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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審限意識不強。總認為案件只要公正審判,不徇私、不枉法,不辦關係案、人情案、金錢案,案件早一天晚一天審結,問題不大,無所謂,沒有從思想上樹立超期審執就是違法辦案,就是對權利人利益的侵害的觀念,沒有認識到遲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沒有辯證地看待公正與效率的關係。

    2、辦案效率不高。①缺乏主動性、積極性。習慣於聽安排,受指令,被動工作,對本來應該隨機完成的工作,還要坐等領導安排;②工作缺乏計劃性、條理性。工作安排不緊湊,對於什麼時間該幹什麼,準備幹什麼,沒有進行必要的計劃,乾沒有幹,幹得怎麼樣,更是缺少必要的落實、檢查,想起什麼是什麼,沒有很好地把握時間進度,手忙腳亂,顧此失彼,影響了工作進度;③工作缺乏緊迫感、壓力感。沒有養成當天的工作當天完成的好習慣,往往今日的事推到明天,明天辦不成,再往明天的明天推,“明日復明日,明日何其多”,等到案件臨近審限屆滿,才想起有許多程式尚未進行;④習慣於過去的辦案方式,把大量時間花在調查、調解上,對案件的判決拿不準,擔心當事人上訴形成錯案,刻意追求調解結案的方式,致使案件久調不決;⑤主觀能動性發揮得不夠,對一些比較棘手的問題缺少果斷的處理,或者對某些案情缺乏正確的判斷,聽之任之,任由發展,結果由小而大,積重難返,自己深陷其中,無法解脫自拔。

    3、司法為民觀念樹得不牢。有些案件不是客觀上不能在法定審限內結案,也不是單單因為辦案效率不高造成超期未結,而是個別法官出於對一方當事人的偏袒,抑或為了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故意拖延辦案時間,該送達的不送達,該開庭的不開庭,該宣判的不宣判,甚至為了撈取個人私利,借辦案之機向當事人吃拿卡要,達不到個人目的就把案件拖下來,故意刁難當事人,正所謂“不給好處不辦案,給了好處亂辦案”,沒有真正以政法幹警的標準嚴格要求自己,沒有從思想上解決“為誰掌權,為誰執法,為誰服務”這一根本問題,沒有真正樹牢司法為民思想。

    4、運用法律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不足。有些幹警總抱怨找不到當事人,送達不了 ,因而無法開庭,或無法宣判,直至無法結案,案件超審限自己也沒辦法。只強調客觀原因,不積極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不知道用法律有關規定去解決問題,歸根結底,是對程式法的學習不深入,對一些程式設定的意圖、立法精神理解片面,甚至是不理解,缺乏系統性、條理性,對程式法的適用不熟練、不全面,缺乏認識上的基礎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面對稍微複雜的情況和問題就感到束手無策,茫然失措。

    5、過於顧忌辦案的社會效果,忽視了辦案的法律效果,割裂了二者的統一關係。如某一離婚案件,當事人雙方牴觸情緒很大,原告揚言不判離就要殺人,被告也到處說只要給我判離我就死在法院。法院開過庭後,用大量的時間做說服、穩定工作,遲遲不敢下判,結果本來可在法定審限內結案的案件不得不申請延長審限。不僅法院在當事人的糾紛中顯得軟弱無力,而且面對當事人的激烈對峙法律也顯得蒼白無助,無可奈何。辦案的社會效果固然需要注意,但終究是應建立在一定的法律效果基礎上,法律效果是前提,是基礎,脫離了法律效果單純追求社會效果,將使法院陷入兩難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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