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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樹人律師

    2017年4月13日,國務院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7〕29號),該方案規定:將現行只對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收取、反映國家投資收益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調整為適用於所有國家出讓礦業權、體現國家所有者權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

    2017年6月29日,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現更名為“自然資源部”)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該檔案頒佈生效後,礦業權人取得新立採礦權的,應按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於上述兩個檔案規定,在新取得采礦權過程中,不再繳納價款,而是需要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金。如果是透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取得采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如果是透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采礦權的,採礦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市場基準價由地方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條件定期制定,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佈執行。

    因此,礦業權人在取得新立採礦權時,要根據採礦權的取得方式,以及是否佔用國家出資並完成有償處置(涉及價款和出讓收益金銜接問題),並根據所在省人民政府公佈的市場基準價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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