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那麼,什麼樣的方式屬於“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對此進行明確,使用透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的資格、資質證書投標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標。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許可證件;
(二)提供虛假的財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提供虛假的專案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係證明;(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新發布的《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初稿)對第三十三條(草案中修訂為第三十九條)中“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擬調整為“投標人不得以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競標”。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那麼,什麼樣的方式屬於“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對此進行明確,使用透過受讓或者租借等方式獲取的資格、資質證書投標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標。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許可證件;
(二)提供虛假的財務狀況或者業績;
(三)提供虛假的專案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簡歷、勞動關係證明;(四)提供虛假的信用狀況;
(五)其他弄虛作假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新發布的《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初稿)對第三十三條(草案中修訂為第三十九條)中“投標人不得以低於成本的報價競標”擬調整為“投標人不得以可能影響合同履行的異常低價競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