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的強姦案件與非典型的強姦案件
典型強姦案件與非典型強姦案件的區別在於:
1、當事人的身份關係。典型強姦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的身份關係,而非典型強姦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存在特別的身份關係(如情人、同學、同事、等)或受害人系特殊職業(如性工作者或類似職業)。
2、行為發生的場所。典型強姦案件一般發生在荒郊野外或其他人跡稀少的偏僻場所,非典型強姦案件一般發生在酒店、辦公室、出租屋等活動人群較多的場所。
3、受害人的表現。典型強姦案件中,受害人有較為激烈的反抗或呼救,非典型案件中,受害人沒有任何反抗或者反抗較為輕微。
4、行為人使用的手段。典型強姦案件中,行為人採取了明顯的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非典型案件中,行為人沒有采取任何強制手段或強制的力度不大。
5、案發後行為人的辯解。典型強姦案件的行為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非典型案件的行為人則以“通姦”或“性交易”作為辯解的理由。
還有一種非典型“強姦”,行為人與受害人並未發生性關係,或者無法查明雙方是否發生了性關係,控方認為構成“強姦”未遂,而行為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構成其他型別的犯罪。一度引起廣泛爭議的“爬樹偷窺”強姦案就屬於這種型別。
隨著時代的發展,非典型的“強姦”案件在強姦犯罪中所佔比例越來越大,已經佔據主要位置。但是,有的偵查機關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典型強姦案件的標準蒐集犯罪證據,以至於法院在審理的時候出現定罪困難,無法有效的打擊強姦犯罪,維護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情況應當得到糾正。
二、典型強姦案件的認定標準
刑法通說認為,“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據此,強姦案件的證據基本上分為兩大塊:一、行為人與受害人是否發生了性關係?二、性行為是否違背受害人的意願?
在典型的強姦案件當中,行為人與受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證據主要有:1、行為人的供述與受害人的陳述,2、證人證言,3、血跡、體液等物證,4、法醫鑑定結論等。“違背受害人意願”的證據則主要是受害人的陳述。
由於相關刑法理論並未將婦女的反抗視為“違背婦女意志”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證據材料中沒有受害人在發生性關係時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證據材料,只要受害人在事後陳述是“非自願”的行為,偵查人員就直接認定為強姦。同時,由於“強制”包括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採用了暴力、脅迫的方式,“其他手段”這一極為寬泛的概念,使得偵查機關認為無須蒐集相應的證據。
我們可以看出,典型強姦案件對證據的要求比較寬鬆,基本上屬於粗線條。按照這樣的標準認定強姦犯罪,必須建立在被告人認罪且無其他特殊情形的基礎之上。如果以同樣的標準來對待存在特殊情形的非典型強姦案件,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無法保證案件的質量。
從強姦罪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強姦罪名的成立需要同時符合兩個方面:主觀上違背了婦女意志,客觀上實施了強迫性交的行為。非典型強姦案件的證據標準仍然圍繞這兩點,只是認定標準更加嚴格。
三、非典型強姦案件主觀方面的證據標準
強姦罪定義在字面上表述為受害人的主觀意願,但是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說,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1、如何證明受害人主觀上的“違背婦女意志”?
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說,“違背婦女意志”是指受害人不願意與行為人發生性關係。
受害人的主觀意願,可以透過其性交前、性交中的行為、言語等外在形式表現出來(暫時失去意識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刑法條文及相關理論均未對“違背婦女意志”的表現形式做出明確規定,我們可以根據社會經驗、生活常識、風俗習慣、當時的情勢等因素來判斷。
如果僅僅依據受害人事後陳述的“我不願意”來認定性行為“違背婦女意志”,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我們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願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後,由於後悔或者出於報復等原因,做出不真實的陳述。因此,對於非典型強姦案件,除了受害人的陳述,我們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分析其當時的真實想法。這些證據包括:發生性關係之前兩人的交往時間和交往程度,性關係發生前後受害人的表現等。
例如,成年女性根據其生活經驗可以預知,獨自一人進行以下行為具有危險性,可能會受到性侵犯:
1、深夜進入成年男性的房間,或者與其開房、同居;
2、和成年男性超量飲酒;
3、衣著裸露與成年男性相處;
4、對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為不制止或者積極配合,等等。
如果受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自願進行可能存在危險的活動,那麼可以推定接下來發生的危險是受害人願意接受的,不違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進行這些可能導致危險的行為是違背其意願的。
如果是被強迫發生的性關係,在性行為結束之後,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會選擇迅速離開現場。如果受害人能夠離開卻沒有離開,而是繼續與行為人聊天、嬉笑或者進行其他的活動,也可以推定此前發生的事情並不違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及時離開的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不可能做到絕對的“不縱不枉”。受害人在發生性關係前後存在上述表現,性行為違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這些表現反映出來的心理狀態與“違背婦女意志”相矛盾。“疑罪從無”的另一種表述就是“寧縱勿枉”,如果偵查機關除了受害人“我不願意”的陳述之外,不能取得更有力的證據來證明性行為“違背婦女意志”,認定強姦行為的成立顯然缺乏說服力。
2、如何證明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故意?
