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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964043325497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是用人單位實施調崗、調薪的法律依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可根據生產經營情況變化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能夠證明生產經營情況發生變化,可依據雙方約定合理地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有正當理由,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屬於用人單位的自主用工行為。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工作崗位的,在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等客觀情況沒有發生重大變化時,用人單位自行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屬於違約行為,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予以賠償,參照原崗位工資標準補發差額。對於勞動者主張恢復原工作崗位的,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審理。經審查難以恢復原工作崗位的,可釋明勞動者另行主張權利,釋明後勞動者仍堅持要求恢復原工作崗位,可駁回請求。

    用人單位在調整崗位的同時調整工資,勞動者接受調整崗位但不接受同時調整工資的,由用人單位說明調整理由。應根據用人單位實際情況、勞動者調整後的工作崗位性質、雙方合同約定等內容綜合判斷是否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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