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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好嘛妹妹123

      問題所涉及的情況可能是這樣:當事人在適用《建設工程示範文字》時,對通用第35條違約條款具體處理時,沒有按要求在專用條款中對逾期竣工的違約金做具體約定,造成合同對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約定不明確。對此種情況的處理,應當適用相關法律的規定。《》第七章違約責任對此有一系列相應規定。《司法解釋》第8條發包人的解除權對承包人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規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條解除合同後的處理原則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因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應當賠償因此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只是損失計算的標準實踐較難掌握,處理時可以由當事人自行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計算。《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了三種具體的處理利息起算標準,分別是(1)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2)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檔案之日;(3)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我認為針對這一問題,按《司法解釋》第18條規定處理較具有操作性。法律快車合同法頻道為您整理相關知識,合同效力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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