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僅代表個人觀點。
我認為最主要的是要先分清學校收手機是一個什麼行為。是學校行政權力的行使,還是民事關係的建立。
如果認為這是學校行使行政權力,那麼沒收是國家部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力,學校作為普通的事業單位,當然不能享有沒收的權力。
但是我認為,該手機是老師基於學生本意代為保管,而非行使行政意義上的強制沒收。
首先,老師在發現學生有手機的那一刻,以默示的方式向同學呈現出三種選擇:1. 把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2. 接受校規處分;3. 離開學校。
其次,試想一下,老師在沒收手機時,一般都是讓學生主動交出,而非搶奪,即使學生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將手機上交,也不能等同於違反意志。學生在交出手機的那一刻起,就相當於選擇了第一個選項:把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
類比機場保管違禁物品的行為,我們把該物品交給機場保管時,誰也不能說是開開心心的,十分願意把該物品放在機場。只是權衡之下,基於本意選擇了損失較小的選項。
再強調一下:不開心不情願地上交手機不等於非基於本意!
再來談一下另一種不常見的行為:老師確實是把手機奪走的,完全沒有給學生明示或者默示選擇的機會。
我們將該情形區別於一般的選擇。生活中一些選擇的選項是有不選擇的機會的,比如上大學選專業,假設你的父母替你做了決定,此時想要撤銷父母的決定,你可以以自己選擇其他專業的方式表示不承認,也可以以直接表達自己不承認的態度。
但是,在機場的情形中,你自己如果不做出選擇,機場會替你做出不上飛機這一選項,此時如果你單方表示不承認,是無效的,想要撤銷該選擇,你就必須在丟棄和代為保管兩個選項中選一個。否則就是以默示方式承認機場的選擇。
同理,老師直接拿走的行為也是替學生做出選擇,學生如果事後不選擇該選項之外的其他兩項,也是以默示方式表達將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的意思。
兩種情況有一個共同點:沒有棄權選項。
所以,我們通常意義上說的學校沒收手機,實際上是一種民事關係的建立。學生授予學校該手機代為保管的權利。
這種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關係當然合法。
以下僅代表個人觀點。
我認為最主要的是要先分清學校收手機是一個什麼行為。是學校行政權力的行使,還是民事關係的建立。
如果認為這是學校行使行政權力,那麼沒收是國家部分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力,學校作為普通的事業單位,當然不能享有沒收的權力。
但是我認為,該手機是老師基於學生本意代為保管,而非行使行政意義上的強制沒收。
首先,老師在發現學生有手機的那一刻,以默示的方式向同學呈現出三種選擇:1. 把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2. 接受校規處分;3. 離開學校。
其次,試想一下,老師在沒收手機時,一般都是讓學生主動交出,而非搶奪,即使學生在極不情願的情況下將手機上交,也不能等同於違反意志。學生在交出手機的那一刻起,就相當於選擇了第一個選項:把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
類比機場保管違禁物品的行為,我們把該物品交給機場保管時,誰也不能說是開開心心的,十分願意把該物品放在機場。只是權衡之下,基於本意選擇了損失較小的選項。
再強調一下:不開心不情願地上交手機不等於非基於本意!
再來談一下另一種不常見的行為:老師確實是把手機奪走的,完全沒有給學生明示或者默示選擇的機會。
我們將該情形區別於一般的選擇。生活中一些選擇的選項是有不選擇的機會的,比如上大學選專業,假設你的父母替你做了決定,此時想要撤銷父母的決定,你可以以自己選擇其他專業的方式表示不承認,也可以以直接表達自己不承認的態度。
但是,在機場的情形中,你自己如果不做出選擇,機場會替你做出不上飛機這一選項,此時如果你單方表示不承認,是無效的,想要撤銷該選擇,你就必須在丟棄和代為保管兩個選項中選一個。否則就是以默示方式承認機場的選擇。
同理,老師直接拿走的行為也是替學生做出選擇,學生如果事後不選擇該選項之外的其他兩項,也是以默示方式表達將手機交給老師代為保管的意思。
兩種情況有一個共同點:沒有棄權選項。
所以,我們通常意義上說的學校沒收手機,實際上是一種民事關係的建立。學生授予學校該手機代為保管的權利。
這種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關係當然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