強姦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應當明知“受害人不願意與自己性交”而強行為之。行為人的“明知”,來自其根據生活經驗對受害人表現的判斷。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被認為是“求歡”的暗示,則不能輕易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由於東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數東方女性對於“性”的羞澀心理,即使發生性行為不違背其意願,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輕度的反抗行為。大多數女性的初吻,是在半推半就中被自己的男友奪走的(想必不少男人都因此捱過女友的耳光)。即使是新婚夫妻,在初夜的時候,妻子對丈夫的“性侵犯”大多會產生本能的抵抗。我們從影視作品和生活經驗中能夠得出這樣的認識。
女性在性交過程中的輕微抗拒和口頭拒絕,不足以使行為人得出“違背婦女意志”的結論。女性的心理是複雜微妙的,即使是相處幾年的戀人,也難以對此做出準確判斷。因此,在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時,我們還是要以受害人在發生性行為前後的表現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根據受害人的輕微抵抗和口頭拒絕做出簡單的認定。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還包括:其行為的主觀目的是“強行性交”。刑法規定故意犯罪有未遂、中止的情形,還規定了“強制猥褻婦女”等近似罪名,同時還存在由《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的“性騷擾”情形。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但實際上並未與受害人發生性交,並不一定構成強姦罪的未遂或中止。如果其主觀目的僅限於親吻、撫摸或者侮辱,則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則屬於性騷擾的範疇。
那麼,如何判斷行為人的目的是“性交”、“猥褻”或者僅僅只是“騷擾”呢?
除了行為人的供述之外,還需要結合其在行為過程中的表現來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準備了安全套或其他刺激性慾的藥具,或者脫下了全部衣物,可以推定其有發生性交的意圖(行為人有赤裸自己身體或性器官的暴露癖好的除外)。
必須注意的是,“性交”與“強行性交”不是同一概念。絕大多數男人都有性幻想,如果男人接近自己喜歡的女性構成“犯罪預備”,那麼幾乎所有的男人都有罪。強姦的犯罪故意必須是“強行”發生性行為,僅僅希望和自己喜歡的女性發生性關係不是犯罪,甚至腦海中想要“強行”和某個女性發生性關係也不構成犯罪。因此,“爬樹偷窺”構成強姦罪(預備)的判決結果是極其荒謬的。
強姦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只有既遂和未遂,不成立犯罪預備。
刑法通說認為,“犯罪預備,是指做實施犯罪前的準備工作。如預備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等”。強姦犯罪的犯罪工具是什麼?雖然在某些典型的強姦案件中可能使用兇器、繩索等工具作為暴力、威脅的手段,但是這不是強姦犯罪必備的工具,男性的生殖器可以認為是所謂的“犯罪工具”。而“創造犯罪條件”更加難以認定。如果接近心儀的物件也算“創造條件”的話,多少痴情的男人面臨著牢獄之災?
性衝動是動物的本能,也是人類的本能,“性幻想”不同於其他刑事案件的“犯意”。在性衝動的支配下,男人可能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我們可以根據這些行為造成的後果來認定其性質,而不能根據其內心的思想來認定構成強姦的犯罪預備。如果強姦罪存在犯罪預備的情形,將導致非常可怕的局面。“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當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並沒有完全得到遏制,要取得行為人“準備實施強姦”的供述,並不是一件難事,而接近自己心儀的女性也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情。權力機關可以犯罪預備為由,將任何一個男人關進深牢大獄。
強姦罪的“犯罪預備”在理論上也是無法成立的。由於行為尚處於“預備”狀態,“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並沒有付諸實施,因此無從證明。對行為人定罪的依據,完全來自行為人的供述。法律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因此,僅憑行為人的口供,不能認定其犯罪預備。
四、非典型強姦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據標準
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強行”的表現形式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從受害人的角度上來看,行為人的手段是為了阻止女性的反抗。那麼,非典型強姦案件在客觀上就表現為:1、受害人的反抗;2、行為人的強制。
一、典型的強姦案件與非典型的強姦案件
典型強姦案件與非典型強姦案件的區別在於:
1、當事人的身份關係。典型強姦案件中,雙方當事人沒有特別的身份關係,而非典型強姦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存在特別的身份關係(如情人、同學、同事、等)或受害人系特殊職業(如性工作者或類似職業)。
2、行為發生的場所。典型強姦案件一般發生在荒郊野外或其他人跡稀少的偏僻場所,非典型強姦案件一般發生在酒店、辦公室、出租屋等活動人群較多的場所。
