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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末位淘汰制”作為一種任人唯賢的延伸制度,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和自主管理權的表現。法律對此沒有作明文規定,只是這種制度並不屬於《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羅列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但是必須要注意,這種“末位淘汰制”必須嚴格控制。“末位”一般指連續2次或者3次考核為“末位”,不能僅僅一次考核為準,而且這種考核只針對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者工作範圍內的業績考核,不能參雜其他無關因素。“末位淘汰制”不能僅僅作為規章制度存在,因為其作為一種合同解除的要件或條件,必須訂立勞動合同時在合同內約定,否則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由於“末位”而被“淘汰”,單位必須支付勞動經濟補償金,不支付補償金,須承擔雙倍賠償。 本人不太清楚這個制度,只能泛泛而談,不過在《勞動合同法》40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提前30日通知或直接額外支付1個月工資後,解除勞動合同。如果這個淘汰制度符合以上條文,即這種”末位“是經過培訓或者調崗後仍是”末位“的,法律支援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但單位引用40條解除合同,仍需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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