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或者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者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後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於乙的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於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地役權的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任何一種物權作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它確定了物權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範圍。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的該支配範圍,不得侵入該支配範圍干涉物權人的權利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範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的表現,依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而異其效果。一般說來兩個排他性極強的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標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設定的該種物權時,則後發生的物權當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時再設立所有權。如果他人依買賣、取得時效等法律事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必然導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消滅。再如已於一塊土地上為他人設定地上權時,就不能再為人設定一個永佃權。另外,如果物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性質上並非不能共存,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這樣的物權。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行使,即後發生的物權不得不讓先發生的物權居於優先地位,並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範圍內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夠水源,供役地人先後為兩個人設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後發生水源不足的情況,則設定在先的地役權人優先享受其權利。只有在其行使權利後,設定在後的地役權人才可以享受其權利。再如地上權人在自己的地上權上為人設定抵押權後,又為人設定地上權的,則該次地上權在抵押權實行時可以請求將之除去。但於地上權上設定次地上權後,又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的,則該抵押權實行時不可以請求除去該次地上權。
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之先後而確定其優先的效力,這是一般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例外情況,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除了在一些極特別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權、抵押權)外,限制物權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所有權為優的效力。
以上就是華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綜上所述,物權與物權之間並非等同的關係,物權相互間的效力也是如此。因為物權相互間有著效力強弱的區別,所以物權的實現也有著先後順序的區別。當然,在實際領域,物權的優先效力的情況也並非根據一種因素就能判斷,還需要考察各種方面的實際情況。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指依物權效力的強弱,具有較強效力的物權或者排斥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的存在或者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物權得到實現。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是以物權成立時間的先後,確定物權效力的差異。從一般原則上講,先成立的物權的效力要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即先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強,後成立的物權效力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乙設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該同一塊供役地上為丙設定了汲水地役。因該汲水地役權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該供役地。但是,由於乙的地役權設定在先,具有強於丙的汲水地役權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礙乙的地役權的行使的情況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權相互間以成立時間之先後確定其效力的強弱,本質上是對現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權的保護。任何一種物權作為對標的物的直接支配權,它確定了物權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對其標的物的支配範圍。任何人都必須尊重物權人的該支配範圍,不得侵入該支配範圍干涉物權人的權利行使。這也包括在同一標的物上後成立的物權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權的支配範圍的條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則,時間在後的物權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的表現,依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而異其效果。一般說來兩個排他性極強的在性質上不能共存的物權不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個標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設定的該種物權時,則後發生的物權當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時再設立所有權。如果他人依買賣、取得時效等法律事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必然導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權消滅。再如已於一塊土地上為他人設定地上權時,就不能再為人設定一個永佃權。另外,如果物權的排他性表現為在性質上並非不能共存,則同一標的物上可以同時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這樣的物權。但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行使,即後發生的物權不得不讓先發生的物權居於優先地位,並僅於不妨礙先發生的物權的範圍內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夠水源,供役地人先後為兩個人設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後發生水源不足的情況,則設定在先的地役權人優先享受其權利。只有在其行使權利後,設定在後的地役權人才可以享受其權利。再如地上權人在自己的地上權上為人設定抵押權後,又為人設定地上權的,則該次地上權在抵押權實行時可以請求將之除去。但於地上權上設定次地上權後,又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的,則該抵押權實行時不可以請求除去該次地上權。
物權相互之間的優先效力,根據不同種類的物權的排他性不同並依物權成立之先後而確定其優先的效力,這是一般原則。但是這一原則的例外情況,就是限制物權(定限物權)的效力優先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是於特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物權。除了在一些極特別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權、抵押權)外,限制物權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權利。所以在同一標的物上,限制物權成立於所有權之後。但是,限制物權是根據所有權人的意志設定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權有較所有權為優的效力。
以上就是華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綜上所述,物權與物權之間並非等同的關係,物權相互間的效力也是如此。因為物權相互間有著效力強弱的區別,所以物權的實現也有著先後順序的區別。當然,在實際領域,物權的優先效力的情況也並非根據一種因素就能判斷,還需要考察各種方面的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