3、受害人的表現。典型強姦案件中,受害人有較為激烈的反抗或呼救,非典型案件中,受害人沒有任何反抗或者反抗較為輕微。
4、行為人使用的手段。典型強姦案件中,行為人採取了明顯的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非典型案件中,行為人沒有采取任何強制手段或強制的力度不大。
5、案發後行為人的辯解。典型強姦案件的行為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非典型案件的行為人則以“通姦”或“性交易”作為辯解的理由。
還有一種非典型“強姦”,行為人與受害人並未發生性關係,或者無法查明雙方是否發生了性關係,控方認為構成“強姦”未遂,而行為人及其辯護人認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構成其他型別的犯罪。一度引起廣泛爭議的“爬樹偷窺”強姦案就屬於這種型別。
隨著時代的發展,非典型的“強姦”案件在強姦犯罪中所佔比例越來越大,已經佔據主要位置。但是,有的偵查機關採取“一刀切”的方式,以典型強姦案件的標準蒐集犯罪證據,以至於法院在審理的時候出現定罪困難,無法有效的打擊強姦犯罪,維護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情況應當得到糾正。
二、典型強姦案件的認定標準
刑法通說認為,“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據此,強姦案件的證據基本上分為兩大塊:一、行為人與受害人是否發生了性關係?二、性行為是否違背受害人的意願?
在典型的強姦案件當中,行為人與受害人發生性關係的證據主要有:1、行為人的供述與受害人的陳述,2、證人證言,3、血跡、體液等物證,4、法醫鑑定結論等。“違背受害人意願”的證據則主要是受害人的陳述。
由於相關刑法理論並未將婦女的反抗視為“違背婦女意志”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使證據材料中沒有受害人在發生性關係時反抗、呼救等方面的證據材料,只要受害人在事後陳述是“非自願”的行為,偵查人員就直接認定為強姦。同時,由於“強制”包括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所以,即使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採用了暴力、脅迫的方式,“其他手段”這一極為寬泛的概念,使得偵查機關認為無須蒐集相應的證據。
我們可以看出,典型強姦案件對證據的要求比較寬鬆,基本上屬於粗線條。按照這樣的標準認定強姦犯罪,必須建立在被告人認罪且無其他特殊情形的基礎之上。如果以同樣的標準來對待存在特殊情形的非典型強姦案件,顯然是遠遠不夠的,無法保證案件的質量。
從強姦罪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強姦罪名的成立需要同時符合兩個方面:主觀上違背了婦女意志,客觀上實施了強迫性交的行為。非典型強姦案件的證據標準仍然圍繞這兩點,只是認定標準更加嚴格。
三、非典型強姦案件主觀方面的證據標準
強姦罪定義在字面上表述為受害人的主觀意願,但是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說,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1、如何證明受害人主觀上的“違背婦女意志”?
從受害人的角度來說,“違背婦女意志”是指受害人不願意與行為人發生性關係。
受害人的主觀意願,可以透過其性交前、性交中的行為、言語等外在形式表現出來(暫時失去意識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外)。刑法條文及相關理論均未對“違背婦女意志”的表現形式做出明確規定,我們可以根據社會經驗、生活常識、風俗習慣、當時的情勢等因素來判斷。
如果僅僅依據受害人事後陳述的“我不願意”來認定性行為“違背婦女意志”,對行為人是不公平的。我們不能排除受害人在自願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之後,由於後悔或者出於報復等原因,做出不真實的陳述。因此,對於非典型強姦案件,除了受害人的陳述,我們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分析其當時的真實想法。這些證據包括:發生性關係之前兩人的交往時間和交往程度,性關係發生前後受害人的表現等。
例如,成年女性根據其生活經驗可以預知,獨自一人進行以下行為具有危險性,可能會受到性侵犯:
1、深夜進入成年男性的房間,或者與其開房、同居;
2、和成年男性超量飲酒;
3、衣著裸露與成年男性相處;
4、對成年男性的性挑逗行為不制止或者積極配合,等等。
如果受害人“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自願進行可能存在危險的活動,那麼可以推定接下來發生的危險是受害人願意接受的,不違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進行這些可能導致危險的行為是違背其意願的。
如果是被強迫發生的性關係,在性行為結束之後,在受害人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一般會選擇迅速離開現場。如果受害人能夠離開卻沒有離開,而是繼續與行為人聊天、嬉笑或者進行其他的活動,也可以推定此前發生的事情並不違背其意志。除非受害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及時離開的理由。
在司法實踐中不可能做到絕對的“不縱不枉”。受害人在發生性關係前後存在上述表現,性行為違背其意志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只是這些表現反映出來的心理狀態與“違背婦女意志”相矛盾。“疑罪從無”的另一種表述就是“寧縱勿枉”,如果偵查機關除了受害人“我不願意”的陳述之外,不能取得更有力的證據來證明性行為“違背婦女意志”,認定強姦行為的成立顯然缺乏說服力。
2、如何證明行為人的犯罪主觀故意?
