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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物技術研究、

    開發與應用安全

    第三十四條 國家加強對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安全管理,禁止從事危及公眾健康、損害生物資源、破壞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

    從事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應當符合倫理原則。

    第三十五條 從事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活動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生物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的安全負責,採取生物安全風險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訓、跟蹤檢查、定期報告等工作制度,強化過程管理。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實行分類管理。根據對公眾健康、工業農業、生態環境等造成危害的風險程度,將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分為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三類。

    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風險分類標準及名錄由國務院科學技術、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十七條 從事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生物技術研究開發安全管理規範。

    從事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進行風險類別判斷,密切關注風險變化,及時採取應對措施。

    第三十八條 從事高風險、中風險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由在中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法人組織進行,並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進行備案。

    從事高風險、中風險生物技術研究、開發活動,應當進行風險評估,制定風險防控計劃和生物安全事件應急預案,降低研究、開發活動實施的風險。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裝置和特殊生物因子實行追溯管理。購買或者引進列入管控清單的重要裝置和特殊生物因子,應當進行登記,確保可追溯,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個人不得購買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單的重要裝置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四十條 從事生物醫學新技術臨床研究,應當透過倫理審查,並在具備相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進行;進行人體臨床研究操作的,應當由符合相應條件的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對生物技術應用活動進行跟蹤評估,發現存在生物安全風險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補救和管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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