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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產者發現其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最新SC認證,應當立即停止生產,SC認證,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食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SC認證所需時間,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食品生產者認為應當召回的,應當立即召回。由於食品經營者的原因造成其經營的食品有前款規定情形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召回。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召回的食品採取無害化處理、銷燬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但是,對因標籤、標誌或者說明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採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將食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對召回的食品進行無害化處理、銷燬的,SC認證申請表,應當提前報告時間、地點。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的,可以實施現場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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