應犯竊盜,不計幾人同行,將逐人腳下贓物,都併為一處,估至五貫文足陌者,頭首處死。其隨身並女僕偷盜本主財物,並估至十貫文足陌者,頭首處死,餘為從坐。”隨身與女僕並列,表明是與主人有著緊密依附關係的男性勞動者。我以為宋代的隨身是放良後的男奴和一部分部曲向僱傭勞動者過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轉化)時期的一種泛稱,泛指被僱傭的男性勞動者。[27]而部曲作為一個賤民階層,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獻中很難找到這種部曲的記載。[28] “隨身”之名後來隨著“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漸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雜令》中,仍有籍沒罪犯家屬為奴婢的規定,這在宋代日常實際生活中是實行的,前述神宗熙寧時慶州兵變家屬籍沒為奴婢,就是一個很好的佐證。

    有法律意義上的官私奴婢存在,自然就有良賤制度。宋代良賤制內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從母制,奴婢被當作私家財產買賣、轉讓、質舉制,奴婢訴良、放良制。良賤制的存在與罪犯籍沒為官奴婢制息息相關。良賤制的消滅,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北宋,良賤制與僱傭奴婢制同時並存。宋真宗曾以“今之僮使,本傭僱良民”,而禁止私黥之。[29]良賤制是隨著僱傭勞動制的普遍發展而逐漸消亡的。當然必須指出,宋代的良賤制在逐漸消亡過程中已發生了很大變化,與唐代的良賤制有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與良人通婚,就是一個例子。宋代也不存在官戶、雜戶這樣的賤民。宋代的奴婢正處於質變之中,既帶有漢唐賤民的遺痕,又具有社會變化後所產生的歷史新特點。《天聖令》所反映的是漢唐以來的良賤制逐漸趨於消失,但尚未最後退出歷史舞臺的史實。至遲,在天聖年間,宋還保留有法律意義上的良賤制度。

    籍沒罪犯為奴婢的制度大約到了南宋建炎以後才真正廢棄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羈管、奴婢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的規定。[30]此後,不見文獻記載。事實上沒官為奴婢的活動已經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劉正彥在杭州發動兵變,事敗被誅,但未見他們的家屬被籍沒為奴婢的記載。紹興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檜以“謀反”罪名殺害了岳飛父子及其部將張憲等,但受牽連的家屬也沒有籍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達的命令中曰:“岳飛、張憲家屬分送廣南、福建路州軍拘管,月具存亡奏聞。……家業籍沒入官。”[31]嘉定二年(1209),羅日願謀反,被陵遲處死,其從屬人員徐濟等人“並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編管”[32],也都沒有籍沒為官奴婢。葛洪《涉史隨筆》雲:“古稱良、賤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之所謂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氣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於兵荒,陷身於此。非上之人有以盪滌之,雖欲還齒平民,殆將百世而不可得。”[33]“既非氣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說,當時的奴婢,並非生來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沒官的。眾所周知,只有法律意義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為奴。葛洪說奴婢本來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馬亂,賣身所致。葛洪,南宋淳熙十一年(1184)進士[34]。據葛洪所言,在淳熙時,已不存在因罪沒官為奴婢的問題。另外與葛洪同時代的羅願在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稱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飢寒,或遭誘略,因此終身為賤。”[35]羅願的這一奏札是在淳熙十一年所作。[36]這一奏札也證實了淳熙時不存在籍沒的罪犯奴婢。

    開禧三年(1207年)四川吳曦因謀叛被誅,事連九族。吏部尚書兼給事中陸峻等議曰:

    竊詳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條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孫、兄弟、姊妹,敕無罪名,律止沒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屬尤近即顯。沒官重於流三千里。蓋緣坐[沒]官,雖貸而不死,世為奴婢,律比畜產。此法雖存而不見於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孫、兄弟、姊妹,合於流罪上議刑。[37]

    陸峻說沒官為奴婢法“雖存而不見於用”,顯然是指《宋刑統》中的律而言。《宋刑統》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後,有些法律條款已不適用。南宋趙彥衛雲:“《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旨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產’之語,及五代‘私酒犯者處死’之類,不可為訓,皆當刪去。”[38]宋末元初人方回曰:“近代無從坐沒入官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擄則有之。”[39]方回說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時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從陸峻和方回的論議來看,並結合分析苗傅、劉正彥、岳飛等案例,可以推斷,南宋時期,因罪籍沒為奴婢的法律,已經不再實行。

