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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2002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已於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12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為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現對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鹽業管理規定,非法生產、儲運、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非法經營食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二十噸以上的;

    2、曾因非法經營食鹽行為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非法經營食鹽,數量在十噸以上的。

    第三條

    非法經營食鹽行為未經處理的,其非法經營的數量累計計算;行為人非法經營行為是否盈利,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行使鹽業管理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的規定,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其非法經營行為已構成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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