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約法》頒佈前有一個起著臨時憲法作用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911年12月3日公佈,1912年1月2日修正),其內容: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為修正文,原案無“副總統”三字)。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官員,但制定官制、官規,及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專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長及派遺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此條修正時加入,原案無。)
由這些條例完全可以肯定,《臨時約法》頒佈前中華民國的政體是總統制。
《臨時約法》頒佈前有一個起著臨時憲法作用的《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1911年12月3日公佈,1912年1月2日修正),其內容:
第一章 臨時大總統
第一條 臨時大總統、副總統由各省都督府代表選舉之,以得票滿投票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當選。代表投票權,每省以一票為限。(此為修正文,原案無“副總統”三字)。
第二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治全國之權。
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有統率海陸軍之權。
第四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宣戰、媾和及締結條約之權。
第五條 臨時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兼任免文武官員,但制定官制、官規,及任命國務員及外交專使,須得參議院之同意。(此為修正文,原案為“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任命各部部長及派遺外交專使之權”。)
第六條 臨時大總統得參議院之同意,有設立臨時中央審判所之權。
第七條 臨時副總統於大總統因故去職時升任之,但於大總統有故障不能視事時,得受大總統之委任,代行其職權。(此條修正時加入,原案無。)
由這些條例完全可以肯定,《臨時約法》頒佈前中華民國的政體是總統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