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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集中供熱事業發展,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服務、使用和設施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集中供熱是指由熱源產生的蒸汽、熱水透過市政供熱管網向熱使用者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熱生產企業,是指為熱經營企業提供熱能的熱源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經營企業,是指利用熱生產企業提供或者自行生產的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使用者,是指消費熱經營企業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集中供熱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安全運營、節能環保、規範服務、改善民生的原則。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環保、質監、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集中供熱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其他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合理確定供熱方式。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集中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節能、高效、環保、安全供熱新技術、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

      第七條 集中供熱實行政府主導,引入競爭機制,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參與集中供熱設施的建設和運營。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管理水平,保證供熱質量和運營安全。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的熱使用者,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熱覆蓋區域外,鼓勵因地制宜使用蓄熱式電鍋爐、燃氣鍋爐、電熱膜、空氣源熱泵等方式替代燃煤採暖。

      第九條 實施集中供熱的市、縣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集中供熱規劃,並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原程式報送批准並備案。

      第十條 市、縣級供熱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地集中供熱規劃制定供熱管網建設和老舊供熱管網改造計劃,並分步實施,加快推進集中供熱區域管網互聯互通,實現各類熱源聯網執行。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應當按照集中供熱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或者改變用途。

      熱力站等供熱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離,降低噪音,減少環境干擾。

      第十一條 熱生產企業廠區外至熱使用者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外的供熱設施由熱經營企業負責建設、管理。熱使用者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內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建設。

      第十二條 集中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執行國家、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因集中供熱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築或者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規劃區域內的新建住宅應當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實現分戶計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實施供熱分戶計量改造。用熱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

      第十四條 熱使用者整體建築建設用地紅線以內的集中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熱經營企業不得拒絕。

      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共用集中供熱設施無償移交給熱經營企業。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履行保修義務,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保修期滿後,由熱經營企業負責維護、管理和更新,相關費用由熱經營企業承擔,可以計入經營成本。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未通知熱經營企業參加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熱經營企業有權拒絕接收。

      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透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

      第十六條 熱生產企業與熱經營企業應當簽訂供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熱負荷、供熱引數、供熱時間、費用結算、違約責任等事項。

      熱經營企業與熱使用者應當簽訂用熱合同,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溫度標準、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供熱起止時間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確定。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確定的起止時間供熱,不得擅自變更。

      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並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熱經營企業應當供熱。

      第十八條 集中供熱由省轄市、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熱經營企業應當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不得擅自提高。

      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時,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使用者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九條 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使用者,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分戶計量的用熱量收費。對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使用者,按照供熱面積和實際供熱天數收費。熱使用者應當按照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交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應當利用現代技術手段為熱使用者提供多種便捷交款方式;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費的,應當告知熱使用者。代收熱費的單位不得向熱使用者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不得設定限制條件。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定限制條件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給予處理。

      第二十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在供熱開始之日15日前具備供熱條件。

      熱經營企業在供熱期前進行充水試壓時,應當提前5日通知熱使用者及相關單位,熱使用者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因熱使用者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造成損失的,由熱使用者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熱使用者逾期未交納熱費的,熱經營企業可以進行催交;經2次催交仍未交費的,熱經營企業在不損害其他熱使用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對其暫停供熱。熱使用者交納熱費,熱經營企業恢復供熱的,應當按照熱使用者的實際用熱天數或者實際用熱量收取熱費。

      熱經營企業需退還熱費或者熱使用者需要補交熱費的,應當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清。

      第二十二條 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計量結果產生爭議時,均可委託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無責任方時由申請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熱經營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6個月前與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熱主管部門協商一致,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熱使用者、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3個月前與承接的熱經營企業完成供熱設施、技術檔案、使用者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第四章 供熱服務

      第二十四條 熱經營企業應當建立供熱服務承諾制度,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設立搶險、搶修和服務電話,確保供熱期間24小時不間斷服務。

      熱使用者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熱經營企業投訴或者查詢,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處理或者答覆,不能當日處理或者答覆的,應當在2日內給予處理或者答覆。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間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及時通知熱使用者,並立即組織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