    有學者引寧宗嘉泰元年(1201)編撰的法律彙編《慶元條法事類》內的材料來證明南宋仍有籍沒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諸州刺面、不刺面配軍,編管、羈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開收見管並本州編配過久(人)數,依式造冊,限六十日供申尚書刑部(收管奴婢,編配到兩地供輸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40]然而此法令雖然列有因罪籍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本文前面引用的同一書所載驛令,都是從北宋沿用而來的,與上述《宋刑統》中的緣坐沒官為奴婢法一樣,在南宋編撰《慶元條法事類》時都已成為存而不用的舊法。法典所載並非都是現行法乃是中國傳統法律的一大特點。近人王世傑曾指出:“中國法典所載律文,就在當時也並不都是現行法。……有時一種律文雖是已經廢止的律文,雖於法典成立後,亦不叫他發生效力。然而在編撰法典的時候,或因留備參考,或因不敢刪削祖宗成憲,便仍將那種律文保留在內。”[41]例如《宋刑統》卷一二《戶婚律》脫增減戶口條載:

    準《戶令》:諸男女三歲以下為黃,十五以下為小,二十以下為中。其男年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無夫者,為寡妻妾。……

    準唐天寶十(按:“十”字為衍文)三載十二月二十五日製節文:自今以後,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準唐廣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入老。

    《宋刑統》於律文後附載了三條不同時期丁的法定年齡界限,有二十一歲、二十三歲、二十五歲之不同規定。我以為在具體實施戶口制度時,有關職能部門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條為準,但法典修撰官卻附載了另兩條當時顯然不用的規定。法典修撰人員將這些不用的規定保留在法典內,目的顯然是為了留備以後修撰新法典時作參考的。除《宋刑統》以外,《慶元條法事類》中也儲存了一些當時不用的法律條款,如其卷四十七《拘催稅租·雜格》內列有開封府、大名府、開德府、太原府繳納二稅的時限,這些地區在制定《慶元條法事類》時,都早已不在宋政權的控制之下,雜格內的這些內容是徒有其名而無法實施的。又卷七十五《編配流移·斷獄令》規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門島,可是沙門島當時位於金朝所控制的地區,這一法令也根本無法執行。這些事例表明《慶元條法事類》內有關罪犯籍沒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證明南宋時仍然實施這一制度。

    北宋逐漸減少把罪犯大量配沒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時完全停止,除了歷史發展的進步因素外,還與宋代大量實施配隸刑罰有關。前述《天聖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條雜令曰:

    在京諸司並準官人員數,量配官戶、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園驅使,衣食出當司公廨。

    這是唐代諸官府量配官戶、官奴婢以供役使的制度。宋將這一唐令棄而不用,改用配隸罪犯制來取代之。《長編》卷八乾德五年(967)二月癸酉條載:

    御史臺上言:‘伏見大理寺斷徒罪人,非官當之外,送將作監役者,其將作監舊充內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來工役,並在此司,今雖有其名,無復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則有本寺供官。慾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斷遣徒罪人後,並送付作坊應役。’從之。

    這條史料敘述了宋代罪犯配隸在京師將作監服役的情況,其中未涉及官戶、官奴婢役使的問題。宋人此山貰冶子《唐律釋文》卷三“雜戶”條釋曰:“雜戶者,謂先代配隸在諸司課役者。若今不刺面配在將作監、太常院東西庫務者。”此山貰冶子把宋代不刺面配隸在將作監、太常院東西庫務的罪犯比類唐雜戶。唐雜戶,來源於罪犯。《唐律疏議》卷一二《戶婚律》曰:“雜戶者,前代犯罪沒官,散配諸司驅使,亦附州縣戶貫,賦役不同白丁。”《唐六典》卷六雲:“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宋代雖仍有雜戶之名,但涵義與唐雜戶毫無相同之處。此山貰冶子的釋文與乾德五年御史臺的奏言所談到的將作監役使配隸罪犯內容是吻合的。就是說,以往籍沒在京師服役的官奴婢、雜戶的角色已經被宋新刑法中的配隸犯所取代。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遠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決數”。[42]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個統一的刑罰執行標準。宋代對重案、要案之犯,除實施折杖法之杖刑外,還以附加配隸法等刑罰方式從重懲處。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靈活變通的特點。犯人發配遠處,隸于軍籍服役。“凡應配役者傅軍籍,用重典者黥其面。會赦,則有司上其罪狀,情輕者縱之;重者終身不釋。”[43]

