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2017年9月出臺《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其中三十二、買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備約定或者法定交付條件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備交付條件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援。但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條件,並賠償因此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驗查綜合驗收證明是買方的義務,所以責任在買方。實用以上第三十二條,所以判買方敗訴。(實際上開發商準備了一堆相關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然後叫業主收樓,說已經滿足交樓條件)。
業主上訴至中院,判決:以上指引是業主明知不符還去收樓的,不能追責。但此情況是業主受開發商欺瞞,才收樓的,不能讓欺瞞者獲利,判決開發商賠償。
開發商訴至高院,高院指導:業主收房為客觀事實,可以引用以上第三十二條,再主張違約金不予支援。推翻中院判決,發回重審。
如上所述, 是不是騙子騙到錢了,但錢已到手是客觀事實,就受法律支援了呢?賣假貨的已經買到手了,交易成功是客觀事實,就不能追究售假責任了呢?
請各位大能發表意見為謝!
廣東2017年9月出臺《關於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指引》,其中三十二、買受人知道商品房不具備約定或者法定交付條件同意接收商品房,又以商品房不具備交付條件為由主張逾期交房違約責任的,不予支援。但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完善商品房交付條件,並賠償因此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驗查綜合驗收證明是買方的義務,所以責任在買方。實用以上第三十二條,所以判買方敗訴。(實際上開發商準備了一堆相關部門的驗收合格證明,然後叫業主收樓,說已經滿足交樓條件)。
業主上訴至中院,判決:以上指引是業主明知不符還去收樓的,不能追責。但此情況是業主受開發商欺瞞,才收樓的,不能讓欺瞞者獲利,判決開發商賠償。
開發商訴至高院,高院指導:業主收房為客觀事實,可以引用以上第三十二條,再主張違約金不予支援。推翻中院判決,發回重審。
如上所述, 是不是騙子騙到錢了,但錢已到手是客觀事實,就受法律支援了呢?賣假貨的已經買到手了,交易成功是客觀事實,就不能追究售假責任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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