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房地一體原則,甲將該房屋轉讓給丙,意味著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移轉給丙,丙享有地役權(物權法166條)丁受讓乙移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受地役權約束(物權法167條)。鑑於該地役權未公示,丁可以善意第三人身份抗辯(物權法158條)據此,1.丙能直接向乙主張損害賠償。丙此時已為新的地役權人。關於乙的身份,涉及對丁的身份的理解。我個人觀點傾向於認為物權法158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不受地役權約束,也即不構成原地役權關係中的當事人。放在本題,即丁只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而不成為新的供役地人。因此,乙仍為供役地人,負擔原地役權合同債務,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這裡可能帶來的新的疑問是,乙作為供役地人已無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地位,但此二者為邏輯必須之共同體,分離後怎麼處理?我認為適用合同事實無法履行,乙可徑行主張解除地役權合同。2.我不贊同題主認為甲應對乙承擔違約損害賠償的觀點。我認為,甲承諾乙能在房屋內看見遠處風光非系房屋買賣合同債務,而應為地役權轉讓所生債務,此為當然債務,不構成出賣人負擔此項義務的理由,而應由供役地人承擔。3.參見第1點。
根據房地一體原則,甲將該房屋轉讓給丙,意味著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移轉給丙,丙享有地役權(物權法166條)丁受讓乙移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同時受地役權約束(物權法167條)。鑑於該地役權未公示,丁可以善意第三人身份抗辯(物權法158條)據此,1.丙能直接向乙主張損害賠償。丙此時已為新的地役權人。關於乙的身份,涉及對丁的身份的理解。我個人觀點傾向於認為物權法158條“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善意第三人不受地役權約束,也即不構成原地役權關係中的當事人。放在本題,即丁只作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而不成為新的供役地人。因此,乙仍為供役地人,負擔原地役權合同債務,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這裡可能帶來的新的疑問是,乙作為供役地人已無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地位,但此二者為邏輯必須之共同體,分離後怎麼處理?我認為適用合同事實無法履行,乙可徑行主張解除地役權合同。2.我不贊同題主認為甲應對乙承擔違約損害賠償的觀點。我認為,甲承諾乙能在房屋內看見遠處風光非系房屋買賣合同債務,而應為地役權轉讓所生債務,此為當然債務,不構成出賣人負擔此項義務的理由,而應由供役地人承擔。3.參見第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