    應當指出,不能把宋代的配隸罪犯與籍沒的官奴婢混為一談。大中祥符元年(1008),真宗因所謂“天書”之事,曾詔:“左降官配隸諸州衙前者,所在州件析以聞,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針工,並放從便。”[44]熙寧四年(1071),慶州發生兵變,神宗詔:“其親屬當絞者論如法;沒官為奴婢者,其老、疾、幼及婦女配京東、西,許人請為奴婢,餘配江南、兩浙、福建為奴;流者決配荊湖路牢城。非元謀而嘗與官軍鬥敵,捕殺獲者,父子並刺配京東、西牢城;老、疾者配本路為奴。”[45]在這兩封詔書中,配隸罪犯與籍沒的官奴婢是並存的,可見兩者的身分不一樣。籍沒罪犯為奴婢,乃承襲唐制,“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46]而配隸罪犯並非都是“反逆相坐”。法律規定,官奴婢是一種賤民,屬於階級範疇,是透過法律程式,剝奪罪犯的良人身份,將其打入被奴役階級的最下層,而配隸罪犯不屬階級範疇,只是對罪犯的一種刑事懲治。

    隨著宋代社會的發展,配隸法實施的範圍越來越廣泛。淳熙十四年,有臣僚奏言:“刺配之法,始於晉天福間,國初加杖,用貸死罪。其後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至於慶曆,已一百七十餘條。今淳熙配法,凡五百七十條。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在充斥。”[47]刺配法條的不斷增多,與宋代用配隸犯取代籍沒的官奴婢服役之制有著緊密聯絡。

    當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實施的請給制度、給賜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時,法律意義上的良賤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

    二、“主僕名分”下的僱傭奴婢

    在宋文獻中,經常出現“主僕名分”、“奴主之分”之說[48],用以指奴婢、佃客與僱主結成的關係。主僕關係是宗法家族主義在社會關係中的體現。中國傳統社會法律極力維護家族主義,強調家長對家族的統治權力,鞏固尊卑貴賤的等級制度。在宋代,僱傭奴婢以契約形式與僱主結成主僕關係,成為僱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輩。在日常生活中,僱主以家長身分對奴婢進行監管。北宋至和元年仁宗曾詔:“士庶之家,嘗更傭僱之人,自今毋得與主之同居親為昏,違者離之。”[49]此詔令的規定,是基於奴婢為家庭同居成員這一觀念而制定的。袁採說:“婢僕欲其出力辦事,其所以御飢寒之具,為家長者不可不留意。”[50]在袁採看來,僱主就是家長。劉克莊在《饒州州院推勘朱超等為趯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說:

    在法:諸相容隱人不得令為證,而州縣案公然逼僕證主,此一大可疑也。[51]

    “諸相容隱人不得令為證”,乃是指《宋刑統》卷六《名例律》的規定: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

    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擿語訊息,亦不坐。其小功以

    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並是。

    法律規定同居者有罪相容隱,和主人同居的賤口奴婢亦納入相容隱範圍。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賤口奴婢消失後,作為僱傭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視作同居者,從而劃入有罪相容隱之列。《慶元條法事類》卷八十《諸色犯奸·名例敕》曰:“諸於人力、女使、佃客稱主者,謂同居應有財分者,稱女使者,乳母同。”在“同居有罪相為隱”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況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舉告僱主的犯罪行為。有學者認為宋奴婢可以舉告僱主,那是經法律允許的極個別特例,並不具有普遍意義。如學者常引用的《慶元條法事類》卷二九《興販軍需》所載隆興元年(1163)敕:“(諸興販軍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並與免罪。”其實這是針對興販軍需這一特定事項,規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況下舉告僱主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如果說人力、女使具有普遍舉告僱主的權力,那麼這裡法律就沒有必要就舉告興販軍需事項予以特別的強調。趙善璙《自警篇》載:“(宋元獻公)守洛,有一舉人行囊中有不稅之物,為僕伕所告。公曰:‘舉人應舉,孰無所貨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風不可長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52]偷稅漏稅,為宋法律所禁止,儘管如此,僕卻不能因此告主。《宋會要輯稿·食貨》六六之二四載,紹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見朝廷從兩制、漕臣之請,所至揭榜,限以兩季,令官民、戶歸併詭名挾戶,限滿不自首者,許鄉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幹當採米人不許告首外,田鄰並受寄人許令攛櫃[自]首。……從之”。這也是奴婢不能舉告僱主的明證。

