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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法的尷尬32

    這個題目說的也不是特別的清楚,題目中提到“要求被告經辦人出庭質證”,這裡涉及到被告經辦人的身份問題。第一種可能被告經辦人作為被告的代理人,被告由誰做代理人是被告的權利,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指定特定的人員作為代理人,所以這種情形是不行的。第二種可能就是被告經辦人作為證人的身份,申請他出庭作證,這在理論上可以,但實踐中是行不通的,法院目前不會強制民事訴訟的證人出庭作證。第三種可能就是申請法院調查取證,由法院向該經辦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但除非該經辦人是關鍵證據,否則法院一般情況下也不會去調查的。但綜合來看,第三種可能相對更可行一些。以上,供參考!

  • 2 # 楊學斌律師

    我猜你是想說讓對方經辦人出庭“對質”,是吧?你說的這個不是“質證”,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這個需要向法庭申請。但是對方來不來取決於法院是否允許以及對方經辦人是否願意出庭,如果法院不允許,或者法院允許但是對方不願意來,那也沒用。

  • 3 # 區域性天晴

    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當由經辦人、負責人簽名,蓋章。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傳喚簽字的經辦人負責人核實!

    所以,你可以申請,但只有法院才有權傳喚!

    你有權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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