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然因果關係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絡,這種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要求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因果關係問題十分複雜,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或者三個層次進行掌握:(一) 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絡;偶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本身並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條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現相交叉,有後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這種危害結果。
偶然關係常常僅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這也是中國刑法學通說理論的觀點。
中國刑法一般理論認為,偶然因果關係原則上通常對量刑有一定意義,但並不能斷然否定偶然因果關係對定罪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特殊情況下有時候對定罪有一定的影響。
(二)“條件說”——因果關係判斷的基點在某種意義上,偶然因果關係就相當於因果關係中的“條件說”如果以此為判斷方法,那麼就可以使得行為與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問題大大簡化,只不過必須明確一點,那就是僅僅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就必然存在刑事責任,此種因果關係僅僅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後果主觀上存在罪過。
也就是說,因果關係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
這就要求我們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入手判斷刑事責任即犯罪構成問題,兩方面缺一不可,否則要麼是客觀歸罪要麼是主觀歸罪。
採取客觀基礎與主觀罪過兩方面來判斷刑事責任的思路,有助於簡化我們對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把握。
因果關係中斷的原因在於先行行為在發生作用的過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預定的因果鏈。
於是,在一個危害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某種結果的場合,如何確定先前的危害行為和最後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
總體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類情形:自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
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藥,但在丙喝下含有毒藥的水而該毒藥還尚未起作用時,丙的仇人乙開槍**了丙,則在甲的投毒行為在嚮導致丙死亡的發展過程中,乙開槍的行為就是介入因素。
這裡介入因素就是他人的行為。
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被中斷或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主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關係,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還是從屬於先行行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異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獨立於先行行為,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被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先行行為同危害結果的因果聯絡並未切斷而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如上訴甲投毒殺丙的案件中,介入因素——乙開槍殺丙的行為的出現顯然是異常的、是獨立於甲的投毒行為,從條件說的角度來看,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聯絡,所以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必然因果關係即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絡,這種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要求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因果關係問題十分複雜,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或者三個層次進行掌握:(一) 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 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主要是指必然的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絡;偶然因果關係是指行為本身並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必然性,但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條件)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出現相交叉,有後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這種危害結果。
偶然關係常常僅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這也是中國刑法學通說理論的觀點。
中國刑法一般理論認為,偶然因果關係原則上通常對量刑有一定意義,但並不能斷然否定偶然因果關係對定罪的影響,也就是說在特殊情況下有時候對定罪有一定的影響。
(二)“條件說”——因果關係判斷的基點在某種意義上,偶然因果關係就相當於因果關係中的“條件說”如果以此為判斷方法,那麼就可以使得行為與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問題大大簡化,只不過必須明確一點,那就是僅僅存在這種因果關係並不一定就必然存在刑事責任,此種因果關係僅僅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承擔刑事責任還要求行為人對行為後果主觀上存在罪過。
也就是說,因果關係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
這就要求我們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入手判斷刑事責任即犯罪構成問題,兩方面缺一不可,否則要麼是客觀歸罪要麼是主觀歸罪。
採取客觀基礎與主觀罪過兩方面來判斷刑事責任的思路,有助於簡化我們對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把握。
因果關係中斷的原因在於先行行為在發生作用的過程中,因其他因素的介入,打破了預定的因果鏈。
於是,在一個危害行為的發展過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導致發生某種結果的場合,如何確定先前的危害行為和最後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
總體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類情形:自然**、他人行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
如甲以殺人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藥,但在丙喝下含有毒藥的水而該毒藥還尚未起作用時,丙的仇人乙開槍**了丙,則在甲的投毒行為在嚮導致丙死亡的發展過程中,乙開槍的行為就是介入因素。
這裡介入因素就是他人的行為。
一般而言,在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被中斷或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主要考慮介入因素的性質以及同先行行為之間關係,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現是異常還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獨立還是從屬於先行行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異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獨立於先行行為,則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被切斷而導致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反之,則先行行為同危害結果的因果聯絡並未切斷而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如上訴甲投毒殺丙的案件中,介入因素——乙開槍殺丙的行為的出現顯然是異常的、是獨立於甲的投毒行為,從條件說的角度來看,甲的行為與丙的死亡之間,不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聯絡,所以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