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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為規範農藥登記工作,保證農藥產品質量,促進農業發展,保護生態環境,根據《農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農藥登記資料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1.2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生產(包括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和從境外進口農藥產品的登記。

    1.3 申請人應當符合《條例》的要求。境外申請人應當在中國境內設有依法登記的辦事處或代理機構。

    1.4 新農藥、新制劑產品登記分為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三個階段。

    1.5 申請農藥登記應當按照本規定提供登記資料和農藥樣品。

    1.5.1 申請新農藥臨時登記或正式登記,應當提供有效成分純品或標準品2克,有效成分重要代謝物、相關雜質標準品0.5克,原藥100克(毫升),製劑250克(毫升)。

    1.5.2 進行藥效、殘留、毒性、環境等農藥登記試驗的樣品應當是成熟定型的試驗產品,並經省級以上法定質量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境內產品由申請人所在轄區的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以下簡稱省級農藥檢定機構)封樣,境外產品由農業部農藥檢定所封樣。

    1.5.3 申報的資料應當完整、規範,資料應當真實、有效。申請表、產品摘要資料和產品安全資料單(MSDS)應當提供電子文字。

    1.5.3.1 農藥藥效、殘留、毒理學、環境影響和原藥全組分分析等登記試驗資料應當由農業部公告具有相應資質的農藥登記試驗單位出具;農藥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應當由省級以上法定質量檢測機構出具。

    1.5.3.2 境外試驗資料應當由農業部確認的機構出具,並附中文摘要資料。

    1.5.3.3 農藥登記的室外試驗應當根據產品登記使用範圍的分佈情況,選擇有代表性的地區進行。

    1.5.3.4 引用文獻資料應當註明著作名稱、刊物名稱及卷、期、頁等。

    1.5.3.5 產品對人畜、作物、環境影響等可能產生危害的,申請人應當提供危害控制措施的資料。

    1.7 國家對首次登記的、含有新化合物農藥的申請人提供的其自己所取得的且未被披露的試驗資料和其他資料實施保護。

    自登記之日起6年內,對其他申請人未經已獲得登記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前款資料申請農藥登記的,農業部不予登記;但是,其他申請人提供其自已所取得的資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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