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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檢疫和退兵 第三十五條 新兵到達部隊後,應進行檢疫。發現傳染病患者,應及時隔離治療,並採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第三十六條 新兵在檢疫期間,發現因身體、政治情況不符合條件、不宜在部隊服現役的,可作退兵處理。 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達部隊之日起至部隊批准之日止,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九十天;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的,不超過四十五天。其中患有傳染病或危重病的新兵,部隊應及時給予治療,同時通知原徵集的縣、市兵役機關,待病情穩定後作退兵處理,退回時間不受限制。 退兵後不再補換。 第三十七條 屬於身體條件不合格退兵的,須經駐軍醫院(武警部隊須經總隊醫院或地、市人民醫院)檢查證明,由師(武警總隊)以上機關批准;屬於政治條件不合格需作退兵處理的,部隊應事先與原徵集的縣、市公安局和兵役機關聯絡查實,由師(武警總隊)以上政治機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部隊對退回的新兵,應做好思想工作,辦妥退兵手續,派幹部送回原徵集的縣、市。 第三十九條 縣、市兵役機關對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應予接收,公安機關應予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准予復工、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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