    在宗法主義統治下,尊長有權對卑幼實施處分權。“諸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53]對於家族內部成員的相互侵犯,法律從罪名到刑罰的適用,都做了詳細規定。尊長對卑幼的犯罪,處罰較常人為輕;卑幼對尊長犯罪,處罰則從重。如南宋法規定:“諸強姦者流三千里、配遠惡州。”但如果是人力強姦僱主,僱主是品官之家,處斬;是民庶之家,處絞。其處罰重於犯同類罪的良人百姓。[54]充分體現出法律極力維護尊卑等級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說的“上下之分不可廢也”。[55]上下之分在主僕之間,就是主僕名分。在法的身分上,奴婢對僱主始終處於弱勢。唐剛卯先生對傳統法律中的同居法作過很好的論述,指出,“在封建法律中,這種‘名分’成為判案的重要依據”。[56]這裡,對於因宗族主義而形成的對家族同居成員的刑事處罰,我暫且稱之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偁《過庭錄》記載瞭如下一件案例:

    祖宗時,有陝民值凶荒,母、妻之別地受庸,民居家耕種自給,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讓其夫曰:“我與爾母在此,乃不為意,略不相顧乎。”民與妻相詬責不已。民曰:“爾拙於為生,受庸於人,乃復怨我。”妻曰:“誰不為傭耶?”民意妻譏其母。怒以犁柄擊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當位者皆以故殺十惡論。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傭,義當蹔絕。若以十惡故殺論,民或與其妻奸,將以夫妻論乎?以平人論乎?”眾皆曉服。遂定以鬥殺,情理輕奏聞。折之者被褒賞焉[57]。

    這一案例並不複雜,說的是北宋時,有一男子因一時之怒毆殺為人僱傭的妻子。法官起初以十惡罪中的故殺罪定為死刑。後有人提出異議,改以凡人鬥殺論,案子屬法重情理輕上奏朝廷。這件案子的最終處置是以家族同居法為原則的。在這件案子的處置上,夫妻名分讓位於主僕名分,被僱傭的奴婢與主人結成密切的依附關係,成為僱主的家庭成員,而與其配偶則暫時斷絕夫妻關係,不能享有原本應該享有的權利。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僱傭期間,與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論處。此案是主僕名分下僱傭奴婢法的身分的真實反映。對於《過庭錄》所記載的這件案例的真實性和典型性應該予以充分注意。

    《長編》卷三四五元豐七年(1084)五月丁卯載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

    聞知杭州張詵於部下僱乳婢,留三月限滿,其夫取之,詵乃言元約三年。其夫訴於轉運副使許懋,取契照驗,實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見罔,挾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與俱死。杭人冤之。

    此事後經查雖不實,但分析此事例,不難看出奴婢在僱傭期內,其本人及其家人沒有自由支配權。元佑四年,宿州鄉貢進士張初平生母劉氏被宗室趙克懼僱為婢,張初平“願納僱直歸其母,而克懼弗許。御史臺請從初平,以敦風教。”此事獲得允准。[58]張初平想要在僱傭期內贖回其為人僱傭的老母親,竟然鬧到了皇帝那裡,最後以敦睦風教的名義,才破了常規,得以如願。

    《司馬氏書儀》卷四《居家雜儀》載:

    凡內外僕妾,雞初鳴鹹起,櫛總盥漱衣服,男僕灑掃廳事及庭,鈴下蒼頭,灑掃中廳,女僕灑掃堂室,設椅桌,陳盥漱櫛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則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備使令,退而具飲食,得間,則浣濯紐縫,先公後私。及夜,則復拂床展衾。當晝,內外僕妾,推主人之命,各從其事,以供百役。……凡女僕年滿,不願留者,縱之。

