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3號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二)未辦理註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
《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1年第13號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取得從業資格證或者超越從業資格證核定範圍,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二)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從業資格證,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轉借、出租、塗改從業資格證的。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一)不按照規定攜帶從業資格證的;(二)未辦理註冊手續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汽車經營者,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一)聘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二)聘用未按規定辦理註冊手續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的;(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繼續教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