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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福州安個家

    首先,在主觀上,合同詐騙罪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透過買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來獲取財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義務,也就是說意圖無償佔有買受人的財物。而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只是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但其並不具有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即只是為了獲取更高的售房價格而故意“一房二賣”,但對於買受人已支付的購房款,其並不想非法佔為己有。其次,在具體行為上,結合主觀故意考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約能力,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也可能在簽訂合同時,採取各種欺詐手段,如虛構單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等,企圖騙取買受人的財物佔為己有;還可能在簽訂合同取得買受人的購房款後,又打算不履行交房義務,肆意揮霍所取得的對方財物等;一些行為人在違約後雖然表示要承擔責任,實際上卻編造種種藉口加以搪塞,或者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敷衍對方,甚至乾脆攜款潛逃,這些行為均不能認定其具有承擔違約責任的實際行動。從司法實踐來看,一房二賣取得兩筆以上房款後,逃匿的,是合同詐騙最顯著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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