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 第十條的規定(2005年實施),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1)城市市區,不少於8米; (2)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0米; (3)村鎮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2米; (4)其他地區,不少於15米。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鐵路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鐵路用地能滿足前款要求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第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除必要的鐵路施工、作業、搶險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
根據國務院 第十條的規定(2005年實施),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範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樑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 (1)城市市區,不少於8米; (2)城市郊區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0米; (3)村鎮居民居住區,不少於12米; (4)其他地區,不少於15米。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由鐵路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鐵路運輸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劃定。鐵路用地能滿足前款要求的,由鐵路管理機構在鐵路用地範圍內劃定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第十一條 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除必要的鐵路施工、作業、搶險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第十二條 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危及鐵路運輸安全的,由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及鐵路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仍不能滿足安全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限期拆除。 拆除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依法給予合理補償。但是,拆除非法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