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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1765360233804

    合夥企業的一大特徵便是,其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不能以自己的財產承擔完全民事責任,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對外承擔債務的,由其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適應實務中有些投資人想投資合夥企業但又不願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情況,2006年修改《合夥企業法》時,新增了有限合夥企業這一新型別,即,此類合夥企業仍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合夥人分成兩種,一種是普通合夥人,其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一種是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而非無限連帶責任。二者責任不同,權利也不盡相同:普通合夥人可以勞務出資,而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有限合夥企業的合夥事務執行人,必須是普通合夥人,而不能是有限合夥人。有限合夥企業至少要有一位普通合夥人,若普通合夥人全部退出或消亡而只剩下有限合夥人時,該有限合夥企業應當解散。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其他法人,包括公司法人成為普通合夥人的,也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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