    《司馬氏書儀》十分具體地規定了作為家內勞動者奴婢的勞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日夜勞作,無空閒之時,直至僱傭期滿。袁採曰:“以人之妻為婢,年滿而送還其夫;以人之女為婢,年滿而送還其父母;以他鄉之人為婢年滿而送還其鄉,此風俗最近厚者。”[59]袁採讚揚了依法僱女使的作法。反過來,也說明,在僱傭期內,主人對受僱者有著人身支配權。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說明了一個事實:即奴婢在僱傭期間,猶如賣身於僱主,毫無自主權。僱傭期間,僱主可以佔有女使的身體,女使沒有性自主權。[60]

    趙宋政權建立後,成功地消除了唐末五代以來諸侯割據局面,重建了中央集權統治。社會政治經濟得到迅速發展,社會呈現出與以往不同的局面。一方面由於社會生產關係的變化,租佃制普遍確立,契約關係廣泛發展,廣大勞動者人身依附關係大大減弱了,社會地位有了提高,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權。科舉制的大規模開放,使得一部分社會下層人士改變了身分。以上下有別、貴賤有分和長幼有序為核心的傳統禮教和倫理道德面臨挑戰。另一方面,登上政治舞臺的官僚地主階級不像門閥士族那樣享有世襲特權,面對變化了的社會,他們的地位很不穩固,“普遍情況是三世而後衰微”[61]。為適應新局面的需要,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主階級政治家、思想家們提出了一套新的理論體系,極力強調“上下之分,尊卑之義”。認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無所逃於天地之間。”[62]他們把宗法等級制度納入先於萬物而存在的“天理”之中,極力用儒家倫理道德來規範人們的思想,使人們承認現實秩序,服從地主階級的統治。地主階級透過立法,把禮的“上下之分,尊卑之義”的等級原則注入了僱傭契約關係之中。奴婢與僱主以契約關係結成“主僕名分”,依據這一名分,僱傭奴婢被納入家族同居範圍,任何違背主僕名分的行為都將受到嚴厲懲處。從而把僱傭奴婢束縛在可控制的範圍內。失去生產資料的農民,不可能獨立於地主之外,為了生存不得不與地主簽定僱傭契約,結成“主僕名分”。掙脫了枷鎖的奴婢在獲得良人身分後,在地主階級精心設計編織的名分關係網的籠罩下,只能安分守己,不能犯上作亂。主奴雙方透過僱傭契約使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相互轉讓,奴婢通過出賣勞動力來換取僱主的報酬;僱主則透過提供報酬來換取奴役奴婢的權利。這裡,契約被賦予了雙重職能,既是僱傭奴婢用以保護自己有限的人身權的憑證,也是地主階級用以奴役、控制僱傭奴婢的許可證。

    三、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僱傭奴婢在主僕名分下雖然處於弱勢,但是其法律地位較之以往的賤口奴婢卻有了很大提高。從法律上講,僱主是不能隨便處罰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駙馬都尉石保吉不時請對,言僕人張居簡掌私財,誘所侵盜,願賜重責。上曰:‘自有常典,豈可以卿故法外加刑?’”[63]作為駙馬要處罰一個僕人,還得請皇帝下旨,換句話說,奴僕的處罰自有一套程式,不能隨便胡來,哪怕主人是駙馬貴戚。

    北宋由於存在兩種不同身分的奴婢,因之適用於這兩種奴婢的法律也有差異。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統》,沿用了唐律,其中事關奴婢的刑法條款,是針對賤口奴婢的。而事關僱傭奴婢的具體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完整地留傳下來。我們只能藉助宋代司法實踐中的案例來尋找法律線索。《長編》卷三十一太宗淳化元年(990)十月乙巳條記載了一件錢若水所斷的著名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訟於州,命錄事參軍鞫之。錄事嘗貸錢與富民不獲,乃劾富民父子數人共殺女奴,棄屍水中,遂失其屍,或為首謀,或從而加害,罪皆應死。富民不勝拷掠,自誣服。具獄上州官審覆,無反異,皆以為得實。若水獨疑之。留其獄,數日不決。錄事詣若水廳事,詬之曰:‘若受富民錢,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謝曰:‘今數人當死,豈不可少留,熟觀其獄詞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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