強姦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應當明知“受害人不願意與自己性交”而強行為之。行為人的“明知”,來自其根據生活經驗對受害人表現的判斷。如果受害人的一些言行引起了行為人的重大誤解,被認為是“求歡”的暗示,則不能輕易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由於東方文化的含蓄以及大多數東方女性對於“性”的羞澀心理,即使發生性行為不違背其意願,部分女性仍然存在輕度的反抗行為。大多數女性的初吻,是在半推半就中被自己的男友奪走的(想必不少男人都因此捱過女友的耳光)。即使是新婚夫妻,在初夜的時候,妻子對丈夫的“性侵犯”大多會產生本能的抵抗。我們從影視作品和生活經驗中能夠得出這樣的認識。
女性在性交過程中的輕微抗拒和口頭拒絕,不足以使行為人得出“違背婦女意志”的結論。女性的心理是複雜微妙的,即使是相處幾年的戀人,也難以對此做出準確判斷。因此,在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故意時,我們還是要以受害人在發生性行為前後的表現作為判斷標準,而不能根據受害人的輕微抵抗和口頭拒絕做出簡單的認定。
行為人的犯罪故意還包括:其行為的主觀目的是“強行性交”。刑法規定故意犯罪有未遂、中止的情形,還規定了“強制猥褻婦女”等近似罪名,同時還存在由《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的“性騷擾”情形。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但實際上並未與受害人發生性交,並不一定構成強姦罪的未遂或中止。如果其主觀目的僅限於親吻、撫摸或者侮辱,則構成強制猥褻婦女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則屬於性騷擾的範疇。
那麼,如何判斷行為人的目的是“性交”、“猥褻”或者僅僅只是“騷擾”呢?
除了行為人的供述之外,還需要結合其在行為過程中的表現來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準備了安全套或其他刺激性慾的藥具,或者脫下了全部衣物,可以推定其有發生性交的意圖(行為人有赤裸自己身體或性器官的暴露癖好的除外)。
必須注意的是,“性交”與“強行性交”不是同一概念。絕大多數男人都有性幻想,如果男人接近自己喜歡的女性構成“犯罪預備”,那麼幾乎所有的男人都有罪。強姦的犯罪故意必須是“強行”發生性行為,僅僅希望和自己喜歡的女性發生性關係不是犯罪,甚至腦海中想要“強行”和某個女性發生性關係也不構成犯罪。因此,“爬樹偷窺”構成強姦罪(預備)的判決結果是極其荒謬的。
強姦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只有既遂和未遂,不成立犯罪預備。
刑法通說認為,“犯罪預備,是指做實施犯罪前的準備工作。如預備犯罪工具、創造犯罪條件等”。強姦犯罪的犯罪工具是什麼?雖然在某些典型的強姦案件中可能使用兇器、繩索等工具作為暴力、威脅的手段,但是這不是強姦犯罪必備的工具,男性的生殖器可以認為是所謂的“犯罪工具”。而“創造犯罪條件”更加難以認定。如果接近心儀的物件也算“創造條件”的話,多少痴情的男人面臨著牢獄之災?
性衝動是動物的本能,也是人類的本能,“性幻想”不同於其他刑事案件的“犯意”。在性衝動的支配下,男人可能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我們可以根據這些行為造成的後果來認定其性質,而不能根據其內心的思想來認定構成強姦的犯罪預備。如果強姦罪存在犯罪預備的情形,將導致非常可怕的局面。“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當前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現象並沒有完全得到遏制,要取得行為人“準備實施強姦”的供述,並不是一件難事,而接近自己心儀的女性也不是一件困難的事情。權力機關可以犯罪預備為由,將任何一個男人關進深牢大獄。
強姦罪的“犯罪預備”在理論上也是無法成立的。由於行為尚處於“預備”狀態,“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並沒有付諸實施,因此無從證明。對行為人定罪的依據,完全來自行為人的供述。法律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得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因此,僅憑行為人的口供,不能認定其犯罪預備。
四、非典型強姦罪的客觀方面的證據標準
從行為人的角度來看,“強行”的表現形式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從受害人的角度上來看,行為人的手段是為了阻止女性的反抗。那麼,非典型強姦案件在客觀上就表現為:1、受害人的反抗;2、行為人的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