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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於2013年3月10日為借款人借款提供擔保,到期日為2014年3月31日(未約定保證期間),出借人於2014年10月7日(訴狀日期)向法院起訴,10月8日法院受理,10月10日組織調解,在此期間本人未收到法院傳票,調解協議上也沒有本人簽字,授權委託書上簽名也是偽造的。如果法院再審後還會考慮擔保期的問題的,擔保期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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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列表
  • 1 # 律師談法

    如果以超過保證期間為由申請再審,法院會考慮!

    保證期間應為六個月,從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在起訴前可能已經超過!

  • 2 # 獬豸資料

    要明確幾個問題:

    1、根據你現有的描述,可能不叫再審,而是一審的第二次庭審。

    2、同樣,根據你現有的描述,你現在對債權人的保證,屬於不定期保證。不定期保證,是指保證合同未約定保證期限,債權人有權自 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根據相關規定:

    1、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2、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或者等於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

    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

    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3、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

    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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