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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法證據。根據刑訴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非法證據可分為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非法言詞證據包括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非法實物證據即符合:(1)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式;(2)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3)不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等三個條件而需依法排除的實物證據。   2.瑕疵證據。顧名思義即取證程式存在瑕疵的證據。瑕疵證據屬於偵查機關未侵犯公民的憲法性基本權利而僅僅是以輕微違法的方式獲得的證據材料,只要能夠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仍可作為證據使用。   其次,從證據要素角度,亦可對非法證據和瑕疵證據作如下區分:   法定證據包含取證主體、取證程式等方面的構成要素,其中即包括決定證據合法性的基本證據要素。不合法證據所體現的正是在證據取得過程中因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而造成基本或非基本證據要素的缺失。非法證據,往往因重大違法或損害公民基本權利保護導致基本證據要素的缺失而喪失證據資格,必須予以排除。瑕疵證據,則屬於非基本要素存在某些不完全合乎法律規定的情形,允許透過一定手段幫助其恢復或者取得應有的證據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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