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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更好地給香港大公文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公)交易商提供優質、便捷、高效的服務,大公特制定《香港大公文化交易商服務機構認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各方應遵照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交易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是指經大公認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法人實體,負責為大公交易商提供業務諮詢服務。

    第三條 服務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秉承認真、積極、高效、優質的原則為交易商提供服務。

    第四條 交易商可自願選擇與服務機構建立服務關係。

    第二章 准入條件

    第五條 服務機構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依據所在地法律註冊併合法存續的法人實體;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須具有健全的交易商服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機制,具備與交易商服務工作相關的能力和條件;

    (四) 具備藝術品交易等相關領域的相關經驗,具備藝術品領域豐富的交易商或潛在交易商資源;

    (五)最近三年內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

    (六)向大公繳納服務機構認證相關費用;

    (七)大公認定的其他條件。

    大公可依據實際情況不時對申請認證的服務機構進行實地考察,綜合測評,以確定其是否符合准入條件。

    第三章 認證程式

    第六條 大公對服務機構實行認證制度,擬成為認證服務機構的法人實體須向大公提交認證申請,大公按照認證程式完成認證工作。

    對於未經大公認證的法人實體向交易商提供服務而發生的糾紛或申索,大公概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七條 認證程式包括提交認證材料,大公稽核認證材料,回覆認證結果,簽署協議並繳納認證費和認證資格公示:

    (一)申請認證,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1、《服務機構認證申請書》;

    2、公司成立證書、商業登記證、最近的週年申報表,及其後發生的股東、董事、公司秘書、地址、押記等變更情況(如有)、經稽核財務報表或管理賬目等資料;

    3、委託代理人身份證件影印件;

    4、申請機構基本情況介紹;

    5、大公要求的其他申請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服務機構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機制檔案、最近三年內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處罰的宣告等。

    (二)大公對申請人提交的檔案及相關條件進行認證稽核。

    (三)透過大公認證的服務機構應在透過認證後及時簽署服務機構認證協議並繳納認證費。

    (四)大公對簽署服務機構認證協議的服務機構分批次予以公示。

    第八條 需要延長服務機構資質的,應於《交易商服務機構認證協議》期限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向大公提交以下材料申請延期認證:

    (一)公司成立證書、商業登記證、最近的週年申報表,及其後發生的股東、董事、公司秘書、地址、押記等變更情況(如有)、經稽核財務報表或管理賬目等資料;

    (二)交易商服務規程、內部風險評估和控制機制檔案等;

    (三)大公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對於申請延期認證的服務機構,大公將依據認證程式決定是否延期。已透過稽核確定延期的服務機構應按照大公規定重新簽署服務機構認證協議並繳納認證費。

    第四章 服務職責

    第十條 服務機構應遵守所在國家、地區的法律和大公的相關業務規章。忠實履行自己的服務職責,為交易商提供良好服務。

    第十一條 服務機構應根據交易商的要求積極為交易商提供大公交易品種、各類規則、公告等的說明,開戶、交易及出入金流程解釋等各類相關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服務機構應對交易商進行充分的風險提示,使交易商能夠嚴格按大公的各項相關規則進行交易,充分了解交易過程中有可能產生的各類風險。

    第十三條 服務機構應向大公提交真實、準確的交易商名錄及各項相關檔案,並按大公要求定期及時更新。

    第十四條 服務機構應在法律允許和交易商授權範圍內為交易商提供各項服務,不得干涉交易商自主交易行為。

    第十五條 服務機構負責處理其所屬的交易商產生的與交易有關的問題,及時掌握情況並進行有效處理,不得向大公或任何無關第三方推卸責任。

    第十六條 服務機構應確保其提供的交易商資料真實、準確、完整,並對交易商資訊保密。

    第五章 服務規範

    第十七條 服務機構應按大公要求申請服務機構的認證,確保提供的各項認證資料準確、真實,不得利用非法手段騙取認證。

    第十八條 服務機構應獨立開展業務,未經大公授權不得以大公代理或授權委託等身份開展業務。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大公身份或大公員工身份對外開展業務;

    (二)未經大公授權情況下使用大公企業LOGO進行線上線下宣傳;

    (三)使用帶有大公或同音、同字的公司名稱;

    (四)提供虛假、不實的資訊;

    (五)以任何形式向交易商做獲利或者不會發生損失的承諾保證;

    (六)服務商機構不得以欺詐交易商、故意隱瞞投資藝術品交易的風險或故意擴大投資藝術品交易的收益,做不實、誤導的廣告與宣傳;

    (七)挪用交易商資金、以交易商名義或利用交易商帳戶買賣藝術品交易;

    (八)干涉或代為決定交易商的開、轉、銷戶,干涉交易商自主交易行為;

    (九)代客理財或接受交易商的全權委託事項;

    (十)與交易商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交易商藝術品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十一)從事所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

    (十二)大公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服務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的規定和本辦法的其他規定的,大公有權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警告或公開警示;

    (二)凍結或扣除獎勵;

    (三)解除服務機構認證協議,取消認證資格並予以公示;

    (四)大公規定的其他處理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大公有權不時對本辦法進行修訂。經修訂的本辦法一經發布即行生效,並對服務機構有約束力。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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