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權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麼概念”:是一個物權變動方式的概念,即: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交付後即完成了物權的變更過程。
2、“說明只要動產交付給對方了。物權就屬於對方了是吧?”:是。
3、“那這個交付是什麼概念呢?”:物權變動,《物權法》將其分成了兩個不同的合同,即基於雙方合意的變更物權的債權合同、物權實際變更的物權合同,物權變更應以雙方合意的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在有雙方合意變更物權的合同的基礎上,將物實際交付給合同對方的,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
如果在雙方達成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合同後,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則物權未發生變更效力,但原為變更物權而簽定的債權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權並沒有變更,合同守約方可以依據原債權合同(買賣合同或公證後的贈與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違約方的責任。
4、“比如別人借我一個鉛筆,是不是鉛筆交到我手上就已經算是交付了?物權就變成我的了?而對方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非也。你所說的這種情況,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而是臨時轉移佔有,因為你們之間只有“借”的臨時轉移鉛筆給你使用的合同,並沒有以將鉛筆“給”你(不管是贈與還是買賣)為內容的債權合同。
5、“還有如果上面說的成立的話,那我去商場看珠寶,指出要看什麼了。售貨員把寶石交給我手裡的時候,就等於物權交付了?他們就只有債權了?”:
(1)上面你所說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你們之間並沒有形成你買她賣寶石的買賣合同的合意,雙方都沒有以轉移寶石物權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說:沒有一個合意的以轉移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的基礎在,所以:這也不是“交付”,只是臨時轉移“佔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對方只要敢搶回去,那就構成搶劫罪?因為物權屬於我了;他想不透過合法途徑讓我還債給他,就等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是搶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脅的手段當場拿起就走:屬於搶奪。如果用暴力威脅手段:你才是搶劫、而不是售貨員搶劫。
(2)你交沒有“物權”:只是臨時佔有、只有驗看的權利。物權仍然屬於商場。
(3)只有在你與售貨員達到買賣合意、你交了貨款後,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時:這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麼物權法不就成了合法“搶劫”的保護傘了?”:不會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會發生你所擔心的誤解和現象,因為即使不懂一點法理的人也會有一個基本的概念:交錢拿貨,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東西。被別人賣了。是無法從第三人那追回物權的。只能從跟你借東西那追究債權,也就是說這時候只有債權,已經喪失了物權”:
(1)借東西的人擅自出賣借來的物品: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不一定就追不回來,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購買人是知道內情的,購買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購買人與借物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認買賣合同,買賣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認買賣合同:買賣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惡意購買人的損失應和借物人共同承擔。
9、“第一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也就是借來的或者租來的物給賣掉這本身不符合,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這說法不準確:
(2)“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法律並沒有無條件“承認”這買賣合同,但也沒有全部否定,而是將這合同作了區分處理,
即:區分購買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區分原物所有者的態度來處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後追認這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且購買人是惡意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
8、“第二.這種賣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賣掉本身是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構成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又是以透過欺騙的手段,騙了物權所有人也騙了第三人而獲得的非法利益,這就構成了詐騙,主觀要件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以欺騙作為手段。侵犯的客體是公私,因為把物賣掉,對方就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等於把物轉化為錢的這種財產所有權歸為己有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
(1)朋友,你應是個法學愛好者亦或是自學者?學了一些概念卻沒能融會貫通,自己把自己繞了個結實。把俺都快繞糊塗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沒有透過欺騙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佔有、是“借”而不是“騙”:界定為民事無權處分事件的,應是在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後才產生“賣”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當初“借”時的目的就是為了“借”(或租)來後轉賣:這不再是侵犯物權的、也不再是無權處分,而是純粹的詐騙犯罪,此時你所說的就是正確的,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為處理,在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在沒有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違反治安管理的詐騙行為進行處理。
(4)“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是你理解錯了,《物權法》只調整範圍內的物權行為,如果真像你所說的那種只是以“借”為幌子、真實目的就是為了“借”來或租來後賣掉謀利,就是純粹的詐騙行為,不能再適用《物權法》來調整,《物權法》沒有“否定他詐騙罪”(因為那已經不是《物權法》能管的範圍,而是有作了相關規定),也沒有“大過刑法”。