      第二十六條 在供熱期內,熱經營企業應當保證居民熱使用者有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不低於20℃,其他有供熱設施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範的要求。

      非居民熱使用者的室溫執行國家標準或者由熱經營企業和熱使用者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熱使用者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熱經營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熱經營企業應當在12小時內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由雙方簽字確認;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雙方認可的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

      自熱使用者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使用者原因導致室溫不達標的,熱經營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應當按照規定減收熱費。室內溫度低於20℃(不含20℃)、高於14℃(含14℃)的,按日減半收取熱費;室內溫度低於14℃(不含14℃)的,按日免收熱費。供熱開始之日後5日和結束之日前5日除外。

      第二十八條 熱經營企業對熱使用者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事先告知熱使用者檢查、維修的日期,並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維修。熱經營企業工作人員在對熱使用者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佩帶統一標誌,主動向熱使用者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九條 對優撫物件、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補貼制度。具體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熱使用者有權就供熱質量、服務、收費等問題向縣級以上供熱、價格等相關部門投訴,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供熱應當實行供熱管網、熱力站、熱使用者一體化經營管理體制,由熱經營企業直供到戶。

      第三十二條 熱經營企業對其投資建設的供熱設施承擔管理和維護責任,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執行。

      居民熱使用者戶外(熱使用者牆外)供熱設施、戶內(熱使用者牆內,下同)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負責。

      居民熱使用者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使用者負責;需要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熱使用者承擔。

      非居民熱使用者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由熱經營企業與熱使用者雙方約定。

      第三十三條 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應當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定期檢查、維修、保養和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完好和安全執行。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定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公共供熱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確需改裝、拆除、遷移的,需經負有管理責任的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同意,並不得影響供熱質量。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監、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

      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構)築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熱使用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二)安裝熱水迴圈裝置;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

      (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熱使用者實施以上行為導致室溫達不到標準的,熱經營企業不承擔責任。熱使用者經告知後拒不改正的,熱經營企業可以停止對其供熱。給其他熱使用者或者熱經營企業造成損失的,熱使用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應急保障制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集中供熱事故應急預案,提高集中供熱應急保障能力;出現供熱中斷等突發事件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儘快恢復供熱,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熱生產企業和熱經營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在供熱期內24小時值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並按規定及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供熱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時,熱生產企業或者熱經營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並向公安、城鎮道路管理部門報告;搶修結束後,應當立即將所佔場地恢復原狀。

      因居民熱使用者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熱經營企業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相關熱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集中供熱規劃或者擅自變更已經批准的集中供熱規劃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透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熱經營企業的;

      (三)制定和調整集中供熱價格未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經營企業、熱使用者等有關方面意見的;

      (四)接到有關供熱問題的投訴未在7日內處理並告知投訴人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劃定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生產企業、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熱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起止時間進行供熱的;

      (二)未對已具備供熱條件且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數量的住宅小區進行供熱的;

      (三)未對具備分戶計量條件的熱使用者按照分戶計量用熱量收取熱費的;

      (四)未在每年供熱期結束後2個月內結清需退還熱使用者熱費的;

      (五)接到熱使用者投訴或者查詢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答覆的;

      (六)在供熱期間擅自中斷、停止供熱的;

      (七)連續停熱12小時以上,未根據停熱時間相應減收熱費的;

      (八)自熱使用者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之日起,非因熱使用者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未承擔檢測費用,或者室內溫度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未按照規定減收熱費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設定供熱設施安全警示標誌或者安全保護範圍界限標誌的;

      (十)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未立即到達現場組織搶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經營企業、代收熱費的單位未執行政府制定的供熱價格、收取額外費用或者設定限制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遷移戶外公共供熱設施或者安全警示標誌、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構)築物、挖坑、掘土、打樁、爆破作業或者實施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熱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給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熱使用者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使用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居民熱使用者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拆改、連線或者隔斷供熱設施的;

      (二)安裝熱水迴圈裝置的;

      (三)從供熱設施中取用熱能的;

      (四)改動熱計量、溫控設施或者擅自開啟鎖閉閥的;(五)其他損壞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用熱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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