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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局辦理行政治安案件需要以下程式:受理、調查、決定、執行等程式。 一、受理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並進行登記。     二、調查  (一)傳喚  1、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  2、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3、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強制傳喚。  4、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  5、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6、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  (二)詢問  1、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  2、被詢問人要求就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准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3、詢問不滿十六週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三)檢查  1、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  2、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但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  3、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4、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被檢查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四)扣押  1、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的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2、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應查點清楚,當面開列清單一式二份,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3、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做他用,經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退還。(五)鑑定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和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三、決定  (一)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有證據能夠證明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二)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罰。  (四)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傳喚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  (五)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家屬。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六)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以及處二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七)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記入辦理治安案件期限。     四、執行  (一)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達拘留所執行。  (二)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三)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並提出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處罰暫緩執行。  (四)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與本案無牽連;  2、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依據;  4、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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