1、“物權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麼概念”:是一個物權變動方式的概念,即: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交付後即完成了物權的變更過程。
2、“說明只要動產交付給對方了。物權就屬於對方了是吧?”:是。
3、“那這個交付是什麼概念呢?”:物權變動,《物權法》將其分成了兩個不同的合同,即基於雙方合意的變更物權的債權合同、物權實際變更的物權合同,物權變更應以雙方合意的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在有雙方合意變更物權的合同的基礎上,將物實際交付給合同對方的,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
如果在雙方達成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合同後,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則物權未發生變更效力,但原為變更物權而簽定的債權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權並沒有變更,合同守約方可以依據原債權合同(買賣合同或公證後的贈與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違約方的責任。
4、“比如別人借我一個鉛筆,是不是鉛筆交到我手上就已經算是交付了?物權就變成我的了?而對方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非也。你所說的這種情況,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而是臨時轉移佔有,因為你們之間只有“借”的臨時轉移鉛筆給你使用的合同,並沒有以將鉛筆“給”你(不管是贈與還是買賣)為內容的債權合同。
5、“還有如果上面說的成立的話,那我去商場看珠寶,指出要看什麼了。售貨員把寶石交給我手裡的時候,就等於物權交付了?他們就只有債權了?”:
(1)上面你所說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你們之間並沒有形成你買她賣寶石的買賣合同的合意,雙方都沒有以轉移寶石物權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說:沒有一個合意的以轉移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的基礎在,所以:這也不是“交付”,只是臨時轉移“佔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對方只要敢搶回去,那就構成搶劫罪?因為物權屬於我了;他想不透過合法途徑讓我還債給他,就等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是搶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脅的手段當場拿起就走:屬於搶奪。如果用暴力威脅手段:你才是搶劫、而不是售貨員搶劫。
(2)你交沒有“物權”:只是臨時佔有、只有驗看的權利。物權仍然屬於商場。
(3)只有在你與售貨員達到買賣合意、你交了貨款後,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時:這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麼物權法不就成了合法“搶劫”的保護傘了?”:不會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會發生你所擔心的誤解和現象,因為即使不懂一點法理的人也會有一個基本的概念:交錢拿貨,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東西。被別人賣了。是無法從第三人那追回物權的。只能從跟你借東西那追究債權,也就是說這時候只有債權,已經喪失了物權”:
(1)借東西的人擅自出賣借來的物品: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不一定就追不回來,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購買人是知道內情的,購買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購買人與借物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認買賣合同,買賣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認買賣合同:買賣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惡意購買人的損失應和借物人共同承擔。
9、“第一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也就是借來的或者租來的物給賣掉這本身不符合,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這說法不準確:
(2)“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法律並沒有無條件“承認”這買賣合同,但也沒有全部否定,而是將這合同作了區分處理,
即:區分購買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區分原物所有者的態度來處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後追認這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且購買人是惡意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
8、“第二.這種賣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賣掉本身是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構成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又是以透過欺騙的手段,騙了物權所有人也騙了第三人而獲得的非法利益,這就構成了詐騙,主觀要件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以欺騙作為手段。侵犯的客體是公私,因為把物賣掉,對方就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等於把物轉化為錢的這種財產所有權歸為己有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
(1)朋友,你應是個法學愛好者亦或是自學者?學了一些概念卻沒能融會貫通,自己把自己繞了個結實。把俺都快繞糊塗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沒有透過欺騙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佔有、是“借”而不是“騙”:界定為民事無權處分事件的,應是在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後才產生“賣”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當初“借”時的目的就是為了“借”(或租)來後轉賣:這不再是侵犯物權的、也不再是無權處分,而是純粹的詐騙犯罪,此時你所說的就是正確的,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為處理,在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在沒有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違反治安管理的詐騙行為進行處理。
(4)“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是你理解錯了,《物權法》只調整範圍內的物權行為,如果真像你所說的那種只是以“借”為幌子、真實目的就是為了“借”來或租來後賣掉謀利,就是純粹的詐騙行為,不能再適用《物權法》來調整,《物權法》沒有“否定他詐騙罪”(因為那已經不是《物權法》能管的範圍,而是有作了相關規定),也沒有“大過刑法”。