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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911814154216

    拘役的犯人,每月可回家探親1-2天,由負責執行的拘役所或看守所提出建議,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根據上述規定,是否准許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回家,應當根據其在服刑期間表現以及准許其回家是否會影響剩餘刑期的繼續執行等情況綜合考慮,由負責執行的拘役所或看守所提出建議,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被判處拘役的外國籍罪犯提出回家申請的,由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並由決定機關將有關情況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對於准許回家的,應當發給回家證明,告知其應當按時返回監管場所和不按時返回將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並將准許回家的決定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決定機關轄區內有固定住處的,可允許其回固定住處,沒有固定住處的,可在決定機關為其指定的居所每月與其家人團聚一天至兩天。拘役所、看守所根據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服刑及回家期間表現,認為不宜繼續准許其回家的,應當提出建議,報原決定機關決定。對於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回家期間逃跑的,應當按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的規定以脫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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