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條件的前提下,需要辦理該項的:當事人擬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或者以上),並且符合《居住證》暫行條例第2條的規定之一的,就需要申請領取居住證: 1、當事人申請領取居住證的:應該交驗本人的有效護照及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房屋產權登記證(租賃合同)證明之一; 2、向居住地的轄區派出所或者便民服務中心等申請辦理暫住登記,居住達到6個月後,再憑上述證件及證明,申請領取居住證。 《居住證暫行條例》的規定: 第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群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為)辦(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群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實施辦法中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符合條件的前提下,需要辦理該項的:當事人擬在居住地居住6個月(或者以上),並且符合《居住證》暫行條例第2條的規定之一的,就需要申請領取居住證: 1、當事人申請領取居住證的:應該交驗本人的有效護照及穩定就業、連續就讀、房屋產權登記證(租賃合同)證明之一; 2、向居住地的轄區派出所或者便民服務中心等申請辦理暫住登記,居住達到6個月後,再憑上述證件及證明,申請領取居住證。 《居住證暫行條例》的規定: 第二條 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九條 申領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群服務機構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檔案、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係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為)辦(理)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群服務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製作發放居住證;在偏遠地區、交通不便的地區或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製作發放居住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實施辦法中可以對製作發放時限作出延長規定,但延長後最長不得超過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